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3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陈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1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苏州恒某校准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检测)不具有检验、检测锂电池组、换电柜产品的资质和能力,鉴定程序违法,案涉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恒某检测未取得CMA、CNAS认证。恒某检测仅有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委员会的推荐证书,并未获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在案涉电气产品的质量鉴定等级中属于“无资质等级鉴定”。2.恒某检测擅自将鉴定事项委托给了上海创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创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且未披露鉴定过程,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恒某检测在一审中从未披露将鉴定事项中主要的“电磁的兼容性和电池组的一致性”委托给上海创某、***某,锐祺公司获取的相应材料系一审法院承办人通过微信发送给锐祺公司的,但一审法院未给予***发表意见的机会。而且,经查询,上海创某和***某均取得CMA、CNAS认证,也证明了恒某检测明知其不具备案涉电气产品的检测检验能力,才会委托其他有检测资质和能力的公司。3.恒某检测所采用的试验标准与***某主张的技术规范标准存在13年之久的差距。恒某检测对于电池“传导骚扰试验”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试验标准是GB/T9254.1-2021,而双方争议的技术规范书第4.1.7.2条“传导骚扰限值”的标准为GB9254-2008,故上述两个标准相差13年。4.恒某检测于2023年4月被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但其仍在2023年7月被选聘为鉴定人。根据公开资料显示,恒某检测缴纳社保人数仅为5人,未见商标、专利和著作权等无形资产,且在被选聘为本案鉴定机构之前四个月有被执行人的立案信息,被执行金额为12.5万元。因此,恒某检测并不具备鉴定能力和相应资产,且存在商业信誉瑕疵,不应当成为本案鉴定机构。5.案涉换电柜有背板,但从恒某检测提供的检验过程照片看,在进行防尘防水检测时未将背板安装上去,这必然导致实验过程中出现水渍,故恒某检测的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是错误的。二、***某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事由不能成立。1.恒某检测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有关换电柜背板的质量问题与***某主张的电池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说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主要是整改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告警信息,但该部分证据均指向锂电池使用中产生的问题,而非换电柜的问题。实际上,换电柜的仓门无法打开与锂电池高频次使用及***某于2020年12月25日将飞某无锡平台切换为铁某换电平台(后台软件系统)密不可分,根本不是换电柜的质量问题造成。此外,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防水、防尘等级不符合IP55要求,本身是换电柜的设计问题造成,与***交付的产品质量无关。即使换电柜不符合IP55的要求,***某也在正常使用,且换电柜不仅可以安装***交付的锂电池,也可以安装其他品牌的锂电池,电池无法使用不代表换电柜不能正常使用。而且,***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换电柜因为背板设计产生了安全事故。2.案涉换电柜于2022年6月17日离线是因为***某拖欠中国移动SIM卡费用而被中国移动停用,并非***的原因。案涉产品的后台系统系***某开发,且***某掌握后台系统账号和密码,***没有能力控制或停用***某的后台系统。此外,***于2022年6月15日通知***某,中国移动将于2022年6月18日正式关停***正在使用的物联网卡。根据中国铁某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某公司)发布的《能源业务物联卡管理办法(试行)》,SIM卡使用费应由使用人***某支付,而***某拖欠***巨额货款,也导致***无力对外支付任何款项。3.招投标文件是***某支付货款所需,其中的技术规范系***与***某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该技术规范不应成为***提供的产品质量的对照技术标准。***已于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陆续向***某供应电池、换电柜,交付时也提供了产品规格书,该产品规格书载明了相应的技术规格,***某从未就***交付的产品技术规格提出异议。2020年10月9日的比选文件仅是为了***某支付货款所必须的内部流程和文件,文件中的技术规格系***某利用格式条款,单方要求***作出的虚伪意思表示的文件。在***的参选文件评审中,***某未对***提交的产品规格书的技术规格提出异议,也未实质审查***已经交付的产品是否实质响应其单方提出的技术规范要求,***某应当承担这一过错的不利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以案涉招投标文件的技术规范书作为依据,***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技术规范书影响正常使用与无法使用或严重影响使用存在本质区别,一审法院以鉴定现有产品的技术规格不符合招投标文件中技术规范书要求,直接认定***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过于牵强。4.案涉鉴定样品系高频次使用后的货物,诉讼中启动产品质量鉴定不具备条件。首先,杭州地区的产品质量鉴定仅是针对202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换电柜的鉴定,无法证明***于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交付产品时就存在质量问题。其次,现有鉴定结论认定***提供的产品不符合防水、防尘技术规范,显然与***某本身的设计要求自相矛盾,将该设计产生的安全风险的不利后果由***承担,显然有失公允。5.即使换电柜不符合IP55的要求,也不能认定***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实际上,***某在正常使用换电柜,且即使锂电池不能使用,换电柜也可以正常使用。换言之,案涉换电柜不仅可以安装***交付的锂电池,也可以安装其他品牌的锂电池。至于***某提出的安全隐患问题,实际上无论是杭州地区还是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铁某)的其他九个地市区从未因换电柜不符合IP55等级要求产生任何一起安全事故。三、***某无证据证明***某甲与***存在人格混同,***某甲不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某甲注册地址和经营范围存在明显区别,且***能提供年度审计报告,***某甲能够提供相应财务报表,应由***某进一步举证***某甲与***存在人格混同。
***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目前由各省协会统一推荐登记,而本案鉴定人由江苏省质量协会、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推荐,具有符合本案鉴定类别的资质。双方在法院组织下确定鉴定人,并由鉴定人出具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且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满足***某的使用目的。鉴于***完全响应了***某的技术规范书要求,***某基于以上要求与***签订了买卖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行业标准以及技术成熟稳定、性能质量良好的产品,货物及软件、服务等均不应存在瑕疵。1.案涉产品不仅不符合技术规范书,且影响正常使用。根据恒某检测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案涉换电柜的百叶窗不能防止粉尘异物进入、不能防止喷水造成的有害影响,不符合IP55防护等级要求,会造成背部电路板进水,影响正常使用。案涉换电柜是一款面向外卖骑手的大众使用产品,使用场景为露天大众直接接触使用,如无法在露天使用环境下达到防水防尘的标准,电路板就会进水进尘,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显然无法达到***某的使用目的。此外,***某除了对换电柜是否达到IP55防护等级标准申请了鉴定,还对换电柜整流模块申请了鉴定,但因***未提交其作为厂家所掌握的材料而未能鉴定,根据证据规则,***应该就其不提交所掌握的材料而承担该部分责任。2.案涉换电柜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并非***陈述的平台切换问题、使用问题等。鉴定人员明确电池兼容性以及换电柜不符合IP55防护等级要求不会受闲置、使用、保管等因素影响,可以排除“多因”。因此,案涉换电柜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与平台切换无关。而且,根据***某提交的证据亦可看出,平台切换前案涉产品即已反映出质量问题。三、***未能及时响应***某的维修需求,致使***某无法正常使用涉案产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鉴于***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产品陆续出现问题。2022年6月17日,***提供的产品全线离线无法使用,***亦未就产品进行恢复,给***某的业务运营以及商誉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虽称SIM卡欠费导致离线,但并未提供任何事实证据,且SIM卡作为换电柜进行数据通信的关键部件,本身就是换电柜的组成部分,也是实现换电业务功能的必备部件。***某向***采购的是换电柜整体,在双方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采购价格当然包括了含SIM卡在内的全部配件和含数据通信在内的全项功能的对价。因此,即使SIM卡存在问题,也应由***承担全部责任。四、案涉产品存在无法正常使用、不符合双方约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客观现实,致使***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解除且应由***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换电柜的保修期为6年,自最终验收合格证明签署之日起计算;无论保修期内外,在产品使用周期内,***均应提供保修义务或协助***某解决问题;对于货物本身存在的质量缺陷、材质不符合要求等,***某随时可提出异议,***应按照***某要求解决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事实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要求,存在质量缺陷,又未提供维修以及更换措施,致使***某长期无法正常使用案涉设备,***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提供存在质量瑕疵产品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某在换电业务中的口碑,使得***某不仅丧失了正常使用协议设备项下本可获得的利益,还造成了不可估计的商誉损失和市场份额损失、重新采购涉案产品的损失以及放置上述无法使用产品的仓储损失等。五、***与***某甲存在人员、场地、财产混同,***不能提交两家公司财务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两家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某甲作为***在合同签订时、纠纷发生时的100%控股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CTC-ZJHA-2020-002747,以下简称购销合同);2.判令***退还***某已支付的合同款项835098.12元,并支付利息(以835098.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3.判令***向***某支付违约金261660.04元;4.判令***赔偿***某可得利益损失540800元;5.判令***某甲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某立即支付剩余货款479590元并支付利息(以4795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承担。
一审中,***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比选文件、参选文件、购销合同,证明***某就换电柜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比选并提出技术规格要求,***承诺满足所有技术要求,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就产品质量、维护、违约作出约定。经质证,***、***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甲认为,比选之前***已提供产品供***某使用,双方的合作方式是由***某确认品质再采购;比选流程中的两次评审均会对产品技术及质量进行检测,说明***某是确认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后才与***合作;参选文件中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产品交货时符合质量要求,无论案涉产品在使用两年后出现何种异常,必然是使用不规范或其他原因导致,并非产品本身存在重大缺陷。
2.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某已支付货款835098.12元。经质证,***、***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按约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说明产品质量符合要求。
3.整改通知书、微信往来记录,证明案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某自2020年11月起陆续向***提出维修更换的要求。经质证,***、***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甲认为,整改通知书是由于中国移动及其服务商所提供的SIM卡故障所致,并非产品质量问题;微信截图的换电柜故障是平台切换所致,并非质量问题。
4.告警信息,证明案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台不断产生告警。经质证,***、***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铁某公司平台切换导致产品出现与技术规范不适配,系铁某公司内部政策所致,与产品质量无关。
5.检测报告,证明***某委托浙江方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检测的结果显示多项指标不符合技术规范书要求。经质证,***、***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某甲认为,检测报告与***的产品无关;***某使用两年后对产品进行检测没有任何参考价值,产品出现问题也是***某使用不当的结果;即使检测报告真实,也只能证明***某在两年使用中破坏了锂电池、换电柜原有性能或者铁某公司强制平台切换引发系统故障。
6.律师函及送达记录、电子邮件,证明***某���托律师向***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经质证,***、***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律师函所述解约事由不成立,***某在使用两年后且已经付清款项的情况下单方解约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7.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某因***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经质证,***、***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某甲认为,商定程序并非标准审计程序,而是偏重委托人主观意志进行操作的审计项目,其数据结论无法确认;审计数据是浙江铁某各分公司的能源换电业务收入和投入情况,而收入情况是浙江铁某自身经营能力和市场情况决定的,与本案无关。
8.企业公示信息,证明***某甲系***的一人股东及***变更企业名称的事实。***、***某甲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9.系统订单,证明双方在商合系统(铁某公司的供应商采购系统)中确认2020年11月10日收货换电柜89台。经质证,***、***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甲认为,双方采用先试用再比选的模式,系统订单载明的收货时间不是实际收货时间,而是为匹配***某下单时间制作的,收货时间应以***的送货单为准。
10.聊天记录,证明案涉换电柜在浙江省范围内自使用之初即陆续出现各种问题,包括换电柜无法使用、着火等,***某要求***提供售后服务提升产品质量,***于2022年6月17日通过客户端软件停掉全线产品致使***某无法使用。经质证,***、***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甲认为,聊天记录中发言的是浙江铁某换电业务负责人邵某某与***张某,浙江铁某对于各市采购锂电池、换电柜十分清楚;聊天记录的大部分内容是发生在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公司(以下简称***某)下单前,邵某某不会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安排各市采购;聊天记录不是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而是双方对正常售后进行交流;浙江铁某安排各市铁某下单说明聊天记录中的问题并非产品质量导致,且问题已在***的协助下得以解决;该记录证明***一直在积极售后,履行保修义务,浙江铁某也予以认可;***某所述2022年6月17日全线产品掉线,是因物联卡欠费所致,并非***停机所致。
11.网页打印件,证明户外机柜要同时符合通风散热和防风防水要求的百叶窗设计,市面上有大量符合IP55等级的百叶窗乃至更高防护级别的百叶窗。经质证,***、***某甲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百叶窗的设计是***某在技术规范书中要求和确认的,即使引发防尘防水问题,也是***某自身缺陷所致,与***无关。
12.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电子发票,证明***某垫付鉴定费用65000元。经质证,***、***某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一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实际发货时间、数量及开票付款信息统计表,发货签收单,通过商合系统下发的采购订单、聊天记录,证明:***的实际发货时间远早于***某下单时间以及双方的试用合作模式,该模式赋予***某在签署合同前充分检验产品质量、无偿退货的权利,***某认可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后才下单;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已支付完毕,说明合同项下的产品质量符合付款条件,不存在解除事由。经质证,***某认为,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采购订单、发货签收单、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货签收单系单方制作,客户方确认人也并非其公司员工;案涉合同项下的产品未经验收,陆续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处于协调中,付款是其公司诚实的体现,不代表对质量的认可。
2.未下订单的发货单、聊天记录,证明***某要求***发479590元的货物(锂电池36组、换电柜33台),后未补全订单并一直没有付款,产品使用至今,***某应全额付款。经质证,***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货签收单系单方制作,客户方确认人也并非***某员工;采购订单需提供原件,事实上其公司仅采购换电柜89台,未采购锂电池,也未就产品价格进行约定;其公司使用的锂电池产品系向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铁某)和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绍兴铁某)借货,产品均由嘉兴铁某和绍兴铁某与***结算;其公司所购换电柜,除质保金及税费差额外,已全额付清。
3.平台切换邮件,证明***于2020年12月完成案涉产品供货后,铁某公司临时要求江浙皖等区域铁某分公司切换平台,***的产品系配套原平台,与新平台存在兼容性问题,后铁某公司要求***配合对产品进行返修升级,***考虑与国企的长期合作提供免费维护升级,故出现聊天记录中的电池、换电柜批量维护升级。经质证,***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自产品使用起即陆续反映质量问题,产品质量系硬件数据问题而非平台切换问题。
4.投诉信10封、浙江铁某于2022年8月4日、8月8日统一发送的解约律师函12份,证明因浙江铁某长期拖欠款项且沟通无果,***自2022年6月起持续向铁某公司投诉,导致浙江铁某部分领导大为恼火,故委托律师在2022年8月4日、8月8日以同一理由全面解除浙江铁某各分公司与***的合同并启动诉讼,本案是浙江铁某的打击报复,报复情绪才是解约的根本原因,并非是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质证,***某认为,对投诉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形式真实,所述内容也与事实相悖,与本案无关;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系其公司行使正当权利。
5.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铁某)收货凭证、付款凭证,证明***于2019年底与铁某公司安徽省内分公司合作换电项目,产品与绍兴铁某同规格同型号,且部分产品是同期发货,该产品目前均在使用中,没有质量缺陷和退货要求,货款也已结清,所以绍兴铁某的产品不存在批量退货可能。经质证,***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且合肥铁某已就相应产品诉诸法院〔(2023)皖0191号9569号〕,其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诉请得到了法院支持。
6.原飞某无锡平台、现铁某换电平台的接口协议,证明***于2020年12月完成案涉产品供货后,铁某公司临时要求江浙皖等区域铁某分公司切换平台,***的产品系配套原平台,同时接口协议是平台技术规范中最重要的部分。经质证,***某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提供的接口协议来源不明,应以***某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技术规范书为准;该协议无法证明待证事项,软件平台的更新系产品使用中的正常现象,与产品质量无关。
7.浙江铁某九个地市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证据目录,证明九个分公司在相关案件中提供了相同的方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有理由认为检测报告与其向***某的供货无关。经质证,***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浙江铁某九个分公司所供的产品均为相同规格,方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反映***供应的浙江铁某九个地市的产品存在共同问题。
8.招标前发货的聊天记录,证明案涉产品都是先发货供浙江铁某使用,确认产品满足要求后再安排比选,如存在质量问题,***某可以在签约前退回产品,无需下单。经质证,***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逐一确认是否与原始载体一致;案涉产品因陆续存在质量问题,自始未经验收,现鉴定报告已得出案涉产品不满足技术规范书要求的结论。
9.换电柜背部、背部百叶窗、百叶窗后部散热风扇照片,证明如果产品的防尘网加散热风扇工作的话,会有效阻止粉尘、喷水进入,所以产品在检测时的所有防护功能并未完整开启,检测不能反映产品完整性能。经质证,***某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鉴定报告已明确换电柜的百叶窗不符合IP55标准,通电使用时存在巨大安全隐患。
10.GB/T4208-2017《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标准规范,证明检测机构在换电柜三防测试中,并未严格按照规范的测试必要步骤进行。经质证,***某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已回复是按照标准检测方法进行检测。
1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采取先试用再比选的合作模式;***的产品供不应求,每次均是***某反复催促才发货;案涉锂电池、换电柜的发货时间、地址、数量及收货人均是***某指定。经质证,***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逐一确认是否与原始载体一致;案涉产品因陆续存在质量问题,自始未经验收,现鉴定报告已得出案涉产品不满足技术规范书要求的结论。
12.***某提供的换电柜技术规范书,证明换电柜百叶窗的设计结构是***某提供的技术规范书中要求和确认的,即使引发防尘、防水问题,不利后果也应由***某承担;***某的起诉状、证据均未显示换电柜IP55存在问题,说明***某在使用中对IP55的功能无异议,IP55不是产品质量争议点,无需对换电柜进行IP55鉴定。经质证,***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认为,换电柜设有百叶窗是***的固有设计,其于2019年7月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的换电柜检测报告(详见投标文件)即显示背板上安装有百叶窗,而此时双方未开展合作,可见该设计是***的自有方案;即使按照百叶窗,也应该采取设置蛇形风道、安装防尘棉等方式达到IP55防尘防水标准,业内有大量符合标准的百叶窗产品供***选择,但***提供的产品达不到要求,在户外作业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13.邵某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12月30日),证明双方采取先试用模式;案涉产品在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供浙江铁某的分公司试用,合格后再采购;试用中***的产品供不应求,各地市反复催促大量发货;邵某某提出产品试用中的问题后一直促成发货、下单、招标、签合同,表明浙江铁某认可试用中的大部分问题并非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其不可能在明知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继续采购。经质证,***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截取部分,聊天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项。
14.林某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7日)、卢某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24日),证明浙江铁某确认外卖小哥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诸多操作不规范,引发了锂电池故障问题;浙江铁某充分认可锂电池出现故障是概率性问题,并催促发货,说明认可产品质量;浙江铁某确认平台切换会导致换电柜与平台不匹配,因此平台切换后需对换电柜维护升级,并非换电柜质量问题。经质证,***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林某某并非***某员工,要求***、***某甲提供原件。
15.邵某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15日、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7月4日),证明康普盾、海雷、博磊达、智泰、凯信等多家供应商的产品在使用中均会出现问题,说明锂电池、换电柜作为新能源产品,使用者对于操作规范并不熟悉,出现一定问题是正常现象,不代表产品质量问题;从集中整治会议厂家座谈纪要可知,产品使用中的很多问题都是因铁某公司切换平台所致。经质证,***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他厂家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16.铁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发布的《铁某能源业务物联网卡管理办法(试行)》、***开具给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铁某)的物联网卡费用发票,证明物联网卡费用从一开始就应由铁某公司承担,无锡铁某已支付物联网卡费用。经质证,***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一审中,***某甲未提供证据,并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基本情况
***(原名称:江苏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6日,法定代表人秦某,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设备销售;物联网设备制造;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制造;电子元器件批发;电池销售。2022年9月9日,公司名称由江苏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
***的股东原为***某甲、***通讯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9月26日变更为***某甲(持股100%),2019年3月20日变更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持股100%)、2020年7月13日变更为***某甲(持股100%),2022年10月9日变更为***某甲(持股95%)、兰州某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持股5%)。
二、合同签订情况
2020年8月31日,***某就该公司2020年杭州能源业务换电柜采购项目(项目编号ZJZT-2020-2040)出具比选文件,就换电柜采购进行公开比选并提出技术规范要求,载明:换电柜质保期6年;供货地点为浙江省杭州市。2020年9月8日,***递交参选文件,载明:提供的所有产品都符合采购单位的技术标准要求;负责全过程的质量问题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确保产品和工程的质量。
2020年10月30日,***某与***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合同总价(含税价)872200.14元,包括四仓换电柜20台(4336.28元/台***=86725.6元)、八仓换电柜49台(8672.57元/台***=424955.93元)、十二仓换电柜20台(13008.85元/台***=260177元)以及增值税100341.61元;本合同签署且货物到货后并收到***提供的相应单据后30日内,***某向***支付货物总价97%的货款;货物质保到期后且收到***提供的相应单据后30日内,***某向***支付货物总价的剩余款项;***交付的货物必须满足中国法律法规、相关部门的相应产业标准及本合同的要求;***应于本合同签署的同时,按照本合同的要求提供货物样品,在***某认可后进行封存,作为***某验收货物的标准之一;货物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某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对货物安装进行验收,并对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部分提出异议,***应在5个工作日内解决;如果货物验收合格,***某和***将签署验收合格证明,未能通过验收的货物由***自费拆装回收;***提供的货物保修期为换电柜6年,自本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证明签署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如果货物的性能和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或出现任何故障,***负责在2日内免费排除缺陷、修理或更换相关货物;保修期满后,***某和***将签署保修期满证书;对于货物本身存在的质量缺陷、材质不符合要求等,***某可随时提出异议,***应按照***某要求解决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某依据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除应当依据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某由此遭受的损失等)外,***并应退还***某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相关合同设备由***自费拆装回收,如***未在***某发出通知后30日内回收,则***某可自行处理该合同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自行拆装、另地存放,***应承担拆卸费用、租金以及***某因此产生的费用;如***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或质量、功能存在瑕疵或***某使用***提供的货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向***某支付本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同履行情况
购销合同签订后,***某于2020年12月4日支付***货款共计835098.12元。
关于案涉购销合同项下换电柜的数量,双方一致确认为四仓换电柜20台、八仓换电柜49台、十二仓换电柜20台共计89台。关于换电柜的交货时间,***某认为是双方在商合系统中确认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认为双方采用先试用再比选的模式,商合系统的时间不是实际交货时间,应以其送货单为准,即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
2020年11月18日,***某向***发送整改通知书,载明:“整改事由:锂电池离线事故。我司向贵司采购的锂电池已经出现了大批量的离线不良(无法上网)事故,前述事故不仅让我司遭受了大量经济损失,而且给我司带来了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现责令以最快的速度针对已经出现问题的562组锂电池进行整改维修。我司再一次郑重警示贵司务必保证维修质量并加强生产质量管控,不得再出现任何类似事故,否则后果自负。”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案涉购销合同项下仅有换电柜订单,但是浙江铁某采取由嘉兴铁某、绍兴铁某等代采锂电池,***某实际使用的运营模式,故上述整改通知书中会提及***某使用的锂电池。
2020年12月25日,根据铁某公司总部制定的飞某无锡平台割接计划,铁某公司要求***某于次日将飞某无锡平台切换至铁某换电平台。
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某后台显示多起告警,包括电池故障:单芯间压差过大、单芯过压保护、总电压欠压保护,换电柜设备离线等。
2022年6月17日,案涉产品全线离线无法使用。***某认为系***擅自变更换电柜版本号所致,***认为系其物联卡欠费所致,并非其停机导致。
2022年6月至10月,***陆续向铁某公司发送《关于协鑫锐祺与中国铁某能源业务合作中受到欺压的申诉函》10封。
2022年8月8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向***发送律师函,载明:“贵司提供的换电柜存在电磁兼容性问题、电源系统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防水性问题等严重影响货物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某已经要求贵司提供约定的维修或更换服务,但贵司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排除换电柜故障。2022年6月,换电柜版本出现异常并离线,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请贵司在收函后7日内更换全部换电柜以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如上述期限内未全部更换,***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贵司与***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于贵司接函后7日期限届满时解除,贵司应于合同解除之日退还***某已支付的款项并自行回收全部产品,相关违约赔偿责任由贵司承担。”
2022年8月15日,***向浙江铁某发送邮件,载明:“当前江苏、浙江疫情状况复杂,贵司上周五半夜发邮件,要求我司本周一、二前到贵司所在地当面协商,有点强人所难,我司暂无法操作,同时我司想请问本次协商的事宜内容,以便我司做好内部沟通利于双方协商。我司于8月8日和9日合计收到浙江铁某9个分公司共12封合同解除函。如贵司当面协商是为了以上解约函的执行,贵司则没有必要再如此折腾我司跑去杭州协商了。如贵司是在集团公司的领导下跟我司关于欠款事宜进行调解,望贵司先将这12封律师函撤回,再和我司协商。”
后双方矛盾升级,***某要求***对产品修理、更换,***要求浙江铁某支付各地市铁某的剩余付款,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某陈述,2022年10月左右铁某公司浙江各地市将产品集中存放到铁某公司湖州仓库至今。
四、其他相关事实
1.浙江铁某换电业务负责人邵某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内容:
2020年8月3日,邵某某表示:“杭州借货能借到货吗?”张某回复:“锂电池到了,换电柜预计明天到,前几天缺部件。”8月25日,邵某某表示:“浙江已经发货的清单发我一份,我需要和采购中心沟通一下”。张某回复:“好的,这两天要发货的统计吗?不太多,就嘉兴、温州和金华。”邵某某表示:“全部给我一份好了。”张某回复:“下了1000台电池,几百柜子。”张某发送了“浙江发货8.25”的Excel表格,载明“***某八仓换电柜56台、锂电池1025个”的内容。10月18日,张某表示:“杭州招标的都已经供货了。其中***某十二仓换电柜20台、八仓换电柜49台、四仓换电柜20台。”张某发送了图片(“浙江换电柜供货情况”)。11月14日,张某表示:“我做了一下统计,目前三个地级市已经中标,可以继续供货。”11月18日,张某微信发送“浙江招标和借货一览表11.18”的Excel表格,载明“***某(借货),十二仓换电柜20台、八仓换电柜13台、锂电池1100多个”的内容。
2021年3月21日,邵某某表示:“下周能否抓紧一点,嘉兴、绍兴有个初步结果,放我们内部群里,避免事情升级。”张某回复:“明天我就去嘉兴。”3月25日,邵某某表示:“嘉兴、绍兴质量跟踪进展如何?”张某回复:“产品问题肯定有,但现在还没完全查明原因。”3月26日,邵某某表示:“张总,全省开会对你产品各地市反应都很大,整改动作需要快一点。”张某回复:“下个旺季来临前全部解决,我先解决嘉兴,嘉兴量比较大。”5月28日,邵某某发送了截图(内容为:若换电柜故障率高于本批次供货量的30%,电池故障率高于本批次供货量的40%,买方有权要求替换本批次所有换电柜或电池,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经济纠纷均由卖方自行承担)并表示:“嘉兴向领导汇报,要求启动6.10条款。”张某回复:“这有点难办,电池已经替换了,换电柜不知咋弄。”6月12日,张某表示:“这样嘉兴基本更换完毕。”7月13日,邵某某表示:“是否你对回厂均衡后,能正常使用没有信心?你估计能保障80%左右里程(容量)多次时间?”张某回复:“换电是一个全新的业务,技术和产品对每个公司都是挑战。你是让我用不确定性去回复一个确定性问题。现在我们双方面临的问题是:如果地市铁某不付款,我们无力继续投入售后,请体谅一下。”8月25日,邵某某表示:“锐祺的换电柜,初步判断是充电电缆短路导致的着火,灭火器没有一点反应。”张某回复:“灭火器要170度才起作用,而且灭火器是给锂电池灭火的,线缆打火一般不会触发”。
2022年5月24日,邵某某表示:“质量问题我们双方如何处理?”张某回复:“等你方便时联系。”6月15日,张某向邵某某发送停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要求***在2022年6月17日前正式回复缴费计划,逾期将在6月18日正式关停***正在使用的物联网卡)并表示:“我们公司欠泰州移动4G模块货款,他们现在来催钱,要停SIM卡,其实SIM卡我们一直在付费的。也是一点不讲道理的,不知道对方会不会真停,我们也和泰州移送说了是中国铁某在使用,请了解。”6月17日,邵某某表示:“移动没有停,是你们客户端软件停的,何必将事情做绝呢?”张某回复:“我现在联系不上人,都不接我电话。最近我在上海一直封控,几个月没去无锡了。”邵某某表示:“我们丽水、衢州、舟山等地市,费用都付清的,你们为何要停掉?能否通知先开起来。”当日,张某未回复。
2.***某工作人员卢某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内容:
2020年8月3日,卢某某表示:“张总,柜子还没到货,麻烦帮忙确认下物流信息。”张某回复:“好的,前几天换电柜缺部件,今天才能出货,今天第一时间先发杭州,快的话明天就到。”8月4日,卢某某表示:“今天务必要发货。”张某回复:“物流已经去工厂提货。”8月14日,卢某某表示:“张总,有货直接发过来吧。”张某回复:“好的,我来安排一下。”9月10日,张某表示:“换电柜已经中标了。”卢某某回复:“柜子什么时候能到货?”张某表示:“明天先发10个十二仓,下周10个十二仓+10个四仓,剩下还有10个四仓,隔天到。”10月9日-12日,张某表示:“换电柜立项抓紧,锂电池招标也是,我顶不住的,供应商上门逼债。公示完成到现在已经快一个月了,合同还没有签。换电柜立项帮我启动下。今天把剩下的20个四仓和3个顺丰换电柜都发过来了,安装时不要搞错。”10月13日,卢某某回复:“***某能源业务换电电池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已发。”11月2日,卢某某表示:“电池什么时候能到啊?”张某回复:“今天发100组,顺丰增加28组,都在里面了。你等我几天,一旦中标我大量给你发货,柜子先给你50个,明天开始发货。”
3.嘉兴铁某工作人员林某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内容:
2020年9月9日,林某某表示:“张总,电池今天发了吗?”张某回复:“今天发的100组,争取周六再发150组,看你需要。”林某某表示:“发货好了,这100组发嘉兴吧,后面150组,50组发杭州。”张某回复:“杭州你不用操心,50组就当我们发的,我们已经在ERP订单系统调整了,杭州还没招标,前期给他太多了。”林某某表示:“好的,明天我们这边开标别忘咯。”张某回复:“安排好了。”
4.浙江铁某工作人员寿某某与***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内容:
2021年5月28日,***表示:“***某还有36组电池10台八仓柜23台十二仓柜未下单,请和***某说下,非常感谢。”寿某某回复:“换电柜问题太多了。”8月10日,***表示:“***某487220:36组电池10台八仓柜23台十二仓柜。”寿某某回复:“收到,含税单价给我下。”***表示:“这笔487220都没下过单。”寿某某回复:“48万这个价格是参考温州下单的单价么,刚才发的设备清单都是没有下过单的么。”***表示:“是的,都没下过单,按照温州中标价是479590元。”寿某某回复:“现在就温州的数据核对起来比较麻烦,因为没有下过单。”***表示:“就这一笔36组电池10台八仓柜23台十二仓柜的是吧?”寿某某回复:“嘉兴的数据对上了,10台八仓柜23台十二仓柜的发货单有么。”***表示:“温州不麻烦的。现在已经下单的,是温州自己采购的。前面讨论没有下单的,就是杭州告诉温州代为下单的,和温州没有关系,只要杭州确认数据。”
五、鉴定相关情况
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恒某检测对案涉换电柜产品是否符合技术规范书规定以及若产品不合规时的影响和后果进行鉴定。2023年11月25日,恒某检测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载明:根据现状,交付的换电柜产品背板均设有百叶窗,不能防止粉尘异物进入,不能防止喷水造成有害影响,在服役过程中不符合技术规范书规定IP55要求,会造成背部电路板进水,影响正常使用。***某支出鉴定费65000元。
对于《质量鉴定报告》,***某表示:1.鉴定人应对换电柜不符合IP55的原因进一步阐述,并对影响和后果进行描述。2.建议鉴定人就换电柜整流模块未能够开展监测和分析的责任方予以说明,并由法院责令***提供以完成该部分鉴定。***、***某甲表示:1.换电柜在铁某公司湖州仓库闲置一年多(15个月),事实上无法复原到供货初始状态,产品也进入不可逆的非正常状态,闲置时间过长会产生衰变导致系统无法稳定运行;产品在使用、装卸、运输过程中已经人为故意破产及保管、维护不善,所以检测时已处于不完整状态。2.换电柜IP55中防尘测试项的测试标准在真实使用环境中无法遇见,极度不合理;检测时未开启散热风扇即不能真实反映产品的完整性能;未开展防止接近危险部件的测试、未做IPXXD试验,应无法下结论;鉴定机构对于粉尘数量仅是文字描述未进行定量;***某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因为防尘使产品发生故障的报告,也就是说***某要求测试机构选择从未发生故障的测试项,极度不合理。3.换电柜IP55中防喷水测试项的测试标准在真实使用环境中无法遇见,极度不合理;检测时未开启散热风扇即不能真实反映产品的完整性能;换电柜背部电路板有大型护板,电路板根本不可能进水,不存在进水导致对产品有害的影响,鉴定机构采样的设备不完整;***某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因为防水使产品发生故障的报告,也就是说***某要求测试机构选择从未发生故障的测试项,极度不合理。
恒某检测针对双方的意见出具《问题咨询回复函》,载明:(一)对于***某的意见。1.IP55含义是防止粉尘异物进入,防止喷水造成有害影响,防护等级是按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确定外壳对人接近危险部件、防止固体异物进入或水进入所提供的保护程度,不能达到IP55要求,说明达不到该标准的防护要求;前期方案和方案的变更不是评判依据,依据是最终约定的IP55;鉴定结论是对换电柜IP55要求检测的客观结果。2.换电柜整流模块检测需提供整流模块说明书,明确输入(出)电压电流。鉴定机构在资料补充函中要求***提供但未收到相应资料,所以无法检测,鉴定报告中已说明。(二)对于***、***某甲的意见。1.IP55是智能换电柜产品项目技术规范书的要求,对于实际使用中会不会有这么高的要求,不在此讨论;换电柜提供方考虑实际使用环境可能不需要IP55等级要求,从而降低防护等级,通常是与买方沟通修改技术要求,也不在此讨论;IP55含义是防止粉尘异物进入,防止喷水造成有害影响,检测发现,IP55防尘、防喷水试验后,样品百叶窗有少量粉尘、水进入,内部机壁和电源线表明有少量水渍,已经说明存在安全隐患;对于粉尘量,检测结论只是明确客观说明情况;检测项目是根据委托事项“换电柜部分,鉴定项目防护等级”进行的,不是鉴定机构决定。2.鉴定机构是按照标准检测方法进行检测;散热风扇是否列明属于易耗件对检测没有影响,换电柜使用中散热风扇不是一直运行的,测试中断电也是合理的,防止进水后发生安全事故,另标准检测中未要求带电检测;检测项目是根据委托事项“换电柜部分,鉴定项目防护等级”进行的,不是鉴定机构决定。(三)需要说明的问题。1.产品质量鉴定是对质量争议产品及有关专门问题作出判定,提出质量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报告的技术活动,所以不是进一步研究性的分析推理;根据专家经验,换电柜通常在室外长时间带电运行,对设备的防护要求较高,防尘和防水主要是防止影响内部电气产品的正常充发电,以防漏电和积尘导致的其他事故。2.换电柜作为换电辅助设备,其通电运行与不通电停用,都应能正常使用,不通电停用类似仓库储存,随着时间变长,认定时会成为旧货物,合理寿命周期内均应能正常使用。3.换电柜是以现有状态进行检测,复现之前陈述的问题因素是否存在,判断现有状态的不满足是说明问题因素的存在,对于问题出现的时间点,以之前出现问题的记录为准;换电柜没有具体使用寿命标准;本案建议参考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换电柜6年,本案2022年10月14日提交诉讼时案涉产品均在正常质保期内)。4.换电柜的质保期,行业标准或规范没有用质保期来要求企业,通常质保期是供需双方约定的企业行为。
对于《问题咨询回复函》,***某表示该回复函能够补强《质量鉴定报告》对案涉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予以认可。***、***某甲表示:1.***某提出的意见一中“鉴定人应对换电柜不符合IP55的原因进一步阐述,并对影响和后果进行描述”与本次鉴定及鉴定人职责无关,鉴定人不应也无法回复该意见。2.鉴定机构在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提供材料的义务分配给***,是主观、随意性极强的不合理行为,换电柜整流模块鉴定实验无法开展的不利后果应由***某承担。3.鉴定机构在未经科学实验的前提下,无权对不符合技术规范书的后果进行主观推论。4.鉴定机构在回复中直接引用并认可***某的主观陈述,丧失中立性;鉴定机构的回复应基于科学实验结果而非经验推演或主观评判;产品在质保期或保修期内出现故障是正常的,超出保修期产品性能会衰减,进而导致指标数值发生不利变化,并提高发生故障的概率,鉴定机构的回复自相矛盾。5.鉴定机构未正面回复***的问题,并描述结论为安全隐患,是预估而不是检测结果,该安全隐患事实上未发生过,且***某从未提供因防尘、防水产生的故障报告,鉴定机构明显偏袒***某。6.案涉产品是以使用为目的,长期闲置不是产品使用的正常形态。经询问***、***某甲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两方均表示不申请。
一审中,***某申请专家辅助人高某某(浙江工业大学教授、研究方向电池)出庭,代表***某对《质量鉴定报告》及《问题咨询回复函》补充专业性意见如下:1.尊重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2.换电柜的整流模块检测因为***不配合导致无法开展。3.就换电柜部分,鉴定人更加专业,同意鉴定结论。4.换电柜的质保期是双方约定,没有国标、行标。
2024年1月8日,一审法院就鉴定相关问题补充询问恒某检测鉴定人顾某,其陈述:1.换电柜的检测依据是双方约定的技术规范书,换电柜不符合IP55要求,在IP55要求的场景下会存在防护不足的安全隐患。2.平台切换是否对换电柜等检测项目有影响,因切换的具体内容不明确,与本次鉴定内容不相关。3.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材料都是鉴定所必须,要求无锡锐琪提供是因为他们是生产厂家,这些材料通常情况都是生产厂家才有。4.行业内没有具体约定换电柜的正常使用年限,一般由供需双方约定。5.换电柜在使用寿命内如果不满足双方约定的IP55要求,实际上属于设计缺陷,存在防护不足的安全隐患,这个可以排除“多因一果”。
对于鉴定人顾某的补充意见,***某表示换电柜自始存在不符合技术规范书、影响正常使用以及安全隐患的质量问题,***、***某甲表示同之前的书面质证意见。
鉴于案涉购销合同项下仅涉及换电柜,浙江铁某采取由嘉兴铁某、绍兴铁某等代采锂电池,***某实际使用的运营模式,且绍兴铁某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审理中并未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故在此对一审法院审理嘉兴铁某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质量鉴定报告》及鉴定人补充意见予以引用:《质量鉴定报告》(换电柜部分的鉴定意见一致,仅引用锂电池部分)载明:在当前条件下,锂电池组一致性要求标准中,锂电池组静态开路电压差大和单体容量差大,不满足技术规范书要求。充电状态压差大易导致电动车行驶里程短。电磁兼容性中传导发射不满足要求。鉴定人补充意见载明:1.锂电池组在使用过程中,电动车行驶里程短或突然断电与电池组充放电状态压差大存在关联性。2.锂电池闲置不用或正常使用,电池性能都会下降,会增加出现故障的概率,但是故障出现在质保期或正常使用寿命内,是不合理的。3.锂电池的检测依据是双方约定的技术规范书,锂电池检测出的问题会对正常使用造成影响,至于是否达到严重影响不能下这样的结论,只能是有可能达到。4.电池压差大无法排除“多因一果”,目前也只是对当前条件下的鉴定;锂电磁兼容性也可以排除“多因一果”。5.锂电池是以现有状态进行检测,复现之前陈述的问题因素是否存在,判断现有状态的不满足是说明问题因素的存在,对于问题出现的时间点,以之前出现问题的记录为准。
以上事实,有企业公示信息、比选文件、参选文件、购销合同、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告警信息、律师函、电子邮件、签收单、通知、投诉信、鉴定报告及回复函、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质量鉴定报告》的效力;二、***某能否解除案涉合同;三、案涉合同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就本案而言:1.针对双方对《质量鉴定报告》的意见,一审法院先后要求鉴定人出具《问题咨询回复函》、陈述补充意见,鉴定人对双方的异议从委托鉴定的内容及要求、鉴定材料、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及方法、鉴定过程与鉴定意见的说明等方面进行了充分解释、说明。2.***、***某甲虽抗辩不认可鉴定报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经一审法院询问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两方均表示不申请,故对于《质量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就***某能否解除案涉合同,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换电柜的交货时间。根据浙江铁某换电业务负责人邵某某、***某工作人员卢某某分别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双方在2020年10月30日签署购销合同前,***已将换电柜送至***某指定地点安装、使用,具体交货时间以***提供的送货单为准,即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某应对货物安装进行验收,并对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部分提出异议;如果货物验收合格,双方将签署验收合格证明。双方虽未签署验收合格证明,但***某提前使用货物并支付款项,可以视为验收合格。需要说明的是,***某在签署合同(10月30日)前使用换电柜并继续签约、下单、付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在后续产品使用过程中提出质量异议。2.关于双方约定的换电柜保修期6年,本质上是质保期。首先,比选文件和参选文件中均认可换电柜质保期6年。其次,购销合同约定,对于产品本身存在的质量缺陷、材质不符合要求等,***某可随时提出异议,***应按照***某要求解决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产品在正常使用年限内,***某对于质量缺陷、材质不符合要求等可随时提出异议,故保修期或质保期的争议实际上意义不大,***某可以在2022年8月提出换电柜(均在质保期内)的质量异议。3.关于解除事由是否成立。***某诉请的解除事由为***提供产品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影响正常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按合同约定修理和更换,致使合同目无法实现。本案《质量鉴定报告》载明:根据现状,交付的换电柜产品背板均设有百叶窗,不能防止粉尘异物进入,不能防止喷水造成有害影响,在服役过程中不符合技术规范书规定IP55要求,会造成背部电路板进水,影响正常使用。结合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换电柜是以现有状态进行检测,复现之前陈述的问题因素是否存在,判断现有状态的不满足是说明问题因素的存在,对于问题出现的时间点,以之前出现问题的记录为准。本案***某收货后多次反映换电柜的质量问题(设备离线等)并要求维修、整改。第二,换电柜的检测依据是双方约定的技术规范书,目前检测出的问题会对正常使用造成影响。第三,换电柜在使用寿命内如果不满足双方约定的IP55要求,实际上属于设计缺陷,存在防护不足的安全隐患,该问题可以排除“多因一果”。第四,2022年6月17日案涉产品全线离线无法使用至今,***并未进行维修。第五,虽然案涉购销合同项下仅有换电柜产品,锂电池系由浙江其他地市铁某代采后供***某使用,但换电柜与锂电池始终系配套使用,应作为整体予以考虑。经鉴定,嘉兴铁某代采、***某实际使用的锂电池存在静态开路电压差大和单体容量差大、充电状态压差大易导电动车行驶里程短、电磁兼容性中传导发射不满足要求等质量问题,故根据《质量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案涉产品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影响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且未按约定修理和更换,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六,***、***某甲虽抗辩问题是由***某平台变更、外卖骑手不规范操作等因素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经一审法院询问是否对切换平台导致异常进行鉴定时,均表示不要求鉴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某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某发送的律师函,案涉购销合同应自该函载明的履行期满次日即2022年8月17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1.鉴于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835098.12元。至于案涉产品的合理使用费,综合考虑使用时长、实际效果、返修频次等因素,酌定***某应支付***合理使用费121785.12元。上述款项一并核算,***应返还***某货款713313元。2.***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一,***某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扣除***某需支付的合理使用费,且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22年6月17日起。第二,根据案涉合同的价款约定及双方确认的交货数量,货款总额为872200.14元,而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30%违约金过高,结合案件事实、违约情节、过错程度,酌情调整违约金为6万元。第三,***某按照专项审计报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不足,且相应损失已在违约金中予以综合考虑,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合同解除后,***某应将持有的剩余换电柜89台返还***。购销合同约定,上述产品由***自费拆卸回收,如***未在判决确定期间内回收,则***某可自行处理案涉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自行拆装、另地存放,***应承担拆卸费用、租金以及***某因此产生的费用。4.关于***的反诉请求。诉争的购销合同项下仅有换电柜89台且货款已支付,***的反诉请求已超出本诉购销合同范围,且可能涉及案外人***某,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案涉业务发生期间***某甲系***的唯一股东,***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于***、***某甲不解除合同的抗辩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CTC-ZJHA-2020-002747)自2022年8月17日起解除;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某货款7133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1331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某违约金6万元;四、***某返还***换电柜89台(四仓20台、八仓49台、十二仓20台),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到***某处拆卸收回,费用自担,若***某无法返还上述换电柜,则应按相应合同价格予以赔偿;五、***某甲对***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的起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48元、鉴定费65000元,共计85048元,由***某负担9468元,由***、***某甲负担75580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与***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包括:***应提供的本合同范围完整的货物和服务费用;***应承担的安装和技术服务等费用;使货物适于运输及多次装卸操作的包装费用;***运送货物到***某指定地点前的所有费用;***将货物销售***某而应缴纳的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增值税等;***就***某履行合同所应支付的其他全部费用。除另有约定外,***某无需就本合同项下委托事项向***支付上述费用之外的任何其他费用及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增值税等)。
***某于2020年8月出具的换电柜采购项目的比选文件的组成中有相应技术规范,明确换电柜防护等级不应低于GB/T4208中的规定:IP55。***提供的换电柜采购项目的参选文件明确,***对技术规范书无偏离。
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恒某检测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证据2.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信息采集表;证据3.其他鉴定机构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终止鉴定函》。证明目的:恒某检测在案涉电气产品的质量鉴定等级中属于“无资质等级评定”,其鉴定资质仅是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委员会的推荐证书,并未获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未取得CMA/CNAS认证,不具备对换电柜检验、检测的设备和能力;在绍兴铁某与***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鉴定机构认为案涉电池和换电柜均是已经使用一段时间后并在库房中存放一年以上,样品不具备检验条件,即使进行物理恢复,也只能给出现有样品在现有条件下是否满足技术规格书相关参数的决定,无法得出其初始质量存在问题的结论,无法实现质量鉴定的目的;鉴定报告试验过程可以看出,恒某检测在进行防水、防尘试验时,未安装原产品上的背板防护,且所得结论仅是有水进入,但有水进入是否一定会产生漏电等结论也未进一步试验,该试验过程所得结论不具备参考性。因此,恒某检测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当采纳。
第二组:证据4.铁某公司企业标准《三轮/两轮电动车智能换电柜技术要求及检测规范》目录摘选;证据5.衢州、嘉兴、温州地区招投标技术材料节选一页;证据6.市场换电柜产品图片打印件;证据7.GB/T4208-2017/IEC60529《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摘选。证明目的:***某要求提供的换电柜应具备人机交互、通信、电池组自适应充电等功能并统一外形尺寸,且对电源系统、柜控系统、物联网服务系统也有要求,而***交付的产品具备上述主要功能,且具备正常的使用条件;在无锡地区诉讼的五个案件中,三个地区的技术规范中均明确规定了换电柜外观设计图案,即散热百叶窗的设计本身就是浙江铁某各分公司认可且要求的,而该外观要求与《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第5.1条“对接近危险部件的防护-直径1.0mm的试具不得进入壳内”的防护功能外观设计要求明显冲突;市场上及铁某公司其他供应商的换电柜散热百叶窗的设计与***产品基本一致,故案涉换电柜外观设计散热百叶窗即使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也不影响换电柜的正常使用功能。
第三组:证据8.“***某锐祺售后群”聊天记录;证据9.张某与卢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0.***与卢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某一直向***催要发货,自***某收货后再走招投标流程,但部分货物涉及货款479590元一直没有走招投标流程,即双方未签署合同,但***某确实使用了***交付的该部分换电柜和电池;2021年3月,在换电柜使用半年后,***某仅是反映换电柜离线、电柜维修、电柜配件等正常使用后的问题,从未反映换电柜IP55问题,也从未反映换电柜发生任何漏电、爆炸等全隐患事故;就案涉购销合同项下89组换电柜,***某按约支付了835098.12元,说明***某认可产品质量,双方的主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也积极履行售后服务,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第四组:证据11.平台切割邮件及接口协议两份、卢某某与张某于2020年12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2020年12月25日,浙江铁某将后台系统从无锡飞某转换成总部的新平台,双方平台接口协议语言一个是JASON码,一个是ASCII码,且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载明***某卢某某对平台转换造成使用影响的担忧及对***电柜编码另外打上标签方便内部转码需要,故平台的更换必然会产生换电中的不兼容现象,可能会出现仓门打不开、无法定位等问题。
第五组:证据12.铁某公司《铁某能源业务物联卡管理办法(试行)》、流量费增值税发票。证明目的:2020年4月,铁某公司总部要求物联卡进行过户管理,对于“分公司零星购置或其他过户困难的物联卡,各分公司要做好台账管理,避免因欠费而影响设备运转”,无锡地区严格执行,***也向无锡铁某开具了流量费发票。2022年6月17日,张某明确告知浙江铁某邵某某,泰州移动将停用SIM卡,因此全线离线系浙江铁某逾期支付货款导致,并非***的产品质量原因。
第六组:证据13.***2020年、2021年审计报告。证明目的:***于2020年、2021年均进行审计,且审计材料均作为招投标的材料提供给浙江铁某,***与股东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其无法证明不存在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2020年审计报告在“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部分记载:项目名称“其他应收款”,关联方“***某甲”,2020年12月31日“5300元”。***2021年审计报告在“其他应收款”的“主要单位期末余额情况”部分记载:***某甲“借款”的期末余额为558.05万元;在“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部分记载:项目名称“其他应收款”,关联方“***某甲”,2021年12月31日“558.05万元”,2020年12月31日“5300元”。
第七组:证据1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1民终3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2024年3月25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合肥铁某与***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售后服务非买卖合同主要义务,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实现,该判决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
第八组:证据15.上海创某于2024年7月4日出具给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抄送给***、***某的《情况说明》;证据16.上海创某出具的检测委托单;证据17.上海创某出具的报价单。证明目的:恒某检测作出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试验检测报告于2023年11月27日被召回,恒某检测于2024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了非真实合法有效的检测依据;恒某检测并未委托上海创某对EMC(拆电柜+4款电池)进行检测,而是***某委托上海创某进行了检测;上海创某仅对1款换电柜和相关电池进行了检测(无法确定是哪个区域、哪个案件的样品),未对其他3款故障电池和电柜进行检测,恒某检测在四份鉴定报告中的试验数据仅有1份样品实际检测;上海创某明确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未授权恒某检测用于司法鉴定,案涉鉴定报告载明的结论依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
其中,上海创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与铁某公司五个地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鉴定投诉至贵局,认为我司向恒某检测出具虚假、不实检测报告并要求我司撤回CJBG202311030,CJBG202311031,CJBG202311032,CJBG202311033四份《检测报告》等诉求,我司作出如下说明:1.CJBG202311030,CJBG202311031,CJBG202311032,CJBG202311033四份检测报告因存在几处笔误,我司已于2023年11月27日召回,并重新作出编号为CJBG202311030-M1,CJBG202311031-M1,CJBG202311032-M1,CJBG202311033-M1四份检测报告。恒某检测向法院提供的我司出具的CJBG202311030,CJBG202311031,CJBG202311032,CJBG202311033四份检测报告并非我司最终确定的检测报告。2.CJBG202311030,CJBG202311031,CJBG202311032,CJBG202311033四份检测报告的委托检测人为***某(详见签订的报价单和委托单),所有样品信息均为委托方***某提供,***某并未向我司提供换电柜的具体信息以及电池的相关信息和编号。3.CJBG202311030,CJBG202311031,CJBG202311032,CJBG202311033四份检测报告委托方***某送样4台换电柜及相关电池若干,我司在收到样品后发现其中3台换电柜为故障样品,在委托方***某授权下仅对其中一款换电柜及相关的电池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该四份检测报告。4.在***投诉贵局后,我司核查时发现被检样品生产单位并非恒某检测,且我司发现检测报告被恒某检测用作司法鉴定证据,我司在委托方***某的要求下,已撤销并召回编号为CJBG202311030-M1,CJBG202311031-M1,CJBG202311032-M1,CJBG202311033-M1四份检测报告(原编号CJBG202311030CJBG202311031,CJBG202311032,CJBG202311033检测报告早已被我司撤销、召回)。最后,我司在此强烈声明,本次检测委托人为***某,我司仅对其中一款换电柜及相关的电池送检样品检测,我司不具备任何的司法鉴定资质,也未授权恒某检测及其他任何单位使用我司检测报告进行司法鉴定用途。”上海创某出具的检测委托单载明委托企业为***某。上海创某出具的报价单载明了测试项目为EMC(拆电柜+4款电池),***某在该报价单中加盖印章。
针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某发表如下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恒某检测由江苏省质量协会、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推荐,其鉴定资质符合规定,且本案系双方在法院组织下确定的鉴定人。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份材料的出具背景是该案中的鉴定机构在2023年6月8日接受鉴定委托后,在半年时间内要求***对涉案产品进行物理恢复,但***明确拒绝恢复,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开展工作,也无法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因而于2024年1月向法院出具了《终止鉴定函》。但是,即使该案不对质量问题作出评判,因涉案电池由***返修了1021组,却只运回了50组电池,导致绍兴铁某根本无法使用,合同目的也就无法实现,故而该案亦取得了判令合同解除、锐祺公司需返还货款并赔偿绍兴铁某损失的判决结果。
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就换电柜需符合IP55要求已作明确约定,且电柜设有百叶窗是***的固有设计,即使安装百叶窗,也应该采取设置蛇形风道,安装防尘棉等方式达到IP55防尘防水的标准,以保证露天运营使用产品的安全性能。实际上,换电柜是否达到IP55标准,不在于是否有百叶窗设计,而在于安装了什么标准的百叶窗。而且,从换电柜的外观上无法看出是否达到IP55标准,要通过试验才能得知产品能否达到该标准。
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9、10,***应提交完整聊天记录的录屏件以核对真实性,上述聊天记录仅截取了部分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仅能反映案涉产品陆续出现了问题。而且,值得注意的是,***提交的所有聊天记录都避开了2022年6月17日前后的内容。
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中的平台切割邮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对接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提交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平台切割前电池和电柜就存在质量问题,平台切割后***在产品保修过程中也从未提过平台切割带来的影响,而是对电池压差大导致的续航里程短等问题进行了分析。何况,本案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了产品存在的几个质量问题是硬件质量问题,可以排除闲置、使用、保管等因素影响,与软件平台没有关系。
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一审时已经质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包括***应提供的本合同范围完整的货物和服务费用以及就***履行本合同所应支付的其他全部费用,除另有约定外,***某无需就本合同项下委托事项向***支付上述费用之外的任何其他费用及税费,故本案物联网卡费用按约定应由***承担。
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上述审计报告均系***单方面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其次,***审计报告只能反映审计期间内公司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所涉及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是财务科目数据的汇总,这些报表数据只能体现一段时间或某一时间点公司的财务状况,无法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此外,根据2020年审计报告,***与***某甲存在款项往来,且与同一实控人的关联公司也存在大额往来。根据2021年审计报告,***向***某甲出借558.05万元资金,且同时与同一实质控制人的公司有大量金额往来,可见***与上述公司、***某甲存在财务混同。
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4即使形式上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使用是客观事实,该份证据仅能说明***与合肥铁某在履约过程中亦出现了纠纷。
对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情况说明》是出具给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并非出具给法院或恒某检测,且未对案涉产品进行评判,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次,根据上海创某出具的检测报告,委托单位写明为恒某检测而非***某,故该份《情况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真实性存疑。再次,上海创某仅认为报告存在笔误而予以更正,基于委托单位为恒某检测,***某无权要求召回报告。再者,上海创某受委托检测的是锂电池电磁兼容性项目,换电柜仅为存放锂电池的通电设备,其并未对换电柜进行检测,而是对多组锂电池电磁兼容性进行了检测,故其叙述的换电柜故障内容与检测内容无关。最后,本案鉴定报告由恒某检测出具,恒某检测根据其专业资质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判断,上海创某仅对某项内容进行试验,无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上海创某不知检测项目用于司法鉴定,从某一程度上,确保了其检测结果未受具体案情的影响,系依据客观试验结果得出。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上海创某出具的检测报告与恒某检测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单位为恒某检测,故上述材料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二审中,***某甲提交其公司2020年、2021年、2022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目的:***某甲近3年无营业收入,不可能与***存在业务混同情形;***某甲经营办公地址与***互相独立;根据***审计报告,***某甲与***不存在未经审计的资金往来。
经本院审查,***某甲的上述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0元,应付账款0元;截至2021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0元,应付账款0元;截至2022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0元,应付账款0元。
经质证,***某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反映***某甲和***财务独立的情况,且从上述资产负债表记载的***某甲的应付款金额看,***2021年、2022年审计报告记载的对***某甲的应收款未反映在***某甲的资产负债表中。
二审中,***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杭州律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024〕律证质鉴字第011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在中国铁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铁某)诉***的案件中,鉴定人就与本案同规格的产品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锂电池放电压差大,换电柜防护等级不符合IP55,换电柜整流模块检测中峰-峰值杂音电压、负载效应(负载调整率)、源效应(电网调整率)、稳压精度项目不符合标准的规定要求。
证据2.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2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2民初91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在台州铁某、绍兴铁某分别诉***的案件中,法院均作出了判令合同解除、锐祺公司需返还货款并赔偿铁某公司损失的判决结果。
经质证,***、***某甲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鉴定是在产品使用了两年的状态下进行的,产品无法恢复到交付时的初始状态,故鉴定意见仅是针对产品现状作出的结论。其次,IP55仅是换电柜技术规范书的要求,不是双方的合同目的。双方的合同目的是产品是否具备使用功能。2.关于证据2,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完全照抄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的逻辑,且本案并非生效判决,***已提起上诉,故该案不具备参考性。3.关于证据3,在该案中鉴定机构出具了《终止鉴定函》,说明本案无需鉴定,现状鉴定无法证明案涉产品在交付的初始状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二审中,恒某检测针对上海创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具《鉴定工作情况说明》,载明:“1.委托检测属于正常程序,根据《江苏省质量协会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五条规定,‘质量鉴定需要委托外部检测机构进行检验、试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并由其出具检验、试验报告。’我公司专家组按此要求选择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并由其出具检验报告。2.关于委托情况,此次鉴定检测包含电磁兼容性要求和一致性要求,以及其它换电柜检测项目。我公司通过***某知晓上海创某有能力做电磁兼容性检测,因此电磁兼容性检测项目委托上海创某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符合正常程序。3.《情况说明》中所述发现被检样品生产单位并非恒某检测,已撤销并召回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的笔误不能改变检测样品为我公司提供的事实,对最终的判定没有影响。4.关于司法鉴定资质,恒某检测获得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颁发的《产品质量鉴定组织推荐单位》备案证书,并入选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信息平台的机构名录,类别为产品质量鉴定,具备产品质量鉴定资质。上海创某不需要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根据T/CAQI96-2019《产品质量鉴定程序规范总则》中说明,产品质量鉴定是鉴定组织单位组织鉴定专家,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争议产品的质量专门性问题进行调查、分析、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5.鉴定过程中接收到的样品均不是新产品,产品质量鉴定中鉴定对象常为非新产品是正常现象,这导致实验室收到样品后发现其中三台换电柜为故障样品,检测项目电磁兼容性是对电池的检测,在此困难的情况下,上海创某协助使用一台无故障换电柜对电池进行了检测,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供鉴定专家组进行分析。6.鉴定意见书的出具,电磁兼容性仅是其中一个检测项目,鉴定专家组到过样品储存现场,对样品的状况也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过了解,知晓电池及换电柜的状态。鉴定专家具备该领域专业知识,且执业多年鉴定实践经验丰富,具备完成本次鉴定的资格和能力,本次鉴定工作是对检测结果、样品及现场进行综合分析,最终形成的鉴定意见。”
经质证,***、***某甲认为:1.恒某检测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委托有能力单位进行检验试验时,应当取得委托人(法院、诉讼当事人)同意,而不是擅自分包或委外检验检测。2.上海创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仅对1款换电柜及相关电池检测(未知哪个地区哪个案件样品),而非一审法院司法委托的4��换电柜及相关电池进行检测,该不实检测必然影响最终的判定。3.恒某检测枉顾未委托上海创某检测电磁兼容性的事实,仍组织鉴定专家对上海创某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调查、分析、鉴别和判断,显然具备虚假出具案涉鉴定报告的主观故意。4.恒某检测明知鉴定样品非新产品,且为故障样品,但仍然进行鉴定,并出具不实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更未披露因样品鉴定困难无法鉴定的事实,反而以1份实际检测(无法确定哪个区域哪个案件样品)直接得出其余未检测的3份样品已鉴定的事实,该不实检测和虚假结论的故意显而易见。5.恒某检测出具的四份检测报告明显弄虚作假,其作出的关于杭州地区换电柜的鉴定结论也应当不予采纳,且换电柜IP55的检测也是需要CMA、CNAS的认证,但恒某检测在IP55检测试验时并未取得CMA、CNAS的认证,其不得作出换电柜IP55的鉴定。
***某认为,对恒某检测出具的《鉴定工作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首先,恒某检测向委托人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是基于其现场勘验、资料审查、情况调查等并结合检测数据、综合分析,由鉴定专家组成员和恒某检测依托专业知识和资质予以独立出具。其次,上海创某仅受托对案涉电池的电磁兼容性进行检测,其实验结果与鉴定报告中对锂电池一致性、换电柜防水防尘不满足技术规范的结果没有关联与影响。事实上,案涉锂电池的主要问题是因锂电池组一致性不符合要求,使得电池压差大,鉴定报告因此得出了电动车行驶里程短(或突然断电)与电池组充放电压差大存在关联性的结论,也即电池一致性问题是涉案锂电池不能正常使用且存在突然断电安全隐患的主要问题。而换电柜产品不符合IP55会导致产品背部电路板进水,影响正常使用并存在安全隐患。鉴定报告并未对锂电池电磁兼容性不满足要求进行展开说明。故恒某检测在鉴定报告中主要就换电柜和锂电池产品不符合IP55、锂电池一致性存在的问题并影响正常使用乃至存在安全隐患进行了说明,锂电池电磁兼容性的数据并不影响上述两个涉案产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影响正常使用的后果。再次,上海创某受托进行试验检测并得出试验结论是客观事实,其检测的客观事实仅是恒某检测得出“电磁兼容性传导发射不满足要求”的一个参考,现恒某检测已出具情况说明,上海创某接受委托进行客观检测后对出具的报告内容仅认为存在笔误但并未修改实验数据,故恒某检测根据其与专家组的专业判断认为上述情况对最终的判定没有影响,表明了恒某检测与专家组专业而独立的判断。
二审中,因***提出恒某检测没有对换电柜是否符合IP55防护等级进行鉴定的资质,恒某检测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上海某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针对4仓、8仓、12仓换电柜进行的“IP55防护等级试验”的5份检测报告。该部分报告均载明委托单位为恒某检测,试验依据为GB/T4208-2017。其中,“IP55防尘试验”结论均为试验后样品百叶窗有少量粉尘进入。“IP55喷水试验”结论分别为:样品百叶窗有水进入,内部机壁有少量水渍;样品百叶窗有水进入,内部机壁、主控开关和电路板上有少量水渍;样品百叶窗有水进入,内部机壁和电源线表面有少量水渍;样品百叶窗有水进入,电路板和机壁上有少量水渍;样品百叶窗有水进入,电路板和机壁上有少量水渍。此外,上述5份检测报告均显示有CNAS以及MA印章,载明的试验日期分别为2023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签字批准日期均为2023年11月29日。
经质证,***、***某甲认为:1.恒某检测并未在一审中提交上海某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且该部分检测报告的签发日期为2023年11月29日,而恒某检测出具鉴定报告的日期为2023年11月25日,其不清楚恒某检测是未卜先知检测结果还是事后补充了检测结果。2.上述检测报告并未得出检测样品不符合IP55要求的结论,而仅表明了防尘试验的结果是“样品百叶窗有少量粉尘进入”,防水试验的结果是“样品百叶窗有水进入,电路板和机壁上有少量水渍”,但有少量水渍不一定影响使用,应该还要做爬电测试,恒某检测直接得出“背部电路板进水,影响正常使用”及不符合技术规范书的要求的结论,显失客观、准确、真实。此外,案涉换电柜在使用过程中从未发生背板电路板进水的安全事故。3.恒某检测将换电柜委外检测未征得一审法院同意,且未告知当事人,无法排除上海某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铁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输送。因此,恒某检测没有检测能力,且随意委外检测,且不予披露,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纳。
***某认为,对上海某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5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5份检测报告对多台换电柜进行了检测,均得到换电柜产品在试验中进水进尘的试验结果,均不符合IP55,可见恒某检测就换电柜产品不符合IP55技术规范且影响正常适用、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结论具有充分依据。
二审中,就物联网卡问题,***陈述,物联网卡在合同里面没有约定,但物联网卡的所属权一直是其公司,登记在其公司名下,按照铁某公司总部的要求,要逐步将没有登记在铁某公司名下的物联网卡更换至铁某公司名下,但是铁某公司一直没有就其公司提供的这些物联卡进行变更;物联网卡的费用应该由铁某公司向其公司来承担,其公司再交给通信公司;无锡铁某曾经向其公司单独支付过物联网卡费用,具体的依据就是其公司曾经于2023年1月3日向无锡铁某开具过信息技术服务费(流量费)的发票,金额为28.28万元;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一般是其公司先向通讯公司交物联网卡费用,然后其公司再和铁某公司结算;案涉换电柜在2022年6月17日全线离线无法使用,是因为其公司没有向通讯公司交纳物联卡费用所致,但这个情况其公司已提前告知了浙江铁某的相关人员,由于浙江铁某结欠其公司大量货款导致其公司无力再支付包含通讯公司在内的其他供应商款项,所以影响到案涉电池的离线及相关售后服务的问题。
二审中,就未下单但使用的产品问题,***陈述,其公司反诉请求中所主张的36组电池和33台换电柜相应的依据就是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当时***某采购额度所限,让其他公司代采货物,锂电池中390组通过嘉兴铁某合同代采,600组由绍兴铁某代采,都是由***某使用;本案争议的33台换电柜和36组锂电池实际上由***某使用,双方协商是否可通过***某进行代采,但实际上***某后续未与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公司只能找***某要该部分货款。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案涉购销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导致***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行为,***某是否有权解除该合同;二、***某甲应否就***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某应否向***支付未下单但收货的电池和换电柜。
本院认为,***与***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更换等质保义务,并使得案涉产品全线离线无法使用,且换电柜也不符合相应的防护等级要求,***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应保证购销合同项下的换电柜在质保期内能正常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换电柜的保修期为6年,在保修期内,如设备的性能和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或出现任何故障,***负责免费排除缺陷或修理、更换相关货物。据此,上述6年期限系换电柜的质量保证期。同时,上述合同约定,换电柜的保修期从验收合格证明签署之日开始计算,而***是于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向***某送货,双方未签订验收合格证明,但即使从***某收货之日开始计算,换电柜的质保期至少也应至2026年8月才开始逐步届满。在上述期间内,***应保障换电柜可以正常使用,若出现影响使用的缺陷或故障时,***应免费进行修理、更换等,此系***的合同义务。
(二)***未尽修理、更换等义务,并使得案涉产品全线离线无法使用,显然违反购销合同约定,属重大违约,且导致***某无法实现其购买换电柜的合同目的。
首先,案涉产品于2022年6月17日全线离线无法使用的过错方是***。根据***二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其也认可***某在换电柜使用半年后,陆续反映换电柜离线、电柜维修、电柜配件等问题,再结合***某后台告警信息,案涉换电柜在使用过程中确实持续出现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且该部分问题产生于质保期内。但是,在***也进行了一部分质保服务的情况下,案涉产品于2022年6月17日全线离线无法使用。就产品全线离线的原因,***认为是***某拖欠中国移动SIM卡费用而被中国移动停用,与其公司无关,但无论是从张某于2022年6月15日向浙江铁某邵某某发送的停机通知函内容看,还是从***二审的陈述看,与移动公司结算SIM卡费用的相对方为***而非***某。而且,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包括***应提供的合同范围内的完整货物和服务费用以及其他全部费用,故***某并无向***或者移动公司支付或结算所谓SIM卡费用的义务。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向无锡铁某开具的信息服务费发票,但这仅是***与无锡铁某的往来,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因此,***作为设备以及SIM卡的提供方,应保障设备以及SIM卡能正常使用。即使案涉产品确因未缴纳SIM费用而有被移动公司停用的风险,***也应该积极解决,而非仅是向浙江铁某人员发送通知,尤其是在***某并未拖欠***案涉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时,***更应该保障SIM卡不被停用。此种情况下,案涉产品于2022年6月17日全线离线无法使用,应认定系由***的过错造成。
其次,***经***某催告仍未解决换电柜离线的问题,怠于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导致***某无法使用换电柜。在案涉产品于2022年6月17日离线无法使用一个多月后,***某于2022年8月8日委托律师向***发送了律师函,明确提出换电柜版本于2022年6月异常离线无法使用,要求***在收函后7日内予以更换全部换电柜以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并明确了如未更换合同要解除的后果。但是,***收函后既未更换换电柜,亦未使得换电柜重新联网在线运行,显然是以其行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而且,就案涉换电柜全线离线无法使用这一问题,***某也无法自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换电柜无法使用,且经***某催告后仍不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某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三)在***某因换电柜离线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恒某检测就案涉换电柜出具的鉴定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又说明了换电柜本身存在影响安全使用的缺陷。
首先,***某比选文件中的换电柜技术规范应作为认定换电柜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依据。本案双方之间的交易经过了比选以及参选的程序,***某在比选文件中列明了换电柜的技术规范,***提交的参选文件明确对技术规范无偏离,且承诺提供的所有产品都符合采购单位的技术标准要求,表明其认可提供的产品需符合***某技术规范的要求。***称上述技术规范系双方虚伪意思表示的文件,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恒某检测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从***提供的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信息采集表可以看出,恒某检测是江苏省质量协会鉴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推荐的司法鉴定机构,且鉴定类别中有产品质量鉴定(机电类:电气产品)的项目,故本案委托恒某检测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至于无锡××委外检测的问题,因恒某检测是根据专业实验室的检测结果再进行分析并根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判断独立完成鉴定结论,故不能仅因鉴定过程中委托外部实验室进行了检测就认定鉴定程序违法。事实上,只要受委托的外部实验室有出具相关检验数据的相应资质,该数据就可作为鉴定机构分析并得出鉴定结论的数据基础。
再次,根据恒某检测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换电柜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IP55防护等级要求。就案涉换电柜的鉴定而言,恒某检测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上海某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换电柜“IP55防护等级试验”检测的报告,且该部分报告记载进行了IP55防护等级试验的情况。虽然上述检测报告载明的签发日期是2023年11月29日,但试验日期均在恒某检测出具鉴定报告之前,且上海某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最终签发的检测报告载明的试验结果与恒某检测的鉴定结论并无偏离,故恒某检测依据上述试验数据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案涉换电柜不符合IP55防护等级的依据。实际上,换电柜无法达到相应防护等级是产品的设计缺陷,与使用、保管因素无关,更与所谓铁某公司平台切换无关。虽然***提出***某以及浙江铁某在多次沟通过程中均未提及换电柜防护等级的问题,但并不代表该防护问题不会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如换电柜防护等级不达标,换电柜进灰尘和水,都会导致换电柜出现断电、短路等问题。因此,不能以浙江铁某或***某在诉讼前未专门提出换电柜防护等级问题就认为换电柜防护等级不达标不影响设备正常使用。
最后,***称即使换电柜防护等级未达到IP55要求,也不足以影响***某实现合同目的,但换电柜本身是面向外卖骑手且投放在露天区域的产品,其外壳防尘尤其防水不符合要求会产生安全风险。即使案涉换电柜使用一段时间,也不代表其以后继续使用无安全隐患。
总而言之,案涉换电柜因***的原因离线,使得***某无法继续使用,且换电柜还存在防护等级不足的缺陷,又经催告不解决换电柜问题,***某当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应向***某返还相应货款,***某应退回换电柜,一审法院认定***某应向***支付一定使用费,***某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同时,基于***提供了不符合约定的产品,一审认定其承担6万元违约金,也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某甲应就***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公司股东负有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如股东或公司无法举证,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某甲在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3月19日、2020年7月13日至2022年10月8日均为***的全资股东,即使本案业务往来发生于2020年以后,基于股东与公司财产可能混同损害的是公司的偿债资产,***某甲应举证其在上述时间段的财产与***的财产独立。本案中,***虽然提供了2020年、2021年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审计期间公司的财务情况,说明***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无法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尤其是,在***2020年、2021年审计报告记载与***某甲有款项往来,且***对***某甲有应收款项时,***某甲的资产负债表却显示相应年度的应收款、应付款均为0元。因此,***、***某甲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两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某甲的财产独立于***。在此情况下,自然无需由作为债权人的***某举证证明两公司财产混同,故***某甲应就***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所主张的***某未下单但收货的电池和换电柜,本案不宜理涉。***认为,***某在合同之外还收到了锂电池36组、电池柜33个,该部分货物未计算入浙江铁某其他地市的合同中,为此提供了送货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但是,本案系***某针对案涉购销合同提起的诉讼,而***提起反诉应针对该购销合同约定的范围,否则会导致本诉和反诉范围不一致的问题。基于此,如***认为***某在本案购销合同之外还收了其他货物,且其未与浙江铁某其他分公司签订合同,应由***某承担付款责任,其应另行主张。
综上,***、***某甲的上诉请求与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8元,由***、***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