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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某有限公司等与谢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2民初2285号 原告:四川省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某资源经营农民专业工作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彭州市某资源经营农民专业工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24年5月27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后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肖某、吴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肖某、吴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2371.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4273000.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以8373000.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2018年2月5日;以8148820.6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2月6日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以7924382.6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2月11日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以4924382.6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以3844382.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标准,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3日;以3785397.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标准,从2019年2月4日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以1185397.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标准,从2022年1月27日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以9323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标准,从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质保金1139137.9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垫资利息(垫资利息计算方式:以11391379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3.判令李某、***、肖某、吴某、***对某合作社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8日,某公司与某合作社就彭州市某小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某小区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合作社、彭州市某甲三方签订《备忘录》,约定该项目采取垫资方式进行修建,并约定了垫资利息及欠款利息计算方式等,某甲承诺该工程款不足部分由其兜底补足。施工合同及备忘录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支付工程款5070620元。2021年7月12日,被告委托的四川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审定金额22782758元,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232371.6元未予以支付。被告李某、***、肖某、吴某、***均为被告某合作社的成员,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原告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全体成员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某合作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合作社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本金1232371.6元,没有异议,因原告尚未履行开票义务,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即使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案涉项目为安置房,属于涉及公共利益必须招标的范畴,案涉施工合同未经招标程序,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的垫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非基于合法行为所产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3.关于垫资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备忘录的签订时间与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同一天,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二条对于垫资利息的支付标准、依据与原告主张的备忘录是否具有同一性,不能得到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实际付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原告不存在垫资行为,且原告诉求并未主张返还垫资,要求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双方并不存在垫资事实;4.即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垫资利息也早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备忘录显示,垫资利息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与工程款一并完成支付;5.即使法院认定该垫资利息应当支付,但根据备忘录该垫资利息的计算期间自该工程启动之日至工程实际竣工完成(不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的约定,合同竣工时间为开工后360日历天,故原告主张的垫资利息应当以360天为期间进行计算;6.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义务,即使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审核报告出具时间即2021年7月12日起算,并根据被告核实的实际付款情况计算。 李某、***、肖某、吴某、***共同答辩称,1.某合作社属于法律规定的非营利性特别法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合作社成员不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2.某合作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由某合作社依法对外承担债务;3.其他意见与某合作社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承包人某公司与发包人某合作社签订《彭州市某小区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彭州市某小区(统规自建小区),资金来源彭州市某小区西侧、某大道东侧的40亩用地收益和农民自筹资金及政府配套部分,工程承包范围为该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实行双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指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指令日期后推360个日历天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价款金额为22250386.40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本协议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7月8日。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3.1条载明:“重大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发包人和监理签字确认后,本合同竣工日期顺延,因此给承包人的损失由发包人酌情予以经济补偿。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按每天1000元人民币收取工期延误违约金,并在履约保证金中扣回;最长不能延误60日历天,延误超过60日历天的,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并终止合同。”第19.1条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以设计施工图纸内容和建筑面积为准,按1240元/㎡)方式确定。”第22条载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该项目建设资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是经质监站和五方责任主体共同参加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一年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剩余工程款项(发包人同时应按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垫资款利息)。”第26.4载明“本工程结算造价以设计图、设计说明、招、投标文件、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以及施工合同和备忘录中双方约定需进行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的条款为最终结算依据。”施工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设计图纸规定的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屋面、厨房、卫生间防水工程为5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市政配套工程为2年;除以上保修项目外,其他工程保修期均为2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造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款中扣除。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整个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且质量保修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一次性退还给承包人。 2013年7月8日,甲方某合作社、乙方某公司、丙方彭州市某甲共同签订《备忘录》,与案涉争议相关的主要约定:为加快推进彭州市某小区项目建设,解决甲方暂时的资金瓶颈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建设费用支付事宜达成该备忘录。该项目采取垫资的方式进行修建,垫资计息时间自该工程启动之日起,至工程实际竣工完成(不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且按总工程款的50%计息;工程竣工后因至付款完成时间内按总工程款未支付金额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则上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工程款支付。启动项目工程建设招标前,由双方约定以彭州市某小区西侧、某大道东侧的40亩土地收益作为该垫资工程款及投资汇报的支付来源保证,该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性质,该土地由丙方及某村共同努力在一年内招商引资出让,乙方若参与该土地拍卖,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乙方,若竞价成功,双方再就相关资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实施资金清算,若其他投资者竞得该土地,其出让资金优先用于该工程款的支付。涉及40亩土地未在工程竣工之日一年内出让的,该工程款不足部分由某甲兜底补足,若提前完成土地出让的,其出让资金中工程款预算资金划入共管账户,用于该工程款的支付。本备忘录经甲乙丙三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后生效。备忘录末尾甲方处加盖某合作社公章并由法人代表***签字,乙方处加盖某公司公章并由法人授权人***签字,丙方处加盖彭州市某甲印章并由法人代表签字。 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即组织人员、设备、材料等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5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共同竣工验收合格。某合作社委托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川光宏基字[2021](结审Y-225)《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项目结算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24188145.00元,审定金额为22782758.00元。《结算审核报告》附件包含建设单位某合作社、承建单位某公司及四川某有限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竣工结算书》,共同确认竣工结算总价22782758元。另查明,1.某合作社至今已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1550386.4元,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为:其中2014年8月27日转账支付2000000元、2015年2月11日转账支付1450000元、2015年2月16日转账支付1550000元、2015年9月23日转账支付70620元、2016年7月28日转账支付850000元、2016年9月8日转账支付250000元、2016年12月2日转账支付1200000元、2017年1月24日转账支付5900000元、2018年2月11日转账支付224438元、2018年2月12日转账支付3000000元、2019年2月1日转账支付1080000元、2022年1月27日转账支付2600000元、2023年1月20日转账支付1092163.95元,其余款项无相应支付凭证;2.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工程资质;3.2015年12月28日,某公司与某合作社共同盖章确认形成《关于某小区工程工期延期说明》,主要说明非因承包人某公司原因致使公司延期440天,工期顺延后实际开工时间2013年10月18日,竣工时间2015年12月25日,双方互不追责。4.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是否可以明确合作社五成员未足额缴纳的出资额总共是多少,分别是多少?”原告诉讼代理人答“不能明确,也不能确认五成员是否足额缴纳(出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原告工程资质证书、《彭州市某小区施工合同》及附件、《备忘录》、川光宏基字[2021](结审Y-225)《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书》、被告已付款凭证、《关于某小区工程工期延期说明》,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依法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某合作社将案涉彭州市某小区项目发包给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某公司承揽施工,双方所建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某合作社提出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因未进行招标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第16号令)第二条、第四条中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必须招标的项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就本案的相关争议焦点问题,逐项评析如下: 一、未开具发票能否作为拒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事由。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而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以此而言,支付工程款义务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即使原告违反约定未开具工程款发票,因开具发票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关系,未开具发票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不能因此享有拒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故被告提出原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232371.6元予以认可,且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合,故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已届满,因此发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232371.6元(22782758元-21550386.4元)。 三、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一年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剩余工程款项(发包人同时应按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垫资款利息),其中备忘录约定垫资计息时间自该工程启动之日起,至工程实际竣工完成(不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且按总工程款的50%计息;工程竣工后应至付款完成时间内按总工程款未支付金额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垫资及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垫资利息应按备忘录约定以总工程款的50%即11391379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竣工验收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止。对被告辩称垫资利息只能计算360个日历天,与非因承包人原因致工期延误工期可以相应顺延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垫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垫资利息的计算基数于2021年7月12日才予以确认,故垫资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系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某合作社有义务向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工程竣工一年后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21643620.1元,剩余5%质保金1139137.9元于两年质保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由被告支付有约定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适用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应参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参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关于合作社成员应否对某合作社欠付某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合作社成员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逃避债务,损害原告利益为由主张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法律的适用前提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营利法人无法以法人财产清偿债务。某合作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成立的合作经济法人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和特别法人,某合作社属于民法规定的特别法人,拥有法人资格,以合作社名义对外承担的债务,由合作社的独立财产承担,不属于营利性法人。其次从原告的诉请来看,原告要求合作社成员与某合作社承担偿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合作社成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作社的债权人不能直接追究合作社成员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案中原告主张合作社成员承担合作社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正当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州市某资源经营农民专业工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成都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23237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23日以14273000.1元为基数,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2月5日以8373000元为基数,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10日以8148820.65元为基数,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2日以7924382.65元为基数,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4924382.65元为基数,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3日以3844382.65元为基数,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78539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26日以3785397.65元为基数,2022年1月27日至2023年1月19日以1185397.65元为基数,2023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323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1139137.9元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彭州市某资源经营农民专业工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成都市某有限公司垫资利息(垫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391379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三、驳回四川省成都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9704元,由被告彭州市某资源经营农民专业工作社负担44598元,由原告四川省成都市某有限公司承担5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