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2民初1272号
原告:**市天*****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市天**道南大街401号。
经营者:**,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坤,**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诚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1栋9楼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成都市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濛阳街道外西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天*****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租赁站)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原告鑫**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追加四川诚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均予准许,并依申请予以追加。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坤,第三人诚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共同连带向鑫**租赁部支付租金450000元、赔偿金147658元、违约金135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欠付租金450000元和赔偿金147658**和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审理过程中,鑫**租赁部放弃逾期利息的主张。事实及理由:***、***、***因承建固信公司“濛阳镇泉沟村B点美丽新村”建设项目向鑫**租赁部租赁钢管等器具。2018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还欠付鑫**租赁部租金450000元未付。同日,***向鑫**租赁部出具结算单。因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部分毁损,2019年2月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承担租赁物毁损赔偿金147658元。但该款至今未支付。
***答辩称,其系受***指派对工程进行现场管理,自己在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于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系在***指派下,代表诚锐公司行为,即使没有诚锐公司的明确授权,也属于表见代理,责任应当由诚锐公司承担。
***答辩称,鑫**租赁部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虽基于**市濛阳人民政府泉沟村新农村安置点B建设项目建立合伙关系,但***个人所从事的实务并非都属于合伙事务,***只负责工程质量和监督各班组保质按时完成承包工程。***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是以成都诚锐劳务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且鑫**租赁部在签订合同时也不知***与***,鑫**租赁部的对账行为均是***所为,其他合伙人不知情,也未授权***实施该行为。故诉争债务不属于合伙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答辩称,***系**市濛阳人民政府泉沟村新农村安置点B建设项目中诚锐公司驻工地代表,行为后果应当由诚锐公司承担,与***无关。
诚锐公司述称,诚锐公司与鑫**租赁部无合同关系,***、***也非诚锐公司员工,诚锐公司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
固信公司述称,根据案涉租赁合同,合同双方为鑫**租赁部和***,与固信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7日,***以成都诚锐劳务负责人的名义与鑫**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架管、**,合同对租赁单价、维修单价、赔偿单价进行了约定,承租地点为濛阳镇。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承租人不按时缴纳租金,应当向出租人偿付违约金(每日所欠租金总额的30%)。租赁期内,鑫**租赁部与***分批对租赁费和租赁物数量进行结算,***于2018年2月15日对所有分期结算表签字确认,批注为“核实为准”。2018年2月14日,***出具《付款支付承诺》,载明:“我方因修建濛阳泉沟B点新村建设项目(四川省成都市固信建筑公司承建),截止2018年1月31日,欠到我方**市天*****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款共计540260元”,并注明付款计划为:2018年3月开工后一个月后支付150000元,第一次付款后次月再付150000元,余款待结算后清算。2018年2月16日,***以经办人身份再次向鑫**租赁部出具确认单,确认欠付租赁费金额为450000元,并明确为一次性清算,还注明“损毁赔偿另算”。2019年2月2日,***与鑫**租赁部确认损毁赔偿金额为147658元。
另**:1、诚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文书发出对象为固信公司,内容系委托***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诚锐公司就**市濛阳镇人民政府泉沟村新农村安置点(B点)建设项目参与投标、谈判、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等事务;2、固信公司与诚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将**市濛阳镇人民政府泉沟村新农村安置点(B点)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诚锐公司,协议约定***为诚锐公司驻工地代表。***作为诚锐公司代表签订该协议,协议加盖固信公司和诚锐公司印章;3、诚锐公司未向该项目投入资金、设备,未指派该公司工作人员;4、***、***、***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劳务合作承包协议书》,约定三人工程承包案涉工程。协议对三人分工、利润分配比例,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5、除鑫**租赁部提供的架管、**外,***、***未在他处租赁同类建筑设备;6、除本案主张赔偿的租赁物外,其余租赁物已经归还。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租赁合同书》、《租金费用结算单》、《租金费用计算单》、租金结算单据、赔偿结算单据、《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协议书》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为执行合伙事务,与鑫**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对***辩称,因租赁物用于诚锐公司工地,其亦在租赁合同中表明为诚锐公司负责人,故构成表见代理,责任应当由诚锐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在于:首先,表见代理系指行为人在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任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人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的制度。其次,表见代理并非真实代理关系,该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以维护交易安全,但并不能限制相对人向其认为的真实的行为人主张权利。再次,***提出表见代理,亦表明其认可自己并未与诚锐公司形成真实代理关系之事实。故受***所主张的表见代理不能对抗鑫**租赁部作为相对人,直接向真实行为人即***主张权利。现鑫**租赁部已经完成交付租赁物供***使用之义务,***亦应依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对于义务内容,根据***和***签字确认的《租金费用结算单》、《租金费用计算单》,及***出具的租金结算单据和租赁物赔偿计算单据,***应当支付的租金为450000元、赔偿金为147658元。
对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为欠付租金的30%,现***主张调减,考虑到欠付租金时间以及违约金系一次性计算,本院确定调整为欠付租金的25%,即112500元,对鑫**租赁部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又因前述债务系***履行合伙事务所产生,应属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前述***所负之债务,应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市天*****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450000元、赔偿金147658元,合计59765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市天*****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12500元;
三、驳回**市天*****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任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