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16执恢821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政建设集团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鱼斗路251号实训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凯瑞航天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南路与神舟三路十字西南角椭月府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政建设集团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凯瑞航天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陕0116民初1101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限期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399887.38元、利息(详见判决)、案件受理费393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95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最高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本院已在首执案件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西安国××期××幢××单元××号房屋一套,因客观原因,暂不宜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列入限制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中,对其消费予以限制。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相关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