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欧普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
法定代表人:葛宗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探矿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生,厂长。
原审被告:合肥工大工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工业大学电子城3号楼515室。
法定代表人:朱安顺,总经理。
上诉人合肥欧普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探矿机械厂、原审被告合肥工大工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10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合肥欧普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移送。被上诉人合肥探矿机械厂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合肥工大工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合肥探矿机械厂的诉请、理由及依据,其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以合肥工大工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欧普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此为专属管辖规则。涉案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依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