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汽智达(洛阳)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天津某乙有限公司;天津某甲有限公司;某(洛阳)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津0113执异44号 申请人:中汽智达(洛阳)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江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五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591号中国汽车工业工程公司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绿地铂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产城融合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五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绿地铂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汽智达(洛阳)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汽智达(洛阳)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天津五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绿地铂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吸收合并,合并完成后申请执行人注销,债权债务由申请人承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申请人中汽智达(洛阳)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五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绿地铂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2024)津0113民初142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天津五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绿地铂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24年9月24日解除;二、被告天津绿地铂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天津五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款项共计506,261.89元,此款被告于2025年2月28日前给付25,313.09元,于2025年6月30日前给付227,817.85元,余款253,130.95元于2025年10月31日前付清; 三、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31元,由被告天津绿地铂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2025年10月31日一并给付原告)。调解书生效后,天津绿地铂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天津五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5)津0113执7319号。 另查,申请执行人天津五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日经核准注销登记,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天津五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中汽智达(洛阳)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所有资产归存续公司中汽智达(洛阳)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中汽智达(洛阳)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继。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汽智达(洛阳)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五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合并已终止,中汽智达(洛阳)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汽智达(洛阳)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天津五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绿地铂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2024)津0113民初14218号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