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5670号
原告:中汽智达(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26997030D。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科技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道21号中意科技园一号研发楼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89731884M。
法定代表人:回戈。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中汽智达(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智达监理公司)诉被告洛阳科技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汽智达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监理费421.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421.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意大利都灵理工大学洛阳中意研究院;2、工程地点:洛阳市伊滨区希望路以南、***以北;开拓大道以东、东至用地边界。3、工程规模:服务楼:框架结构、地上12层、面积17942.08平方米;1号研发楼:框架结构、地上5层、面积10167.6平方米;2号研发楼:框架结构、地上5层、面积10167.6平方米;培训楼:框架结构、地上5层、建筑面积10167.6平方米;地下一层车库24520.3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2965.2平方米。4、工程概算投资额暂定12000万元,工程费用以竣工结算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2.3条:“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欠支付天数”。第5.3条:“支付酬金。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报酬:(1)监理费取费费率为百分之壹点肆(1.4%),最终监理费总额以取费费率乘以工程建安工程总造价。(2)本工程暂按造价12000万,监理费暂定为12000万元×1.4%=168万元。支付方法:随工程进度按80%支付,竣工结算后付至总监理费的95%,剩余5%随工程保修进度支付,保修期结束付清全部监理费用”。第6.2.2条:“监理服务期同施工合同工期”。第6.2.5条:“正常工作报酬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项目工程总造价增加额×1.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建设方案调整、工程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工程量和资金增加等因素,造成整个工程施工工期超期。2014年2月20日监理服务期满,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关于中意研究院项目监理合同G2012-41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双方均认可:依据G2012-41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同总包施工合同工期,总包施工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0日。特签订本合同作为原监理合同关于中意项目1号研发楼、1号地下室、服务楼及一期室外综合管网、景观道路工程延长工期的补充合同。中意项目2号研发楼、2号地下室、培训楼及二期室外综合管网、景观道路工程延长工期的补充合同待正式开工前再签订”。第二条:“双方均同意:同意从2014年2月21日起开始计算附加工作报酬,报酬按每月168(万元)÷20(个月)×85%=7.14(万元)的办法计取【计算办法:附加工作报酬=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月)×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月)】×优惠率,附加工作期限直至1号研发楼、1号地下室、服务楼及一期室外综合管网、景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监理人员撤场。附加工作报酬的支付办法:自开始计算附加工作酬金之日起每6个月支付一次。双方的其他约定按原合同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全过程、全方位对整个项目进行了监理。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进场,至2014年2月20日监理服务期满,原告监理服务20个月。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后,原告又从2014年2月21日起继续监理服务,直至2019年3月1日接到被告通知“不具备施工条件,暂不施工”后离场,原告监理服务58个月(原告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该工程有部分进行了工程决算,有部分还没有进行决算,有工程决算的工程造价以工程决算为准,没有工程决算的工程造价以合同价为准。原告经计算该工程总造价合计:23500.67万元。依据原监理合同应收取监理费为329万元(23500.67万元×1.4%=329万元)。依据监理补充协议监理酬金为7.14万元/月,监理附加工作月份为58个月,补充协议应收取监理费为414.12万元[7.14(万元/月)×58(月)=414.12万元]。合计需支付监理费:329+414.12=743.12万元。被告已支付监理费322万元,仍欠监理费421.12万元[743.12(应收费用)-322(已支付费用)=421.1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科技城公司辩称:中标通知书、合同无异议,我方支付监理费用无异议。第四组证据27项施工合同需要核实。第五组双方往来催告函无异议。第六组至第九组工程相关资料无异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有异议,补充合同按月支付监理费的结束节点没有证据支撑。该节点应该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另外计算方式也有争议,大合同与补充合同是否有重叠部分目前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中汽智达监理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意大利都灵理工洛阳中意研究院项目监理,招标单位为被告科技城公司,中标造价费率为1.4%。2012年7月10日,被告科技城公司即委托人与原告中汽智达监理公司即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意大利都灵理工大学洛阳中意研究院;工程地点:洛阳市伊滨区希望路以南、***以北;开拓大道以东、东至用地边界;工程规模:服务楼:框架结构、地上12层、面积17942.08㎡;1#研发楼:框架结构、地上5层、面积10167.6㎡;2#研发楼:框架结构、地上5层、面积10167.6㎡;培训楼:框架结构、地上5层、建筑面积10167.6㎡;地下一层车库24520.32㎡;总建筑面积72965.2㎡。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暂定12000万元,工程费用以竣工结算为准。签约酬金:中标费率为1.4%,监理费总额以取费率乘以项目工程总造价。本工程暂按造价12000万元,监理费暂定为12000万元×1.4%=168万元。支付办法:随工程进度按80%支付,竣工决算后付至总监理费的95%,剩余5%随工程保修进度支付,保修期结束付清全部监理费用。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监理服务器同施工合同工期,若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双方另行协商,增加工程量延长的工期除外。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项目工程总造价增加额×1.4%。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关于中意研究院项目监理合同G2012-41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一、双方均认可:本合同为意大利都灵理工大学洛阳中意研究院项目监理合同(G2012-41)的补充。依据G2012-41合同的约定,监理服务期同总包施工合同工期,总包施工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0日,特签订本合同作为原监理合同关于中意项目1#研发楼、1#地下室、服务楼及一期室外综合管网、景观道路工程延长工期的补充合同。中意项目2#研发楼、2#地下室、培训楼及二期室外综合管网、景观道路工程延长工期的补充合同待正式开工前再签订。二、双方均同意:同意从2014年2月21日起开始计算附加工作酬金,酬金按每月168(万元)÷20(个月)×85%=7.14(万元)的办法计取【计算办法: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月)×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月)】×优惠率,附加工作期限直至1#研发楼、1#地下室、服务楼及一期室外综合管网、景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监理人员撤场。如果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停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停工,停工期间乙方安排监理值班,自停工之日起,停工期间监理酬金按照施工现场实际人员情况,按每人每月4000元计酬金,其他费用不计。附加工作酬金的支付办法:自开始计算附加工作酬金之日起每6个月支付一次。双方的其它约定按原合同执行。
另查明,原告经计算得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3500.67万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扣除有争议的4139.24万元,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9361.43万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中汽智达监理公司支付322万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出具的合同、补充合同、支付凭证、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予以履行。本案中原告经计算得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3500.67万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扣除有争议的4139.24万元,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9361.43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监理结束的节点时间,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为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监理费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中标费率为1.4%,监理费总额以取费率乘以项目工程总造价,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9361.43万元,故监理费为271.06万元;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双方均同意从2014年2月21日起开始计算附加工作酬金,酬金按每月7.14万元,至监理结束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58个月。被告认为实际完成的工程只有两栋楼和地下车库,与原合同四栋楼有冲突,只占原合同工程量的一半,应当按29个月来计算监理费,监理人员配置与合同约定也不匹配;原告称是根据工程量来安排监理人数,2014年人数是8-9人,后来少了4-5人,最后几个月是2个人,监理工作是两栋楼,都干完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监理服务期同施工合同工期,若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双方另行协商,增加工程量延长的工期除外。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项目工程总造价增加额×1.4%。本案中实际监理工作是两栋楼,监理人数也是原告根据工程量安排的,属于合同约定的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附加工作酬金也应当作相应调整,故本院认为监理附加工作酬金应当按照29个月计算,为207.6万元。以上监理费及附加工作酬金合计为478.66万元,被告已支付322万元,剩余156.66万元未支付。故被告科技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中汽智达监理公司剩余监理费156.66万元。关于利息,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附加工作酬金的支付办法:自开始计算附加工作酬金之日起每6个月支付一次。原告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科技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汽智达(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156.66万元及利息(以156.6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汽智达(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44元,由被告洛阳科技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