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汽智达(洛阳)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汽智达(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
主要负责人:李鸿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哲,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汽智达(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苑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耀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国,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洛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汽智达(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董鹏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行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曹明哲,被上诉人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洛阳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智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管理服务期与工期混淆,将智达公司与中行洛阳分行达成调解之后又提供2个月的管理服务期限计入工期,判决中行洛阳分行向智达公司支付管理费明显错误。1.智达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离场,可以确定智达公司项目管理的全部施工工期为25个月。智达公司在2017年提供的服务属于项目管理服务期限。双方约定的项目管理范围为招投标阶段、施工准备阶段、工程验收、保修阶段等,如按此算法,所有服务内容都要计入工期计算管理费,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2.计算管理费的依据是工期,在不考虑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双方均已确定工期为25个月,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双方合同约定管理服务的内容,更未查清工期与管理服务期限的区别,判决中行洛阳分行额外支付二个月的管理服务费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中行洛阳分行在施工期间新增加的项目,全部按照27个月工期计算项目管理费明显不当。1.招标项目应当在查明工期延误是谁造成的情况下再行确定管理费。2.中央空调改造、电梯更换等新增项目均在几个月内完成,一审法院按照27个月工期计算管理费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按五部电梯的购买价和安装费合计计算管理费无任何依据。电梯购买的价格由中行洛阳分行直接支付,智达公司仅仅履行了电梯安装管理职责,只应按安装费用计算管理费。且电梯更换项目并不在竣工结算价中,不应计算管理费。
智达公司辩称,一、合同工期和施工工期是两个概念,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工期就是管理服务期限,不是施工工期。双方在第一次诉讼之前,智达公司在现场的管理服务时间就达到了25个月,双方达成调解以后,智达公司又提供了两个月的管理服务,这两个月中行洛阳分行应当支付管理费,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二、工期延期是事实,合同明确约定,只要不是智达公司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支付管理费。案涉项目招标时工程总造价是4600万元,工期8个月,最终工程结算价是4038.8万元,结算价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4600万元,不存在新增项目的问题。所以新增加项目和服务管理期、服务管理费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不存在重复或叠加计算的情况。三、建设部制定的建筑规范中明确规定电梯项目是工程中重要的分部,智达公司承担着电梯项目的安全、质量、管理等责任,当然应当计取管理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行洛阳分行支付所欠智达公司管理费89.045万元;2.判令中行洛阳分行支付所欠智达公司管理费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02.89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2017年10月30日止为144046元,89.045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两项利息合计为2820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行洛阳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6月1日,中行洛阳分行(委托人)与智达公司(受托人)签订《办公楼装修项目委托管理合同书》一份,将办公楼装修项目委托给智达公司进行管理。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管理工程的预计总投资额约人民币4600万元,项目管理范围为包括招标投标阶段、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工程验收、保修阶段等全过程项目管理(含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工作内容为包括计划管理、投资、质量、进度控制、安全管理;工程设计审查;招标、工程造价咨询、预结算审核;资料管理;现场监理;材料控制;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审核及管理;工程相关的其他管理工作(目前该项目已完成设计、预算等工作。项目勘察、设计等阶段工作不包含在内)。项目计划工期8个月。委托人按费率1.6%×总投资额(竣工结算价)向管理人支付项目管理报酬。该项目管理报酬已包括管理人履行本合同全部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利润及有关税费等。”同时,合同还约定“管理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项目管理机构进驻工地5日内,委托人向管理人支付合同额的15%(以装修项目合同价计算);项目进行4个月后,委托人向管理人支付合同额的40%(以装修项目合同价计算),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额的35%(以装修项目合同价计算),施工单位结算完毕且档案资料验收完毕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以装修项目合同价计算),剩余合同额的5%待工程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双方约定工期为8个月。在管理过程中,如果工期因非管理方原因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期限,双方约定相应延长的管理费用为:延长日期×管理项目报酬/合同工期。委托人承诺按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币种,向管理人支付项目管理报酬。委托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2.2013年5月7日,中行洛阳分行下发《洛阳分行关于成立办公楼装修项目相关组织的通知》一份,指令田胜、秦玉涛全权代表中行洛阳分行签署项目变更单、检验单、通知单等,监督质量、进度、安全等各方面情况。智达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进场,于2015年7月6日退场,期间共计25个月,延误17个月,其中除五层、七层金库监控室、电梯以外的工程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全部竣工验收完毕,并于2015年5月1日投入使用,中行洛阳分行向智达公司支付了99.05万元管理费。3.2016年9月26日,因智达公司与中行洛阳分行均认为工期的推迟或延误的原因系对方原因所致,双方对于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如何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中行洛阳分行遂以智达公司擅自撤场为由将其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智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智达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提起反诉,要求中行洛阳分行支付拖欠的管理费差额及相应利息。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并由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6)豫0303民初4151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双方同意暂时搁置本诉、反诉,共同完成中行洛阳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的最后竣工审核工作。智达公司在调解后又于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10日向中行洛阳分行提供了两个月服务,中行洛阳分行又于2017年11月和2020年4月陆续向智达公司支付了30万元管理费。智达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中行洛阳分行,并称中行洛阳分行并未足额支付管理费,中行洛阳分行则称其不支付剩余管理费系因智达公司恶意拖延工期。双方就此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智达公司遂起诉来院,引发本案纠纷。4.另查明,中行洛阳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合同最终结算价为4038.8万元,截至智达公司起诉之日,该工程的保修期也已到期。中行洛阳分行于2013年7月至2020年4月共向智达公司支付管理费129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智达公司与中行洛阳分行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办公楼装修项目委托管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上述合同对工程的项目管理与服务的职责和内容、委托人和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计划工期、项目管理报酬的计算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智达公司作为项目的管理及监理方,依据合同约定,其项目管理范围为包括招标投标阶段、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工程验收、保修阶段等全过程项目管理(含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工作内容为包括计划管理、投资、质量、进度控制、安全管理;工程设计审查;招标、工程造价咨询、预结算审核;资料管理;现场监理;材料控制;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审核及管理;工程相关的其他管理工作(目前该项目已完成设计、预算等工作。项目勘察、设计等阶段工作不包含在内)。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工期推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该工程施工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中行洛阳分行的要求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多次变动和更改。中行洛阳分行主张工期推迟延误的原因在于智达公司恶意拖延,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观点,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管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合同第五条“委托人按费率1.6%×总投资额(竣工结算价)向管理人支付项目管理报酬”以及第五十九条“在管理过程中,如果工期因非管理方原因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期限,双方约定相应延长的管理费用为:延长日期×管理项目报酬/合同工期”的约定,计划工期内的管理费应当为64.6208万元(4038.8万元×1.6%),超期部分管理费应当为153.4744万元[19个月(27个月-8个月)×64.6208万元÷8个月],因此管理费总额应当为218.0952万元(64.6208万元+153.4744万元)。中行洛阳分行已支付129.05万元管理费,剩余的89.045万元(218.0952万元-129.05万元)管理费,中行洛阳分行仍应向智达公司支付。因此,对于智达公司要求中行洛阳分行向其支付所欠管理费89.0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智达公司诉求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行洛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智达公司支付剩余的890450元管理费;二、驳回智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676元,由中行洛阳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智达公司与中行洛阳分行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办公楼装修项目委托管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行洛阳分行、智达公司对案涉项目审计金额4038.8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行洛阳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工期延迟系智达公司原因造成,其应依据合同约定向智达公司支付相应管理费。
关于中行洛阳分行上诉主张智达公司整理资料的两个月不应计算管理费的意见,经查,双方之间系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范围包括招标投标阶段、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工程验收、保修阶段等全过程项目管理(含施工监理),资料整理系项目管理的必要阶段,一审判决认定智达公司整理资料的两个月为管理服务期并计算管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中行洛阳分行上诉主张新增加工程应依据实际工期计算管理费的意见,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六十条约定“委托人另行委托管理人承担本合同约定的项目管理工作内容之外其他工作的,委托人应当向管理人支付相应报酬,具体金额合同双方约定为‘额外服务酬金按照本次中标管理费取费标准计算’。”且案涉项目审计金额并未超过双方预计总投资金额,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计取管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中行洛阳分行上诉主张电梯购买费不应计算管理费的意见,经查,中行洛阳分行自认电梯购买费已计入案涉项目审计金额,其该上诉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行洛阳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5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麻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