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汽智达(洛阳)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5683号
原告:****(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刘耀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国,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营业场所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39号。
负责人:李鸿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哲,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系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洛阳分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吉峰、田建国,被告中行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哲、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管理费89.04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管理费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02.89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2017年10月30日止为144046元,89.045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两项利息合计为2820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被告(委托人)与原告(××)签订《办公楼装修项目委托管理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办公楼装修项目委托给原告进行管理。合同约定:工程的预计总投资额约4600万元,计划工期8个月,委托人按费率1.6%×总投资额(竣工结算价)向××支付项目管理报酬。在管理过程中,如果工期因非管理方原因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期限,双方约定相应延长的管理费用为延长日期×管理项目报酬/合同工期。管理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项目管理机构进驻工地5日内,委托人向××支付合同额的15%(以装修项目合同价计算);项目进行4个月后,委托人向××支付合同额的40%(以装修项目合同价计算),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额的35%(以装修项目合同价计算),施工单位结算完毕且档案资料验收完毕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以装修项目合同价计算),剩余合同额的5%待工程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委托人承诺按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币种,及时向××支付项目管理报酬,违约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3年5月7日,被告下发《洛阳分行关于成立办公楼装修项目相关组织的通知》一份,指令田胜、秦玉涛全权代表被告签署项目变更单、检验单、通知单等,监督质量、进度、安全等各方面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进场,2015年7月6日接被告项目负责人田胜口头通知退场,管理费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25个月,超出计划工期17个月。工期的推迟或延误是由于被告自身原因造成,非原告智达公司的原因,对此,被告予以充分认可并签字确认。因此,被告除了应支付计划工期内项目管理报酬,还应支付超过约定期限、相应延长的管理费用报酬。原告负责管理工程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的全部合同义务,2015年4月30日前,除五层、七层金库监控室、电梯以外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毕,并于2015年5月1日投入使用。被告已经支付管理费99.05万元。截至2015年7月1日超期17个月(25个月-8个月),管理费为137.3192万元(17×64.6208÷8)。被告所欠管理费数额共计102.89万元(137.3192+64.6208-99.05)。2016年11月份中行洛阳分行向西工区法院起诉智达公司随即智达公司反诉中行洛阳分行,最终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书,后双方均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的义务。2017年11月、2020年4月被告又陆续支付了管理费30万元。双方确认原告又为被告提供管理服务2个月,即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10日,超期两个月管理费为16.1552万元(2×64.6208÷8)。原告管理被告的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价为4038.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计划工期内的管理报酬为64.6208万元(4038.8×1.6%)。原告超过约定期限,相应延长的管理费用为延长日期×管理项目报酬/合同工期,即延长的管理费用为153.4744万元[19个月(即27个月-8个月)×64.6208÷8]。至2016年4月30日,装修工程一年质保期已到,被告应支付全部管理费,全部管理费共计218.0952万元(64.6208+153.4744)。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支付管理费129.05万元,还有89.045万元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
中行洛阳分行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委托项目管理合同书》及《委托项目管理合同条款》中均明确约定原告作为中行洛阳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的××,应严格依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控制工程进度,按期竣工并移交。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进场施工,按照双方约定的8个月工期,原告应当于2014年3月份前竣工,但原告超过约定工期仍未将上述工程交付答辩人使用,造成答辩人在外租赁房屋期限延长,产生额外的租金支出。2.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义务”中第31条第2款约定:“在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确因客观要求,需要变更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出现可能影响工程质量、进度或投资等情况,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请委托人按规定程序予以审批”。据此,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对工期延长报请答辩人审批,已构成违约。3.原告《投标书》承诺其在计划工期内完成项目管理任务,原告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具备优势地位,也完全可以从专业角度科学判定工期是否会延长。在本工程项目中,原告的职责是项目全过程管理而不仅仅履行监理工作,有义务通过采取合理措施和加强管理以最大限度避免工期不当延长,原告明显能够预测到该工程在8个月内是不可能完工的,但其仍然与答辩人签订工期为8个月的《委托管理合同》,原告对该过错存在明显故意,应当承担绝对过错责任。4.原告作为××又属于监理方,应当提供管理期间完整的监理日志,来确定施工期间工期延误的具体原因,但是从答辩人阅卷的情况来看,原告并没有提供管理施工期间的任何书面凭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答辩人造成的,且在工期实际延误已经造成的情况下,原告也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就可能造成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提请答辩人审批,以上种种只能说明,工期延误是原告造成的。5.原告按照总的结算价全部以25个月工期计算监理费,更无任何依据。原告管理施工期间,所施工工程存在多个标段,大部分标段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即完成,但原告仍然按照25个月计算监理费用,明显不妥。其他超过约定工期部分的施工标段也是由于原告管理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6.原告在计算工期时,将收集、整理、移交竣工资料的时间也计算在超期范围内,明显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57条约定:“××办理合同约定的竣工工程移交手续,并通过工程竣工决算投资评审或专项审计,保修阶段结束后,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以此可以看出,收集、整理竣工资料本身就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如果原告将整理材料的时间也计算在工期的服务范围内,那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服务范围一直持续到保修阶段结束,工期是不是也一直要计算到保修阶段结束?况且整理资料的时间一般也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原告自行整理,整理时间的长短完全取决于原告,故原告将这种将整理资料的时间计算在工期范围内明显违反合同约定。7.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在2016年法院诉讼中已达成调解,同意将本案纠纷暂行搁置,共同完成涉案项目的竣工结算,直至今年,原告才将相关涉案资料交于答辩人,答辩人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院调解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利息理由不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1日,中行洛阳分行(委托人)与智达公司(受托人)签订《办公楼装修项目委托管理合同书》一份,将办公楼装修项目委托给智达公司进行管理。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管理工程的预计总投资额约人民币4600万元,项目管理范围为包括招标投标阶段、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工程验收、保修阶段等全过程项目管理(含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工作内容为包括计划管理、投资、质量、进度控制、安全管理;工程设计审查;招标、工程造价咨询、预结算审核;资料管理;现场监理;材料控制;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审核及管理;工程相关的其他管理工作(目前该项目已完成设计、预算等工作。项目勘察、设计等阶段工作不包含在内)。项目计划工期8个月。委托人按费率1.6%×总投资额(竣工结算价)向××支付项目管理报酬。该项目管理报酬已包括××履行本合同全部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利润及有关税费等。”同时,合同还约定“管理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项目管理机构进驻工地5日内,委托人向××支付合同额的15%(以装修项目合同价计算);项目进行4个月后,委托人向××支付合同额的40%(以装修项目合同价计算),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额的35%(以装修项目合同价计算),施工单位结算完毕且档案资料验收完毕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以装修项目合同价计算),剩余合同额的5%待工程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双方约定工期为8个月。在管理过程中,如果工期因非管理方原因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期限,双方约定相应延长的管理费用为:延长日期×管理项目报酬/合同工期。委托人承诺按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币种,向××支付项目管理报酬。委托人、××和使用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
2.2013年5月7日,中行洛阳分行下发《洛阳分行关于成立办公楼装修项目相关组织的通知》一份,指令田胜、秦玉涛全权代表被告签署项目变更单、检验单、通知单等,监督质量、进度、安全等各方面情况。智达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进场,于2015年7月6日退场,期间共计25个月,延误17个月,其中除五层、七层金库监控室、电梯以外的工程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全部竣工验收完毕,并于2015年5月1日投入使用,中行洛阳分行向智达公司支付了99.05万元管理费。
3.2016年9月26日,因智达公司与中行洛阳分行均认为工期的推迟或延误的原因系对方原因所致,双方对于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如何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中行洛阳分行遂以智达公司擅自撤场为由将其起诉至本院,要求智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智达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提起反诉,要求中行洛阳分行支付拖欠的管理费差额及相应利息。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并由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6)豫0303民初4151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双方同意暂时搁置本诉、反诉,共同完成中行洛阳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的最后竣工审核工作。智达公司在调解后又于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10日向中行洛阳分行提供了两个月服务,中行洛阳分行又于2017年11月和2020年4月陆续向智达公司支付了30万元管理费。智达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中行洛阳分行,并称中行洛阳分行并未足额支付管理费,中行洛阳分行则称其不支付剩余管理费系因智达公司恶意拖延工期。双方就此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智达公司遂起诉来院,引发本案纠纷。
4.另查明,中行洛阳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合同最终结算价为4038.8万元,截至智达公司起诉之日,该工程的保修期也已到期。中行洛阳分行于2013年7月至2020年4月共向智达公司支付管理费1290500元。
本院认为,智达公司与中行洛阳分行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办公楼装修项目委托管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上述合同对工程的项目管理与服务的职责和内容、委托人和××的权利与义务、计划工期、项目管理报酬的计算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智达公司作为项目的管理及监理方,依据合同约定,其项目管理范围为包括招标投标阶段、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工程验收、保修阶段等全过程项目管理(含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工作内容为包括计划管理、投资、质量、进度控制、安全管理;工程设计审查;招标、工程造价咨询、预结算审核;资料管理;现场监理;材料控制;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审核及管理;工程相关的其他管理工作(目前该项目已完成设计、预算等工作。项目勘察、设计等阶段工作不包含在内)。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工期推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该工程施工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要求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多次变动和更改。中行洛阳分行主张工期推迟延误的原因在于智达公司恶意拖延,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观点,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管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合同第五条“委托人按费率1.6%×总投资额(竣工结算价)向××支付项目管理报酬”以及第五十九条“在管理过程中,如果工期因非管理方原因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期限,双方约定相应延长的管理费用为:延长日期×管理项目报酬/合同工期”的约定,计划工期内的管理费应当为64.6208万元(4038.8万元×1.6%),超期部分管理费应当为153.4744万元[19个月(27个月-8个月)×64.6208万元÷8个月],因此管理费总额应当为218.0952万元(64.6208万元+153.4744万元)。中行洛阳分行已支付129.05万元管理费,剩余的89.045万元(218.0952万元-129.05万元)管理费,中行洛阳分行仍应向智达公司支付。因此,对于智达公司要求中行洛阳分行向其支付所欠管理费89.0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智达公司诉求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890450元管理费;
二、驳回原告****(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676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齐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