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洋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汽智达(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3民辖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洋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58号春蕾大厦14层14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武,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汽智达(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刘耀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国,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冬梅,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新城涧河大道东段南侧东城明珠4楼。
法定代表人:陈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陈卿,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新安县。
原审被告:裴新民,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生,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洋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汽智达(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卿、裴新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11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洋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1197号之一民事裁定案件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经济纠纷,不是因不动产引起的物权纠纷。新安县人民法院使用专属管辖是错误的,应适用普通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涉及上诉人公司内部股东的出资问题,应由《公司法》调整,不适用有关不动产法条规范。相关法条明确规定股东出资问题的管辖法院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洛阳市××工区,因此本案的管辖应为洛阳市××工区,故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1197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汽智达(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错误书写被上诉人名称为“中汽(智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正确的应为“中汽智达(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故上诉人所列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上诉。2、一审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完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本目的是拖延诉讼,逃避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新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监理人中汽智达(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件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向委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新安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其所在地位于新安,因此新安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谷春峰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