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311执1560号
申请执行人:****(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26997030D。
法定代表人:刘耀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西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56928736J。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洛龙伊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34567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508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1月2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3月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工商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3月2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雪梅
审判员 胡炎峰
审判员 周亚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嘉诚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