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辖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南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58号致远大厦10楼10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3日生。
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5)江宁商初字第777号。
上诉请求及理由:虽然上诉人在江宁区注册并有办事机构,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鼓楼区南昌路40号长江科技园13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依法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因其注册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