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7民初1674号
原告:新疆某管道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司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管道工程公司与被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6月13日以双方庭外和解,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管道工程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管道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15.5元,减半收取457.75元,由原告新疆某管道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