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魏都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朝阳路(原二机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孟州市。
上诉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重装)因与被上诉人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20)豫128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能源重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垫付费用331966.2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义***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向上诉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但是是**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运输服务,**与义***之间是什么关系。即便按照义***的答辩意见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根据双方《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义***为上诉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配合上诉人装卸并保证安全。义***就没有到场提供运输服务,是**提供运输服务,义***是否存在违约,是否有保证安全的行为和措施,一审法院均未查明。2.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义***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却认定义***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错误程度,应由法院进行查实,而不是将该举证责任归结于上诉人。义***私自转包给**,具有过错,具体过错应由人民法院划分,不是由上诉人举证。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占优。3.一审开庭中,审判长向上诉人发问要求明确案由是追偿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上诉人明确系合同纠纷,但是本案仍按照追偿权一案来审理。如果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即便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也可以追偿权纠纷向**主张责任,本案完全罔顾上诉人诉请,甚至剥夺了上诉人追偿权的诉权。
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能源重装与宜阳县拓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了宜阳县拓腾运输有限公司为能源重装运输货物。后宜阳县拓腾运输有限公司派遣的车辆装卸货物时,货车司机**在上诉人的车间内受伤。根据宜阳县拓腾运输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宜阳县拓腾运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我公司承担。宜阳县拓腾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已经给上诉人提供了货物运输服务,双方已经结算,目前是上诉人拖欠运费没有支付。**出事是当天的第八车,**受伤后,上诉人没有告知我们一方,**也没有找到我们一方。2.货物是在上诉人车间装车过程中,上诉人的安全员没有在场,没有给运行中的天车司机发出清晰的信号,加上吊钩在没有摘掉的情况下起钩,导致货物倾覆,造成**受伤。此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均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3.上诉人作为原告,有义务进行举证。**救治的相关费用具体花费多少,是否构成伤残,最终多少,我公司均不知情,这是上诉人与**之间自觉自愿的行为。4上诉人一方在事故发生后应保护现场,要求有关部门对责任进行安全事故认定,但是上诉人并没有。上诉人将我公司“私自转包”没有任何依据。5一审**没有到庭,上诉人举证的不是**签字的收款条等也无法确认,况且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方的国务导致了**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关费用。6.如果按照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点在开封,且不能列**为被告,上诉人在义马起诉,我方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退一步讲,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经结算。故上诉人一方应按追偿权纠纷起诉立案,一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能源重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义***、**承担其为**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331966.2元;2、判令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日,能源重装与宜阳县拓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了宜阳县拓腾运输有限公司为能源重装运输货物。后宜阳县拓腾运输有限公司派遣的运输车辆装卸货物时,货车司机**在能源重装厂区(车间)内受伤,能源重装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宜阳县拓腾运输有限公司又与义***签订协议,约定宜阳县拓腾运输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均由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能源重装与宜阳县拓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第四条约定货物装卸由乙方(宜阳县拓腾运输有限公司)配合甲方(能源重装)负责装卸并保证安全,根据该条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的过程中乙方应配合甲方。根据能源重装证人**作为发生事故车间安全管理员的描述:**进入车间时未佩戴安全服装,也未经过能源重装单位领导的同意,不符合安全规章制度,但从政策上来讲应当接受我们(原告)的指挥,车间只有一个安全管理员,事故发生时安全管理员不在现场。根据上述情况,如果**未按能源重装规定,能源重装有权禁止**进入车间进行作业,即使在未严格按照规定的情况下**进入了车间,**也要接受能源重装工作人员包括安全人员的现场指挥。根据法庭查明的情况,在**作业时能源重装的安全管理人员并不在现场,也可以确认能源重装的相关工作人员在该次事故中受到了相应的处分。综合整体案情,对于**受伤,并没有进行责任划分,在无法确定责任的前提下,能源重装要求义***、**返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显然不当,能源重装的证据也无法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条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能源重装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河南能源化工集团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9元减半收取3139.5元,由河南能源化工集团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能源重装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被上诉人**的全部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义***和**承担由其已垫付的331966.2元,根据能源重装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但能源重装并未说明**因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数额事实、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事实及能源重装垫付的数额超出其应承担数额部分的事实,属于起诉事实不清,所以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厘清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后,再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9元,由上诉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