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能源集团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河南能源化工集团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魏都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3民初30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能源化工集团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河南能源化工集团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在2019年签订的《物资买卖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签署的《往来对账函》特别约定:“诉讼管辖由供货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上述协议和函件中双方明确的约定,由本案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而2020年签订的《物资买卖协议》第八条约定:“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所在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中“原告”表明若是河南能源化工集团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起诉,则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也晚于《往来对账函》。综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峡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磊 书 记 员 肖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