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能源集团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河南能源化工集团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汝州市东江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2512号 原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55732256R。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汝州市东江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 住所地:汝州市产业集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3X8YGN9L。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6年8月3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装公司)与汝州市东江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重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27700元预埋件款(利息以527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预埋件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527797.34元,因《预埋件采购合同》纠纷系原、被告争议的《生产线设备采购与服务合同》纠纷的一部分,按照《生产线设备采购与服务合同》纠纷的管辖约定,原告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142号仲裁裁决,现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在2021年11月4日,原告执行被告货款时,被告法人代表***表示在2022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仍未支付。根据上述情况,以及平顶山仲裁委员会(2020)142号仲裁裁决明确要求《预埋件采购合同》应由原告另行起诉,且《预埋件采购合同》约定管辖为:“起诉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故原告诉至贵院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江公司辩称:对欠原告预埋件款527700元无异议,也应当支付。但利息部分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生产线设备预埋件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27797.34元,最终价格以双方确定的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预付款30%,送货后五日内付总货款的65%,余款5%为质保金,待质保金12个月期满后10天支付。上述合同采购的货物已用于被告PC装备式建筑生产线之中,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2019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双方确认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471006.34元应收账款。2020年11月11日,原告就本案诉争款项以及《生产线采购与服务合同》产生的款项合计2471006.34元,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字〔2020〕第14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43209元生产线采购服务款,对于本案诉争的款项未作出裁决,建议原告另行起诉。 另查明,202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本案诉争的预埋件款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承诺于2022年1月20日将拖欠原告的527700元预埋件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预埋件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给货物,被告应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预埋件款本金52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部分,2019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对被告应付款项进行了确认,但并没有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主张了涉案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给付标准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该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州市东江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527700元预埋件款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27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5元,由被告汝州市东江建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