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8583号
原告:沈阳第四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莹,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第四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第四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第四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保全费1364元,由原告沈阳第四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