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10125号
原告:广州市交通运输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36号大院10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宪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建设路333号24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交通运输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交通运输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8年6月20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雪松总部大楼周边及地下室交通分析顾问设计。有效期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第一条、设计项目的内容。2.设计人应当按照下列进度要求进行本合同项目的技术咨询工作:在2018年6月15日前书面提交《雪松总部大楼周边及地下室交通分析顾问设计》报告初稿;在2018年7月15日前书面提交《雪松总部大楼周边及地下室交通分析顾问设计》报告终稿。4.3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3)发包人应在设计人提交最终成果后,经审查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达到要求的予以结题批复,未达到要求的提出修改意见。第二条、合同价。技术咨询费总额125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1、技术咨询报酬由发包方分三期支付设计人。1.3第三期付款时间为结题验收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为合同金额的40%,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第二部分、工程设计合同通用条款。17、违约责任。17.1发包人无故拖延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按照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设计人支付逾期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雪松总部大楼周边及地下室交通分析顾问设计》报告终稿,该报告终稿的作出时间为2018年7月。原告称,其已于2018年7月13日交付给了被告,但因时间久远,其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9日,原告员工“***你好,我们的材料有哪些问题,请你们那边明确一下,我能好修改的”,***“我们这一次是申请结算款对吧”,原告员工“对”、“第三期”。随后双方就请款材料进行沟通。
原告广州市交通运输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合同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咨询服务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执行。根据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于2020年7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要求结算第三期技术咨询费时,被告员工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就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并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报告终稿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三期技术咨询费50000元的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付报告终稿的时间,原告虽主张其交付报告终稿的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20年7月29日前曾向被告催收过款项,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付款的时间为原告催收之日即2020年7月29日。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20年7月29日起算。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交通运输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0年7月29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市交通运输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1.88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