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003民初3265号
原告:庄某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2025年4月15日,原告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庄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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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