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28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合作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万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万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合作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接纳并与本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合作联合社向原告广东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462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6250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合作联合社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2日,被告将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村桥观坊桥扩宽工程面向社会进行工程招投标。2021年11月25日,原告中标,并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湾华村桥观坊桥扩宽工程,原告承包被告上述桥观坊桥扩宽工程,总承办工程造价为275000元,造价包含附加工程费用及原告施工所用的材料、人工、税金、及用人福利待遇等。工期由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共60天。后因期间停工办理施工手续,顺延工期至2022年2月18日。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按约定完成了湾华村桥观坊桥扩宽工程,被告招标时工程图纸计划桥扩宽80平米,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桥扩宽面积为150平米,实际施工工程款在原合同约定基础上增加15万元即425000元。涉案湾华村桥观坊桥扩宽工程已在工期内完成竣工,且交由被告使用该桥已有七个多月之久,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7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62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另,2022年5月11日,广东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东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上,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无故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被告欠付涉案工程款24625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案涉工程是采取总包,工程造价为275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合格,且原告在被告多次催促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均没有履行,故原告所称的按照合同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同时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损失且需要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提起反诉,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
1.原告支付工程修复费用98600元给被告;
2.原告向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8000元;
3.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5日,被告、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湾华村观坊桥扩宽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采用总价全包的方式,工程总价为275000元;工期为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后工期顺延至2022年2月18日;合同约定桩基工程材料使用中铁十三局水下混凝土C30;工程进度款按照一期15%,二期50%,余下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依约支付了一期二期工程进度款合计65%,但原告迟迟未能完工,且经检查发现,原告违反约定使用其他的水泥材料,2022年4月7日,经验收,该工程多处不合格,经被告多次催告其修复,原告均未履行修复义务,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原告辩称,一、被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1、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202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湾华村桥观坊桥扩宽工程并施工,总承办工程造价为275000元,工期由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共60天,后因期间停工办理施工手续,顺延工期至2022年2月18日。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被告提供的图纸不符合施工条件,被告要求原告先停工待图纸修改好后继续施工,修改图纸耗时两周。招标图纸计划桥扩宽80平米,被告临时要求桥扩宽面积为150平米,实际施工工程款在原合同约定基础上增加15万元。2022年3月18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均不理会。2.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工程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案涉工程早在2022年3月18日已经通车使用,被告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支持;第二、2022年3月18日案涉工程已经通车使用,被告在2022年4月7日才检查验收,在此期间桥面已经被使用20多天,桥观坊桥人流量大、车辆多,桥面出现的问题可能是有多种原因导致,与原告施工无关;第三、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桥面扩宽工程,对旧桥面、路段并不负有修缮义务,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招标图纸也不包括该部分工程;第四、对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建筑垃圾、卫生清理、泥浆等原告在2023年3月9号已经清理,不存在没有清理的情形;第五、被告使用其他型号水泥是因为过年期间,央企拒不售卖混凝土C30给原告,后经被告同意更换混凝土型号后才更换施工,并非被告陈述是原告擅自更换。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工程维修费用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据不足,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告诉请原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022年3月18日,案涉工程完工并通车,原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22年2月18日,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花费2个星期修改图纸期间要求原告停工,另被告要求临时增加工程量,将原本计划桥扩宽80平米改为要求桥扩宽面积为150平米,所以导致工程延期。案涉工程延期是因为被告原因导致,被告应当负担因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诉请原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案涉工程在2022年3月18日通车,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有义务继续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结合本案案涉工程实际在2022年3月18日就已经通车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有义务继续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022年5月11日,广东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东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工程招投标公告、工程合同、现场拍摄图片,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桥观坊桥扩宽工程,总承办工程造价为275000元,被告招标时工程图纸计划桥扩宽80平米,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桥扩宽面积为150平米,实际施工工程款在原合同约定基础上增加15万元即425000元。案涉湾华村桥观坊桥扩宽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7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62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
3.现场施工视频5段,证明现场施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临时增加工程量进行施工,所有需要整改的已经完成,且被告已经将该工程投入使用。
4.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按照被告的工程合同要求拓宽桥面80平米改为150平米,且已经全部施工完毕;2.被告提出的施工过程中需要整改的项目和部分路段清理均已完成,并不存在被告提出的未整改,需要重新规划和投资建设;3.案涉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4.合同约定的使用的水泥因为被告的原因未按合同要求的采购,而根据被告的要求采购水泥使用,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不符合水泥使用的标准。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成交确认书、工程合同,证明双方于2021年11月2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①案涉工程按合同总价275000元承包(第3条第1款);②工期为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后顺延至2022年2月18日(第6条,合同落款处补充);③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为15%,第二期为50%,第三期为25%+工程押金,余下10%验收合格后12月无质量问题退还(第7条)。④桩基使用中铁十三局水下混凝C30(第3条第4款)。⑤违约责任(第3条第9款,第6条,第9条)。
2.工程验收表及其附件(报纸及图片)、混凝土送货单,证明2022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一起验收,案涉工程多项指标验收不合格;且原告使用的水下混凝土不符合约定标准。
3.催告书、快递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经过被告的3月15日、7月15日、7月22日、7月29日、8月8日、8月15日多次催告,原告拒不履行义务将剩余的工程完成、对验收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整改。
4.桥观坊桥修复报价表,证明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案外人咨询得出的整改、及需继续施工部分的造价。
5.验收现场照片3张(2022年4月7日拍摄),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一起验收,已经现场指出存在的问题。
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2日,被告将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村桥观坊桥扩宽工程进行工程招投标。
2021年11月25日,被告、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湾华村观坊桥扩宽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采用总价全包的方式,桩基工程材料用中铁十三局水下混凝土C30。工程总承包造价为275000元,工期由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限为60天,逾期一天罚款1000元。后双方约定工期顺延至2022年2月18日;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在破桩头后七日内支付总承包价的15%,第二期工程进度款在浇筑桥面后七日内支付总承包价的50%,第三期工程款在全部完成验收后合格后十天内支付总承包价的25%和工程押金。余下总承包价的1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的予以无息退还。
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所使用的是佛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C30水下桩混凝土。2022年4月7日,原、被告组织验收工作。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8750元。
原告陈述:原告认为存在约定增加工程是口头沟通的,与被告领导商量确定的。
被告陈述:被告于2022年4月7日通知原告验收,但存在质量问题。该桥是村民必须经过的桥,所以在原告将围蔽的护栏拆除后,村民自行通行。桥面宽度没有变更过,但桥梁的桥墩的方向进行了调整。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可能存在损坏路面的情况,施工完毕也会对路面进行修复,施工过程中必然带来的施工措施,但图纸对桥面的宽度从未进行变更过,所以应当以图纸为准。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如下:1.消防栓开关堵塞,没法使用;2.排污并没按图施工,缝隙过大,两边凹凸不平;3.桥观坊南一巷5号旁边排水口没有完善,雨天积水;4.档土墙没有修复;5.河提边淤泥、建筑垃圾没有清走修平;6.两个排污井没有清泥浆;7.新旧桥、路面没有做伸缩缝;8.围堰位置的余泥没有清干净;9.排污井内水泥青没有做好;10.围栏外墙铁钉没有铲除;11.路面没有修复;12、桥底模板部分未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全包为275000元。原告主张原约定拓宽桥面80平方米,但实际拓宽了150平方米,故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首先,无论是招投标公告还是《工程合同》,均无约定施工桥面的面积;第二,经法庭询问原告,是否能提供变更施工后的图纸,原告表示无法提供;第三,从采信的照片来看,工程所指的拓宽桥面,是将原有旧桥相邻的河道改建为桥面,因原河道的左边和右边分别相邻旧桥和一排房屋,故该河道面积相对固定。综上,对原告所主张的存在增加工程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申请对工程量鉴定不予准许。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875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962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工程至今无法验收,支付工程款尾款的条件未成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述的存在问题并非桥梁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而且被告早已投入使用,故对擅自使用后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申请对修复项目的价款进行鉴定不予准许。被告以此对抗工程款的支付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用中铁十三局C30水下混凝土作为桩基工程材料的问题。第一,本案中,被告至答辩时才提出原告未使用中铁十三局C30水下混凝土作为桩基工程材料,无证据证明此前被告有对此提出过异议,且被告提供了某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使用某某公司的C30水下混凝土是知情的。第二,虽然混凝土的生产商不一致,但混凝土的型号是相同的,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就该型号的混凝土价格存在较大差异。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其已经与被告协商一致确认使用某某公司的C30水下混凝土。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诉请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认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也无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路桥何时开始使用,但从采信的2022年4月7日的现场照片来看,涉案路桥已经通车使用,故本院确定2022年4月7日为竣工日期。合同约定工期至2022年2月18日,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工期延误不能归咎其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延误工期共48天。《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人逾期完工一天罚款100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因原告迟延完工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案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和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酌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迟延完工违约金24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如前所述,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人擅自使用项目,故本院确定2022年4月7日为竣工日期。结合《工程合同》中第三期工程款在全部完成验收后合格后十天内支付的约定,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在2022年4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合作联合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2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6250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广东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合作联合社支付迟延完工违约金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合作联合社其他诉讼请求。
五、因原、被告双方互负款项支付义务,为便于判决履行,经一并抵销后明确,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合作联合社需向原告广东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金额为72250元,原告广东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另行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合作联合社支付款项。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497元,由原告广东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3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合作联合社负担394元。反诉受理费收取1616元,由原告广东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5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合作联合社负担1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