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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器公司与某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14403号 原告:某电器公司。 被告:某电气公司。 原告某电器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电气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83140.0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183140.02元为基数,按照逾期付款天数,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起签订多份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品牌、型号、单位、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尚有货款未支付。供货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我们公司没有签订过,原告也没有给我们公司就这两份合同送过货。其他的合同货款我们已经支付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有:1.原告方提交的21份《某电器公司供销合同》扫描件及相应的销货清单,21份供销合同的总金额为173598.84元、1份《某电器公司退后合同》扫描件,退货金额为3550元,销货清单系原告制作完成,部分销货清单的签收人签章处有签收人的签字,部分销货清单的签收人签章处为空白;2.被告方提交的6份《某电器公司供销合同》扫描件,6份供销合同的总金额为54966.16元;3.被告方提交的13份银行电子回单,13份回单金额相加,被告方给原告的付款总额为226353.62元,13笔汇款金额中有9笔与双方签订的9份供销合同金额一致,不一致的4笔付款详情为:2017年8月23日付款12556.75元,2018年1月9日付款5431.26元,2018年5月23日付款12万元,2018年12月29日付款5万元;4.原告方提交的8份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该8份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与被告方提交的13份银行电子回单中的8份能一一对应。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如下证据:1.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某电器公司供销合同》扫描件及相应的原告公司的销货清单,合同约定的金额为120484.28元,原告在对账单上自认的合同金额为114460.06元,销货清单上无被告方的签字;2.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某电器公司供销合同》扫描件及相应的原告公司的销货清单,合同约定的金额为73710.08元,原告在对账单上自认的合同金额为70024.58元,销货清单上无被告方的签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具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首次合作的年代不详,原告是供方,被告是需方,双方合作的方式是供方在拟好的《某电器公司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供销合同”)上盖章后将盖好章的供销合同传真给被告,被告盖好章后再将双方均盖章的供销合同传真回原告,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除合同总价及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付款或者款到发货)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关于违约责任,供销合同均约定为:供方逾期交货一周开始计算违约金,每天按逾期交货金额千分之三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销合同同时约定了本合同的传真件、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7年、2018年间,原被告共签订了27份供销合同、1份退货合同,总计金额为225015元;2017、2018年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226353.6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份供销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否认双方签订过该合同,否认收到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两份供销合同的金额合计184484.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销合同、退货合同、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被告提交的供销合同、银行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交的两份总额为184484.64元的供销合同是否成立及实际履行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总额为184484.64元的供销合同且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付货款,原告应当就双方合同已经成立且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关于双方合同已经成立方面,原告仅提供了两份合同的扫描件,虽然通过扫描件的方式签订合同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但并不能由此推定该两份供销合同已经成立;关于原告已经履行了两份供销合同的供货义务方面,原告提供了其公司制作的供货清单,但供货清单签收人处并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收确认,故也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方履行了供货义务。再者,原被告双方认可的2017、2018两年间双方28份合同的总金额为225015元,被告方付款总额为226353.62元,被告方超出28份合同金额付款1338.62元,但考虑到双方长期以来存在的买卖关系,多付款1338.62元并不能推断出另外两份供销合同存在的事实。综上,因原告方未举证证明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供销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双方认可的供销合同被告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电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原告某电器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