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2101号
原告: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南路8号1幢1层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世纪恒安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红房子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元电器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恒安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电控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元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恒安电控设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元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方货款39585.46元;2.判令被告支付我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9585.4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从2015年起签订了多份《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我方采购电器元件,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名称、型号、单位、数量、价格及逾期付款责任都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截至我方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我方货款39585.46元。我方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恒安电控设备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元电器公司与恒安电控设备公司自2015年起建立电器元件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11月26日,恒安电控设备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为57671.46元。2018年10月18日,北元电器公司与恒安电控设备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恒安电控设备公司向北元电器公司采购电器元件,价款共计1914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但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款到__个工作日内发货”,并未明确写明。北元电器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将上述货物送达恒安电控设备公司。庭审中,北元电器公司表示恒安电控设备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其支付货款2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恒安电控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元电器公司与恒安电控设备公司之间关于电器元件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北元电器公司按约定交付货物后,恒安电控设备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北元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恒安电控设备公司拖欠其货款,故对于北元电器公司要求恒安电控设备公司支付货款39585.4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有多份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一致,也有不明确的情况,但恒安电控设备公司在北元电器公司交付货物后拖延付款势必给北元电器公司造成相应损失,故北元电器公司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起算时间合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纪恒安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9585.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39585.4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64元,由北京世纪恒安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北京世纪恒安电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翟仟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