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7民初27486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男,北京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参加被告某甲公司组织的某2019-2020年度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战略招标项目的投标,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18年12月18日缴纳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或提供10万履约保函退回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于2019年1月31日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某2019-2020年度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战略合作协议(住户箱及非标箱)》,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于2021年1月1日续签《某2020-2021年度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战略合作协议(住户箱及非标箱)》,协议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因战略合作协议早已到期,履约保证金理应返还,但被告某甲公司至今未返还。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书面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甲公司认为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计算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被告某乙公司系独立法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于2018年12月发布《某2019-2020年度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战略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或提供100,000元履约保函退回投标保证金。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账户支付10万元,附言“北京某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
2019年1月31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某2019-2020年度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战略合作协议(住户箱及非标箱)》,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其中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00,000元履约保函,该保函于本协议有效期内供需双方所签订的所有采购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退还。
2021年1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某2021-2022年度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战略合作协议(住户箱及非标箱)》,协议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原告称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但被告一直未退还保证金。
另查明,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某乙公司。
以上事实,主要由《某2019-2020年度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战略招标招标文件》、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某2019-2020年度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战略合作协议(住户箱及非标箱)》、《某2021-2022年度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战略合作协议(住户箱及非标箱)》、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明确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而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且,被告某甲公司对于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甲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多年,故原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某甲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应对被告某甲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对于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