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4272号
原告: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南路8号1幢1层01,统一信用代码证:911101127488447644。
法定代表人:刘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丹,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高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开发区第三城·丹槿园21幢B单元16层16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309175XK。
原告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元电器公司)与被告云南高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高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元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高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元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云南高全公司支付货款166907.93元;2.云南高全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66907.9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云南高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云南高全公司签订《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供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型号、单位、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向云南高全公司交付了货物,但其尚欠部分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云南高全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北元电器公司作为供方与云南高全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云南高全公司向北元电器公司购置多种型号的电器设备。合同第十一条就“违约责任”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三向供方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就解除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北元电器公司分批向云南高全公司提供了电器设备。
2017年11月15日,北元电器公司与云南高全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共同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17年11月15日,云南高全公司欠款总额为2036891.45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扣除退货金额288671.02元、海伦堡昆明分公司代付款1581312.5元,剩余欠款为166907.93元。北元电器公司称此后云南高全公司未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云南高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经查,北元电器公司向云南高全公司供货,双方对尚欠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现北元电器公司称云南高全公司未支付该部分款项,云南高全公司未到庭反驳并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北元电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鉴于其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购销合同》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本院酌情确定自立案之日起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高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66907.93元;
二、云南高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利息(以货款本金166907.93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北元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出具的正规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由被告云南高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云南高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佘亚妮
人民陪审员 郭方超
人民陪审员 路昊彤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