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威米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君正众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威米信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京知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北京君正众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虎桥**路**号院(**院)**号楼**房间。
法定代表人吕婷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琳娜,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学浩,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北京君正众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威米信科技,住所地**京市海淀区**环**路**号院**号楼**层**层303。
法定代表人陈永湧。
原告北京君正众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君正众智公司)诉被告北京威米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威米信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君正众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米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正众智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景区移动智能应用平台签订《技术开发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景区移动智能应用平台开发工作,该应用平台开发实施预计在一个月内完成,十一前保证能正常试运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合同预付款220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技术开发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220000元。
被告威米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景区移动智能应用平台。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基于移动互联网技术,景区管理部门通过游客身边日益普及的智能设备,向游客提供移动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导览介绍信息、景区实时状态以及安全管理帮助等。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景区移动智能应用平台分为移动终端、实时网络通信服务、实时语音服务、移动地理信息服务、App无线载入服务、后台管理系统六部分。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景区移动智能应用平台开发实施预计在1个月完成。其中,项目启动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实时网络通信服务、App下载服务、App无线载入平台、移动地理信息服务平台时间为0.5个月;后台管理系统、移动终端系统开发时间为0.6个月;测试以及整体项目实施完成及成果交付时间为1个月。该条还载明“注:十一前保证能正常运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提供的指定系统总价为人民币30万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22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泰安履行。该合同签字页载明,原告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苏州街支行,账号为×××;被告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河湾支行,账号为×××。该合同签字页还有原告与被告双方公司的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吕婷婷的签名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永湧的签字。
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收条。其中,原告称第一份收条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吕婷婷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陈永湧2013.9.22”。经审查,除“婷婷”二字外,该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所称一致。在收条中,“婷”字的右边部分为“享”。对此,原告称系笔误,实际表达的文字应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婷婷”。第二份收条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北京君正众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金¥50000(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人袁晓丽×××”。该收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在落款日期处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载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从其账号×××以转账的形式分别向被告账号×××汇款100000元及20000元,共计12万元。该银行转账明细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业务用公章。
本案庭审中,经核实,原告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两份收条以及银行转账明细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合同》、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技术开发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可知,原告委托被告开发景区移动智能应用平台,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2013年9月25日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22万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以转账的形式向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账户汇款共计12万元。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中,第一份收条载明的金额为5万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永湧的签字,第二份收条载明的金额为5万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落款处有被告的公司印章。虽然第一份收条中“婷”字的右边部分为“享”,但本院结合双方在《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的内容、银行转账明细、收条的落款处签字及印章等证据,对原告所称“婷”字的右边部分为“享”系笔误所致的理由予以采信,对第一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在约定时间内向被告给付22万元。
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有关景区移动智能应用平台的研发或交付等方面的证据。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第三条载明的“十一前保证能正常运行”以及该合同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足以认定被告在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未履行主要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原告提出解除《技术开发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因此,原告关于解除《技术开发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同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君正众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威米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威米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君正众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220000元。
如果被告北京威米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被告北京威米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建中
审判员  刘义军
审判员  卓 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江
书记员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