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1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现住酒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关于“**所提因涉及感情因素,移动酒泉分公司应向其赔偿2万元精神损失费并赔礼道歉的主张,与其选择违约之诉的主张不符”中的“对此案已违约之诉”的定性属于严重的本质性错误,经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应属于个人财产,且该号码为申请人战友赠送,号码本身具有人格属性,本案是基于违约造成的侵权,是对财产权和人格权的严重侵犯,应当以侵权之诉予以定性,而非违约之诉;2.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关于“**所提因涉及感情因素,……亦与其属于管理争议账户,未及时履行缴费义务,引发事件的自身过错不符”的认定错误,申请人自始至终未收到移动公司“即将欠费”“余额不足”“限制通信”等类似的任何提醒、催缴通知,是严重的服务质量问题;申请人于2017年9月通过支付**台缴纳话费50元但移动公司后台未查询到2017年9月缴费记录,明显移动公司系统出现故障或存在人为差错;申请人专门保号6年,没有停机销号的主观意思;3.二审对赔偿数额的认定错误。二审关于“由移动酒泉分公司向**赔偿办理新号所需的相关费用2000元”错误,赔偿损失额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的大小为基本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中国移动酒泉分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是双方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中国移动酒泉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丧失特定手机号码的使用权以及产生重置同类**号所需费用应予赔偿。民法上的精神损失,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的客观事实状态。本案中,纵观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未及时缴纳话费造成停机在先,未及时有效与中国移动酒泉分公司沟通在后,中国移动酒泉分公司作为专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是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原因,手机号码虽有特定的识别性和市场价值,但不足以构成人格属性,中国移动酒泉分公司不存在对**人身权利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故原审酌情由中国移动酒泉分公司承担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对中国移动酒泉分公司“认可未主动通过其他方式向**提醒号码被账务销户,存有不当,并提出了解决方案”作出认定,同时**未及时缴纳充裕话费造成停机的事实客观存在,存在疏于管理账户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主张应以实际损失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原审结合中国移动酒泉分公司陈述办理同类型号码所需费用判决符合案件实际情况。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