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塔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21民初42号 原告:***,男,甘肃省***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塔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金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酒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缺席)。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被告:长春新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甘肃省***人,住***。 原告***诉被告移动金塔分公司、移动酒泉分公司、***公司、新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他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被告***公司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6727.46元(其中:1.医疗费3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3.营养费24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误工费47200元,6.护理费47419.94元,7.后续护理费418610元,8.伤残赔偿金4110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5604元,11.交通费1504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19.52元,13.鉴定费6500元);二、保留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和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357.17元,误工费107200元,护理费92825.60元,后续护理费7921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4元,伤残赔偿金38868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92.64元,交通费2359.15元。其他项目数额无变更,合计诉讼标的额1575890.1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受被告的雇用为其提供***境内移动通信线路**作业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钢线绳接头处突然滑脱,致原告从10余米的高空坠落。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次日转至酒泉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胸椎骨折伴脊髓损害、脊柱后凸畸形、不完全性瘫痪、腰椎间盘脱出、胸12左侧椎板骨折、T4、T5、T6锥体骨挫伤等。在酒泉市医院住院治疗82天,出院后,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移动金塔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线路不属于移动金塔分公司,属于酒泉移动公司与***公司合作的施工项目,该项目已有移动酒泉分公司发包***公司,移动金塔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移动酒泉公司辩称:1.移动酒泉分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没有赔偿义务。2.移动酒泉分公司已将**工程发包***公司,就承包的整个工程,***公司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建设工程实际施工方对工程安全负责。3.***公司和移动酒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得分包。4.原告与***公司有雇用关系,应当有承包方承担雇用其赔偿费用。 被告***公司缺席未到庭,无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意见。 被告长春新立公司辩称,1.酒泉项目部***护站接到报警,称在金塔移动站附近有移动光缆线路被挂断,**站站长***电话联系***到事故地点进行**。***在未检查相关设备安全情况,就让***进行**,造成在**过程中***受伤。2.中断的**光缆为移动酒泉分公司所有,经过招标,有***公司负责**,长春新立公司是***公司的资源供应商,为其提供人员、设备、车辆、后勤管理等工作,本次事故由长春新立公司负责。3.长春新立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与***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施工前未审核***有无高空作业资质,因此,新立公司只对***的受伤承担补偿责任。4.在本次事故中,***本人有明显重大过错,移动光缆的**属于高空作业,***没有相应的高空作业资质,没有及时检查相关器械的安全情况,***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无高空作业资质,仍然进行线路**,且未按相应规定进行操作,请求法庭对各方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 被告***辩称,从2017年5月开始,***作为新立公司*****站站长。当时,在***新地站光缆线被挂断,***找的***,另派2人为其帮忙搭手**,***在**期间受伤了。***在医院花费六万多元,由***垫付,后来,新立公司将垫付的医疗费给付了***。***的工资是金塔**站上报新立公司,由新立公司支付的,***系新立公司的员工,不应当被追加为被告,原告***拿的是日工资,每天200元,***找***干活是代表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31日,被告移动酒泉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网络综合维护技术服务合同,将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酒泉地区移动通信网络维护技术服务工作发包***公司。被告长春新立公司是***公司的资源供应商,为其提供人员、设备、车辆、后勤管理等工作。2017年5月19日,原告***通过被告***联系,受雇被告长春新立公司,为被告长春新立公司*****新地站附近的移动光缆线路。在**过程中,钢线绳接头处突然滑脱,致使原告***从十余米高空坠落。事故发生后,时任被告新立公司金塔**站站长***把原告送往***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往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椎骨折伴脊髓损害、脊柱后凸畸形、不完全性瘫痪、腰椎间盘脱出、胸12左侧椎板骨折、T4、T5、T6锥体骨挫伤等病症。在***医院和酒泉市医院共住院83天,支付医疗费等64326.29元。在住院期间,原告***与酒泉市肃州区**护工中心签订了护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7年5月21日起,由**中心为***提供护理,每日护理费280元,自同年6月25日起护理费降至每日260元。协议签订后,**中心为***提供护理,***先后三次共向**中心支付护理费21500元。住院期间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38元。2017年11月30日,经原告申请,***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支付鉴定费6500元。原告***自受伤后至2018年11月最后一次开庭前,在医院门诊、药店支出诊断、治疗、医药费共计13572.17元。原告***受伤后就医、转院、去兰州重新做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交通费2359.15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妻子***,系城镇居民。大女儿***,生于1997年4月11日,现年21周岁,******,生于2007年5月18日,现年11周岁。原告***母亲***系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47年2月22日,婚姻状况系丧偶,生育三个子女,一女二男,***系***小儿子。 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评定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10月7日,共计507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以上不包括二次手术内固定取除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新立公司雇佣原告***为其维护移动通信线路,并按日给付原告***工资,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长春新立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新立公司抗辩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经法庭查明,原告经被告长春新立公司金塔**站站长***电话邀请,为被告维护线路,维护线路的工具由被告长春新立公司提供,并另外派2名职员给***搭下手,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长春新立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长春新立公司雇佣,受被告长春新立公司授权、指示,上电线杆维护线路,因钢线头滑脱,致原告***从十余米高空坠落受伤,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原告***不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长春新立公司要求原告***上电线杆维护线路,事先未对线路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未为原告***上电线杆提供人身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3357.17元,有证据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治疗费共计13572.17元,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有效票据证明已产生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和营养费2400元,项目合理,计算有据,应当计入赔偿范围。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项目合理,计算天数准确,但计算标准不合理,原告为被告**线路,并非每日都能有200元的劳务收入,以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合理,原告是城镇户口,无固定职业,根据市场需要提供服务,可依照甘肃省201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44342元,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共计误工506天,即为61471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支出护工费21500元,家属护理天数506天,原告的妻子系城镇居民,可依照甘肃省201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44342元,计算家属护理费61471元,合计82971元,应当计入赔偿范围。后续护理费,原告和妻子均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可依照甘肃省201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44342元计算,后续护理费计算709472元,应当计入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88687.60元,项目合理,计算标准准确,计算正确,应予计入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404元,有证据证实的该项费用为938元,应主入赔偿范围,其余的费用不属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交通费2359.15元,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为治疗伤情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应当计入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证据证实其母亲***生于1947年2月,在原告***受伤致残时已年满70周岁,属失去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系非农业户口,按2018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59.40元,计算10年,除以3个子女为48205元;******,生于2007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满10周岁,按甘肃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59.40元,计算10年为72307元,两位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6051.32元,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500元,经被告新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与先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有出入,因此,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移动金塔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移动金塔分公司不属移动线路的发包方,不属原告***的雇主,不应当为原告的伤情治疗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移动酒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移动公司酒泉分公司虽属线路的发包方,但其将线路维护服务工作发包被告***公司,并未直接发包长春新立公司,因此,被告移动酒泉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公司将移动公司酒泉分公司线路维护服务工作承包后,又将部分工作交由长春新立公司完成,原告***作为雇员,在完成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公司作为线路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长春新立公司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应当与长春新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误工费、二次手术护理费,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原告要求继续保留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和伤残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留。被告新立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长春新立公司职员,受长春新立公司聘用,联系原告***为长春新立公司维护线路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当由长春新立公司承担,故对被告长春新立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新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3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1471元,护理费82971元,后续护理费709472元,伤残赔偿金38868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8元,交通费235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51.32元,以上合计1371027.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长春新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款项1371027.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3元,由被告长春新立公司负担16515元,由原告***负担2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