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2民初2472号
原告:商河县**木业加工厂,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郑路镇光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26MA3LC70F9G。
负责人:冯修波,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平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九户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199146E。
法定代表人:郑述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军,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久双,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商河县。
被告:***,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惠民县。
原告商河县**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木业)与被告邹平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李久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业负责人冯修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被告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军、曹波,被告李久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木胶板款195000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正大公司在阳信县承建阳信铝材项目厂区综合管网工程,被告李久双、***系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在该工程施工期间,2014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胶板2600张,每张75元,计款195000元,被告李久双、***出具证明,后经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一、被告李久双、***的行为不构成《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职务代理。职务代理制度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变迁至《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变迁后做出了重大的修改。原《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规定其它工作人员要有相应的职务及利用其职权;《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为“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务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的规定对职务代理制度进行了较周严的完善。构成职务代理不再只是要求法人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即可构成,而是强调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江必新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中举例说到,采购员可以代表公司采购、销售员可以代表公司销售、信贷员可以代表公司贷款,因为他们职务与职权相适应;反之则不构成职务代理,采购员不能代表公司销售、销售员不能代表公司采购、公司副总即便是二把手只要不分管销售,就没有职务代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权利及资格,只要公司没有特别委托授权或不追认,其签署的销售合同对公司无拘束力,因为他没有与销售相应的职务、职权。就此,成立职务代理首先要有相应的职务、职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客观事实,李久双、***不是项目经理,只是一般施工人员,根据最高院的意见,若没有特别授权,建设工程项目经理的行为才具有职务代理的一揽子授权的特征,项目经理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才发生效力,其他人不符合职务代理的特征。李久双、***肯定不是项目经理,正大公司也没有任命李久双、***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即便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也不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李久双、***从原告购买木胶板的行为即便真实,也是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正大公司不发生效力。二、李久双、***的行为也不构成对正大公司的表见代理。《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的规定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民法典》一百七十二条),结合答辩意见第一项及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原告认可李久双、***不是项目经理,也应当知道该二人无权行使职务代理权,二人也没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等委托代理权,即原告作为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李久双、***有代理权。假定原告轻信李久双、李善良有代理权,也是因为自己未尽到合理地审慎义务,有重大过失,不符合成立表见代理的规范,不能认定为二人有表见代理权,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李久双、***的行为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对正大公司不发生效力。三、原告请求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定或约定依据。四、正大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假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也已经超过,正大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权。五、根据法律事实引起的本案纠纷时间及《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等,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原告诉称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无请求权基础,应予驳回起诉。
被告李久双辩称,对原告所诉数额无异议,答辩人在阳信给正大公司施工,原告主张的木胶板款应由正大公司支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正大公司阳信县张运楼项目部委托答辩人和李久双给其搞管理,所有管网工程进料采购料、厂区所有采购料都由答辩人和李久双签字,厂区没有料的由答辩人和李久双负责赊销,正大公司至今未结清货款。答辩人和李久双只是正大公司阳信县张运楼项目部委托的人,所有赊销的料均用于管网工程,正大公司是受益人,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正大公司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被告李久双、***出具的证明三份、已经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20)鲁162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62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正大公司欠原告货款195000元,被告李久双、***为被告正大公司施工人员,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正大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李久双、***的该行为未经正大公司或项目部授权,系个人行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法定种类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12日综合管网(电缆沟、排水沟)阳信铝材项目部联系方式、2014年5月5日阳信县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甲供材料计划(土建类),拟证明该二人在正大公司期间向原告采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所诉货款应由被告正大公司支付。被告正大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正大公司曾授权被告李久双、***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已生效判决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李久双、***系被告正大公司阳信张运楼项目部的施工管理人员,被告正大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正大公司提交的张运楼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正大公司及阳信张运楼项目部均未授权***、李久双对外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5月5日阳信县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甲供材料计划(土建类)中署名为“张运楼”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原告及被告李久双、***经质证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运楼作为被告正大公司阳信张运楼项目部的经理,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四、被告***提交的与张运楼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日期为2021年8月6日),被告正大公司经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五、被告李久双提交的场所码打印件,证明其于2022年5月19日和张运楼到阳信县汇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河流镇政府驻地对管网工程中的抹灰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正大公司经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结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正大公司与阳信县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阳信县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正大公司以承包方式承建阳信铝材项目南区(一期)厂区综合管网(雨污排、电缆沟、排水沟)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项目部经理张运楼,被告李久双、***为该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合同签订后施工期间,被告李久双、***在原告处购买木胶板2600张,单价75元,货款共计19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李久双、***催要货款,被告李久双、***于2021年8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并将证明的落款日期分别署为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8日。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虽然被告正大公司否认被告李久双、***有代理权,并且对该二人出具证明的实际日期提出异议,但结合被告李久双、***2014年时任“正大公司阳信张运楼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的身份,及该二人所出具证明中载明的需货方系正大公司阳信张运楼项目部、施工项目名称为阳信铝材项目厂区综合管网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久双、***于2014年向其购买木胶板的行为系对被告正大公司的有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涉案买卖合同应对被告正大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久双、***向原告出具证明的真实时间并不影响被告正大公司欠原告木胶板款未付的案件事实。原告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正大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正大公司支付木胶板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李久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李久双、***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均未载明还款日期,且***认可原告不间断地向其催要,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正大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2014年4月12日综合管网(电缆沟、排水沟)阳信铝材项目部联系方式中、2014年5月5日阳信县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甲供材料计划(土建类)中“邹平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信张运楼项目部”印模是否真实及一致,“张运楼”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均不影响对“被告正大公司以承包方式承建阳信铝材项目南区(一期)厂区综合管网(雨污排、电缆沟、排水沟)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项目部经理张运楼,被告李久双、***为该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这一案件事实的认定,被告正大公司主张***涉嫌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木业加工厂支付木胶板款1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商河县**木业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邹平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立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秦 璇
书 记 员 吕艳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