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 lt;titlegt;lt;/titlegt; lt;/***;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初字第4655号 原告***,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 原告***诉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银利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担任销售员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试用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合同期月工资5000元,试用期7000元。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被告《销售管理办法》及相关证据,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至6月份18000元的提成奖金,且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差旅费8159.5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8月和9月份工资8833元;3、被告给原告补办2014年5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社保费用,或者向原告支付被告应缴纳的保险相关费用;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办理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53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448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6月份提成奖金180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8月份差旅费8159.5元,以上合计48475.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劳人仲裁字(2015)677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2015年5月至8月差旅费8159.5元的票据在被告处留存。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属实,差旅费票据不真实,票据不在被告处。 证据二、《销售管理办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销售人员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销售提成、绩效工资、存量(增量)提成。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销售管理办法》是对提成奖金的规定。 证据三、《销售合同》复印件15份,据以证明2015年1月至8月原告负责的销售合同达到15份,其中9份是原告与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6份与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金额为2909766元,根据《销售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原告在8个月的销售提成为18000元(2909766元0.75%=21823元,扣除两笔未回款的合同项目为180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中与天津瑞能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不在原告名下,而是在***的名下,该9份合同的金额为2065950元,其余6份是原告的,合同金额为843816元,大部分款项没有收回,原告2015年度共收回75万元,只占到年任务300万元的25%,未达到规定的兑现销售提成奖的销售额比例。 证据四、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拟报销的8159.5元的差旅费票据在被告处留存,被告一直以审批为由不予发放。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涉案的票据,也不能证明票据的金额;恰恰证明了被告一直在督促原告提交身份证,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被告是于2015年1月份起开始交的。 被告银利电气公司辩称,在仲裁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前来被告处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并提供办理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所需的身份证原件及照片,但原告至今未来办理;被告实际只欠付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5000元,不存在拖欠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的事实,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6日通过特快邮寄、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转岗通知》和《人员异动申请表》,原告在收到上述文件和通知后,一直未到我公司上班,所以被告应补缴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同时被告没有开除原告,所以失业保险、经济补偿金被告不予补偿;对于年休假工资,被告2015年1月份开始实行年休假制度,2015年2月15日至24日放假10天,原告请假三天,我公司实行单双休轮换,原告一直自行安排双休,按公司《员工手册》第三项第47条规定,原告已休完年休假,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年休工资的问题;原告未收款项达300余万元,按公司《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3项之规定,原告的回款达不到计发提成奖的条件;对于差旅费,按照公司的《出差管理细则》规定,原告未提交出差申请单及报销申请表,故不存在差旅费的报销问题;同时,原告工作期间借用被告笔记本电脑一台,至今未归还,现一并要求归还。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8月末《应收账款清单》一份,《笔记本电脑借用登记表》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借被告公司的笔记本电脑未还,自入职以来即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底应收逾期款为3002940元,达不到计发提成奖的额度条件。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笔记本电脑借用登记表》系复印件,不是原告的签字;《应收账款清单》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的签字,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合同及金额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款项未回笼。 证据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违反了该协议的相关规定,在离职的两年以内私自保留并持有向法庭提交的15份销售合同,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其他品牌变压器的商业广告。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竞业禁止协议是无效的,没有给劳动者支付竞业、保密费用,故原告不存在竞业限制,也不需要承担保密义务。 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转岗通知》、《人员异动表》、《通知函》、《关于2015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顺丰速运查询单》、《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没有开除原告,只是转岗,而且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电脑打印件的页眉及页脚应该有打印日期与网址信息,但以上证据没有,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及打印件,没有原件,不能核实真实性,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该以生效文书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准,对《劳动合同》的三性认可,劳动合同有试用期等约定,《关于2015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系打印件,不予认可。 证据四、《公司出差管理细则》复印件一份、《员工手册》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出差申请表和费用报销单未提交,按规定不予报销。 经质证,原告对《公司出差管理细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是后补的证据,是伪造的,审批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文件的内容是从2015年9月1日才执行;对于《员工手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复印件,性质是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是无效的,假如通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没有送达给原告或告知原告,故对原告不生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进入被告银利电气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试用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岗位为销售员,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发放形式为固定工资加奖励工资或者被告规定的其他分配形式。上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5年9月6日,被告银利电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将其工作岗位由销售岗调整到清欠组,原告接到该转岗通知后未到公司报到上班。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提成奖金、差旅费用,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5)67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裁字(2015)677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销售管理办法》、《销售合同》,被告提交的***8月末《应收账款清单》、《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转岗通知》、《人员异动表》、《通知函》、《关于2015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顺丰速运查询单》、《劳动合同》、《公司出差管理细则》、《员工手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到被告公司上班后,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安全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9月7日向原告通过电子邮件送达了《人员异动申请书》及《转岗通知》,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既未提出异议,又未在申请仲裁前到被告处报到上班,而是于2015年9月10日在电子邮件中回复“本人愿提出辞职申请”,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补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的请求应予支持。2015年9月共22个工作日,扣除9月5、6日两个休息日,原告9月实际出勤8天,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日工资227.27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为5000元,9月份工资为1818.16元(227.27元8天)。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且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上班16个月10天,应支付1.5个月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7500元(5000元/月1.5月)。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6月份提成奖金18000元的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3项及被告提供的8月末《应收账款清单》附录之《2015年销售目标分解表》12项规定来看,被告为原告核定的年度任务是300万元,且回收款额达到85%才符合计发提成奖金的条件。原告虽提供了15份《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度的销售金额为2909766元,应计发的销售提成奖为18000元。但被告认为其中只有6份是原告完成的,其2015年度共回收款项只有75万元,不及累计开票销售收入的85%。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回收销售款确切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销售提成奖1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报销差旅费8159.5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交相关票据,被告不认可收到过相关报告单及票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失业保险金、年休假工资请求及被告提出的原告返还笔记本电脑的请求,因原、被告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且上述请求不属于“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情形,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12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双方按各自承担比例缴纳,原告***应缴纳部分,由原告交至被告处,滞纳金责任由被告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6818.16元; 四、被告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