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1299号
原告:上海和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20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光明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焦海波。
原告上海和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上海和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原告尚未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和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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