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1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光明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焦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李文杰,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静,银川市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系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违规在仓库抽烟,并构成连续旷工,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日止。2017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在规定场所以外吸烟或违反其他禁止事项存有重大安全隐患者”并根据《员工手册》第三章第4节第7条对被告处以解雇处分,并于当日将记录有违纪行为、处分依据、处分建议的《员工教育处罚通知单》送达给被告,被告拒绝签收,后被告未继续到原告处上班。2017年9月11日,被告(申请人)因“支付劳动报酬、交纳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为由,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出差补贴工资5350元(50元/天,2006年11月-2017年5月31日,共计106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810元;2.补缴申请人2017年7-8月份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3.被申请人配合办理申请人领取失业金的各项手续。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被申请人)委托其员工郭婷作为代理人参加开庭。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到岗通知书》一份,载明:“**: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现通知你到公司上班,等你到公司后,公司提供岗位与你协商选择上岗,请于2017年9月27日前到公司上班,如五天内你未来公司上班,公司将按考勤处理,旷工超过5天属严重违纪,劳动合同将自动解除,特此通知。”2017年10月27日,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西劳人仲字(2017)第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捌万肆仟捌佰壹拾元整(3855元/月×11月×2倍=84810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出差补贴53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至2017年8月底。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855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经济赔偿金是用人单位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一次性货币补偿,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过错性解除”的情形下,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反单位《员工手册》规定”为由,向被告送达了《员工教育处罚通知单》,该通知单上载明被告所受处分为“解雇”,即明确通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作场所吸烟的违纪事实,加之被告对上述事实并不认可。故原告据此向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并非系“过错性解除”,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反之,原告应按照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810元(3855元/月×11月×2倍=84810元),并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便被告办理领取失业金的各项手续。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出差补贴工资5350元的仲裁请求,因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出差补贴5300元,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补缴2017年7-8月份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仲裁请求,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并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加之双方均认可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至2017年8月底,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810元;二、原告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劳动者在工作场所违纪吸烟的事实,加之劳动者对该事实并不认可,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小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