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5民初3888号原告: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光明路45号。法定代表人:焦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李文杰,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静,银川市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李文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银西劳人仲字[2017]426号)的裁决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仲裁机构却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原告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作内容为原告下达的工作任务以及例行整理工作。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约至2018年2月1日。2017年7月31日,被告**在仓库值班时吸烟,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如按《员工手册》的规定,该行为将导致的处罚后果是被公司解聘,被告本人也清楚在工作场所吸烟的后果,在公司准备按管理流程将其辞退前,被告向公司各级领导承认错误,希望能保留工作,公司考虑到被告的家庭实际困难,决定不将其解聘,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发出到岗通知书,要求其于2017年9月27日前到公司报到协商工作岗位,但被告对《到岗通知书》未予理睬。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公司董事长发信息,请求以公司理由解聘或解雇,以方便其骗取失业保险,公司予以拒绝。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停缴社会保险,并且因被告妻子住院,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开会决定给予被告特殊补贴,被告也于2017年9月30日收到补贴。上述事实均能证明在被告提起仲裁时,原告并未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更不可能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机构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裁决原告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偿金84810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并未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反而是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在前,在公司发出到岗通知后又拒不到公司报到,严重旷工,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辩称:第一,仲裁机构依法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裁决合法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依照法律规��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被告于2006年11月入职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浸漆、打包工作岗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告认为自己并未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遂于2017年9月11日,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各项权利。在双方发生争议期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协商解决劳动关系存续及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办理并领取失业金的具体事宜,被告考虑到自己多年由原告派往深圳工作,落得一身疾病,原告又不能给自己就近安排合适的工作,现原告找各种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最起码得让自己能够领到失业金,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与原告协商解��劳动关系事宜并要求办理解除手续领取失业金。但是在双方协商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要求被告自己出具”承诺书”,自认在工作岗位抽烟,造成严重违纪,本人愿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纯属个人违纪,与公司无关,才肯配合被告领取失业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第三,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7日、9月20日,向被告邮寄了”通知书”及”到岗通知书”,以被告擅自离岗,造成重大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在收到邮寄的通知书后立即找到原告协商,原告仍然坚持让被告书写”承诺书”,被告认为自己并没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坚决拒绝书写所谓的”承诺书”,原告又提出让被告回单位做保安工作,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机构主持下双方进行调解,征询被告意见是否同意回单位上班,原告当庭表示给被告提供的工作岗位为门卫,该工作岗位与被告之前的工作岗位及待遇相差甚远,自己的身体状况并不适合该工作岗位,双方最终未协商一致。综上,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原告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又不承担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也没有履行协商程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送达回证1份(复印件)、《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续订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1份(复印件)、《宁夏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1份(打印件)、《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1份、《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1份、《会议签到表》1份、《决议签名册》1份和《员工手册》1份、考勤表(打印件)2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养老缴费台账1份;被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1份、职工医疗工伤生育参保缴费情况汇总表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院提交《员工仪容仪表规范》(照片打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4张、《培训考核记录表》4份、《教育培训/考核签到表》1份,证明:被告作为公司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对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及公司所处的特殊地理位置应当有清楚的认知;被告参加了《员工手册》培训,培训考核评价效果为”通过培训,员工能有意识理解员工手册中相���规定,并按员工手册进行安全生产等工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够将严重违纪的事项适用于被告,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纪的事由。本院认定,该组证据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原告向法院提交微信截图1份、短信截屏7份、证人证言3份、通话清单2份,证明:(1)2017年7月31日在公司仓库门口留下了葡萄皮、烟头、烟灰等物品,证明当晚确有公司员工存在严重违纪行为;(2)当晚与��告共同值班的赵某乙指出是被告在仓库门口吸烟,被告在2017年8月1日上午11:20分左右和11:40分左右分别给直接领导陈某某和韩某某打电话,被告在电话中直接承认了是其本人在值班当晚在仓库里吸烟、吃葡萄;(3)被告于2017年8月3日给经理孙某发信息,在短信中表示其犯下了严重的错误,应该深刻的反省,请求公司能够用其他方式对其惩罚,比如扣工资、警告、记大过等等;(4)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给公司董事长焦某某发信息,短信中特别提到其本人肯定公司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安全的严重性,证明其对自己严重违纪行为的认可;(5)2017年9月28日被告在给焦某某的短信中,请求公司给其办理解雇和辞退,要求以公司原因将其辞退,以便骗取相关保险待遇。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工作岗位��烟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中微信截图1份、短信截屏7份、通话清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赵某乙证言关于证明被告是否有吸烟情节的陈述互有矛盾,证人陈某某、韩某某系原告员工,其证言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加之被告并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原告向法院提交《员工教育处罚通知单》1份、短信截屏1份、通话记录1份(打印件)、《到岗通知书》1份、快递单1份、运单跟踪截屏1份、《会议纪要》1份、照片1张、慰问金领���单1份。原告提交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按《员工手册》的惩罚程序,由部门填写了《员工教育处罚通知书》,并提出对被告处以解雇的处罚意见,按程序应由评审委员会合议处罚意见提交总经理作出最终决定,但公司经合议后考虑到**的家庭实际困难,准备将其调换岗位,并未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到岗通知书》,要求其于9月27日前到公司报到上班,同样证明公司并未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3)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开会并决定,因被告的爱人生病住院,给予被告特殊经济补贴,被告也收到经济补贴,该事实也证明原告在2017年9月30日前未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4)至西夏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之日,原告仍在为被告缴纳社保等费用,原告没有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且是原告单方违法解除。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中快递单、运单跟踪截屏、《会议纪要》、照片、慰问金领取单、短信截屏、通话记录、《到岗通知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于《员工教育处罚通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4.原告的证人郭某某、韩某某、陈某某、赵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17年7月31日当班期间��仓库门口吸烟,证人陈某某、韩某某提供的证言所述的通话时间有通话记录作为佐证,违纪事实直接指向安全生产方面的事情,被告本人给原告单位领导发送的短信也认可公司的制度以及安全生产的重要性,与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陈某某作为被告的直接主管,韩某某也是公司的与陈某某同一级的主管人员,没有权利解雇他们的直接下属,即韩某某、陈某某向人事部门和被告开具员工教育处罚通知单并不是作出解聘的最终决定,这个决定尚未生效。被告对证人陈某某证言中可以证明被告是2006年冬天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余三位证人均系原告的职工,其证人证言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证言均不属实。特别是赵某乙的证言,其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与其当庭陈述严重矛盾,被告质疑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定,证人郭某某不具有证人资格,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赵某乙证言关于证明被告是否有吸烟情节的陈述互有矛盾,证人陈某某、韩某某系原告员工,其证言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加之被告并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5.被告向法院提交《员工教育处罚通知单》1份、《通知书》1份(复印件)、《到岗通知书》1份,证明:(1)2017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对被告进行解雇处罚,原告单方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2017��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到公司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3)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到岗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前到公司上班。被告立即与原告联系协商调换工作岗位事宜,但是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上并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对该组证据中《员工教育处罚通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通知书》(复印件)、《到岗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反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日止。2017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在规定场所以外吸烟或违反其他禁止事项存有重大安全隐患者”并根据《员工手册》第三章第4节第7条对被告处���解雇处分,并于当日将记录有违纪行为、处分依据、处分建议的《员工教育处罚通知单》送达给被告,被告拒绝签收,后被告未继续到原告处上班。2017年9月11日,被告(申请人)因”支付劳动报酬、交纳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为由,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出差补贴工资5350元(50元/天,2006年11月-2017年5月31日,共计106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810元;2.补缴申请人2017年7-8月份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3.被申请人配合办理申请人领取失业金的各项手续。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被申请人)委托其员工郭某某作为代理人参加开庭。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到岗通知书》一份,载明:”**: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现通知你到公司上班,等你到公司后,公司提供岗位与你协商选择上岗,请于2017年9月27日前到公司上班,如五天内你未来公司上班,公司将按考勤处理,旷工超过5天属严重违纪,劳动合同将自动解除,特此通知。”2017年10月27日,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西劳人仲字〔2017〕第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捌万肆仟捌佰壹拾元整(3855元/月×11月×2倍=84810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出差补贴53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至2017年8月底。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855元/月。本院认为,经济赔偿金是用人单位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一次性货币补偿,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过错性解除”的情形下,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反单位《员工手册》规定”为由,向被告送达了《员工教育处罚通��单》,该通知单上载明被告所受处分为”解雇”,即明确通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作场所吸烟的违纪事实,加之被告对上述事实并不认可。故原告据此向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并非系”过错性解除”,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之,原告应按照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810元(3855元/月×11月×2倍=84810元),并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便被告办理领取失业金的各项手续。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出差补贴工资5350元的仲裁请求,因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出差补贴5300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补缴2017年7-8月份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仲裁请求,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并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加之双方均认可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至2017年8月底,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810元;二、原告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夏银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靳佳莉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魏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