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炼化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炼化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8民初4062号 原告:***,女,193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市长安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炼化分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炼化分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炼化分公司,住所地***石炼路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炼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炼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丈夫)诊疗费和医药费8.0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1928年2月生人,1948年参加工作,是国家离职休养干部。2017年4月份,***患病(肺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8.05万元。被告作为***工作单位。自行制定《关于印发的通知》(***炼化[2009]242号)和《关于印发的通知》(***资产[2007]8号)两份文件。拒不支付***患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8.05万元。被告依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市劳社[2004]102号)文件,擅自制定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炼化[2009]242号)和《关于印发的通知》(***资产(2007)8号》两份文件。违背国家对离休干部的保障规定和有关精神,其所制定的文件为无权解释,应为无效文件,判令被告全额支付医药费。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炼化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存在重大瑕疵,诉讼主体不清。原告的民事起诉书,原告的丈夫名字***,与原告所附带的死亡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中的名字(***)不一致,且起诉书中未写明原告丈夫的身份证号。因我公司离退休员工较多,且有姓名重复现象,我方无法确认原告丈夫是否为我单位职工,原告诉讼主体不明确。二、原告请求我方支付***(原告丈夫)诊疗费和医药费8.05万元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我方支付***(原告丈夫)诊疗费和医药费8.05万元。民事起诉状中未写明具体费用名称及报销依据,与其提供的证据中的票据金额严重不符,自相矛盾。且原告对我方应向其支付上述费用并未提出明确法律依据。三、我方并未擅自制定发布违背国家对离休干部的保障规定和有关精神的文件。我公司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报销严格执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市属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就诊用药报销暂行办法》(市劳社[2014]102号)及《关于完善的补充意见》(石劳社[2006]186号)的规定,并未擅自制定发布违背国家对离休干部的保障规定和有关精神的文件,针对原告的不实指控我们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判令我方全额支付医药费无法律依据。四、我方对离休干部急诊药费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参照***市离休干部医保政策执行,符合国家相关文件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我方支付医药费没有任何法律及政策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爱人***(曾用名***)系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炼化分公司离职休养干部。2007年4月份,***患病(肺癌)住院治疗发生费用79197元(该费用属于非医保目录保险范围)。***已去世,原告以被告擅自指定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炼化[2009]242号)和《关于印发的通知》(***资产[2007]8号)两份文件,不给原告报销其丈夫相关医药费,诉至法院。被告主张制定上述两份文件有相关政策及法律依据,并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参照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一次性补发拖欠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市属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就诊用药报销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被告制定的两份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定相关规定,依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属于报销范围,因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