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2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炼化分公司,住所地***石炼路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炼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炼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全额报销***的医疗费用;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依据《市属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就诊用药报销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这两份文件制定了***炼化[2009]242号和***资产[2007]8号两份文件,之后***的医药费不给全额报销。《市属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就诊用药报销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这两份文件不是本案的适用对象,这两份文件的解释权归***市社保局,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对其做出解释和制定实施办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石化、***炼化辩称: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一次性补发拖欠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市属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就诊用药报销暂行办法》制定了《关于印发的通知》(***炼化[2009]242号),该文件不更好地保障离休干部的权益。***所诉的医药费和诊疗费不在规定报销范围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丈夫)诊疗费和医药费8.0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原告***爱人***(曾用名***)系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炼化分公司离职休养干部。2007年4月份,***患病(肺癌)住院治疗发生费用79197元(该费用属于非医保目录保险范围)。***已去世,原告以被告擅自指定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炼化[2009]242号)和《关于印发的通知》(***资产[2007]8号)两份文件,不给原告报销其丈夫相关医药费,诉至法院。被告主张制定上述两份文件有相关政策及法律依据,并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一次性补发拖欠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市属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就诊用药报销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被告制定的两份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定相关规定,依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属于报销范围,因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12月27日发布的组通字【2000】47号文件及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9月发布的组通字【2008】46号文件,中央企业要参加所在地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所在企业***炼化应当参照***市医保政策执行。***炼化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社【2004】102号文件制定***炼化[2009]242号和***资产[2007]8号两份文件属于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的文件精神并无不妥。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所诉的医药费和诊疗费不在规定报销范围内。***虽到***市社保局时行了咨询,但社保局工作人员的回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地方政府部门的文件不能直接适用于中央企业,但并不能排除中央企业可以参照当地政府部门的文件制定相关政策。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