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323民初151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池县城西环南路居安小区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彭玉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仲凌,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1100000元,并从2018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徐少科、彭玉民于2017年7月2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公司股权转让内部财务清算结果和有关事项说明(代三方协议)",即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涉案事实:"***、徐少科分别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彭玉民;因公司2014年10月组建以来三个原股东均为领过工资,报过车辆费用(私车公用)、差旅费,拿出1600000元,付给原股东***800000元、徐少科400000元,彭玉民400000元",会后股东***、徐少科分别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彭玉民(已经完成交接),并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同时公司向徐少科给付100000元分红,因为公司资金不足,彭玉民答应由***代公司向徐少科垫付30万元,待***清收公司待收账款,连同公司应当向***给付的800000元分红,一并向***给付1100000元。原告经办的业务欠款,最后一笔采油十一厂欠款于2018年2月底前收回,原股东***、彭玉民、徐少科于2018年2月6日再次对遗留问题座谈并做了最后清算,彭玉民当时答应汇款到账时5个工作日及时支付给***和徐少科,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民不履行原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各种借口推诿不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分红和原告代公司向徐少科支付的300000元。
被告辩称:1、关于被告公司原股东签署的代三方协议及遗留问题的座谈纪要属实,但在签署上述协议后,被告发现以下费用没有计算在内,具体包括:2017年4月至6月排污费22343元,2017年6月工人工资39610元,同时原采油三厂、六厂、二厂等厂油泥处置仍有1900多吨未处置,费用共计约760000元,该费用原告***,原股东徐少科已经提前领取,上述费用应予以返还。同时按照协议约定***应领资金应收回应收欠款后领回,时至今日,采油六厂的污泥处理费85873.27元,采油三厂保证金27612.63元未收回,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协议规定的资金。涉案协议中的应付***营销费585000元,实际多支付82000元,由于***未协助将催收欠款收回,故该费用也应予退回。2、关于原股东徐少科的分红应由被告算清账后支付,原告支付徐少科的费用与本案无关。3、关于本案的利息,由于双方的账务没有算清,原告也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也没有对利息做出明确的约定,故本案中不存在利息支付。4、本案不存在原告代理律师费的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代三方协议、股权转让遗留问题纪要、银行流水及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代三方协议、股权转让遗留问题纪要、借条一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代付收据一份,因原告向徐少科支付300000元未经被告同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提供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及金额为22343元发票各一份,征收机关虽于2017年7月25日收取排污费用,但该费用系2017年7月2日之前产生,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2017年被告公司6月工资表两份,金额合计为39610元,该两份工资表支出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10日和2017年7月15日,因系职工6月工资,产生于2017年7月2日之前,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彭玉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注册资本46%的股权以500万的价格转让给彭玉民。同日,被告原有股东***、彭玉民、徐少科三人签订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内部财务清算结果和有关事项说明书(代三方协议),并加盖了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对截止2017年7月1日财务应收、应付以及结余、债务和有关问题进行了协商说明。经核算,该公司应收回和库存资金共计4271703.59元,应支出603755.20元(含应支付***营销费585000元,结除已支借:667000元,超支82000元,由***协助催收欠款不再退回,不协助催收欠款应退回此款),应支配收入(实际余款)3667948.39元,其中1500000元用于归还宁夏银行贷款,1600000元支付***800000元,徐少科400000元,彭玉民400000元,下余567948.39元用于不可预见支出。2018年2月6日,***、彭玉民、徐少科三人再次就股权转让后遗留问题进行座谈,并形成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公司对股权转让后遗留问题座谈纪要(备忘录)。经核算,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公司实际支出766764元,代三方协议预留567948.39元,差额198815.61元,由***付101395.96元,徐少科付49703.9元,彭玉民付47715.75元。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395.96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主要焦点包括,被告是否向原告进行分红及分红金额和被告分红领取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进行分红及分红金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彭玉民及原股东徐少科、***对公司财务收支情况进行清算后,签订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内部财务清算结果和有关事项说明书(代三方协议),在第三条中对该公司实际余款中的1600000元进行分配:***分800000元,徐少科分400000元,彭玉民分400000元。该说明书加盖有被告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应视为该公司对三名股东的上述行为进行了认可,并决定向原告分红800000元。事后,被告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民与***、徐少科于2018年2月6日形成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公司对股权转让后遗留问题座谈纪要(备忘录),对说明书中预留支出567948.39元,后期实际超支的198815.61元,协定由原告退付101395.96元,原告已退付被告1395.96元,下剩100000元尚未退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分红700000元。因该纪要已经被告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民签字认可,应视为经被告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公司认可。
二、关于原告分红领取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代三方协议第七条第二项内容,"原股东***应领取资金应抓紧收回应收欠款后领回",表明原告领取本案上述分红,应当在收回应收欠款的条件下进行领取。但因该协议并未特别指明原告应收回欠款的欠款主体及金额,结合代三方协议相关内容,协议第一条(二)应收款所列款项包括:宁夏石化、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采油六厂、长庆采油11厂、盐池县环保局、采油三厂等单位共计八项应收款,该八项应收款完全由原告负责收回,对原告而言并不公平,因此,从该代三方协议全文文义及其目的来看,原告应收款应为该八项中由原告经手的款项为其履行义务。但因原告应收款系被告公司与相应欠款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原告履行收款义务,应当取得被告公司授权,否则原告无法履行其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授权原告对外收回上述八项中与其相关应收款,原告分红领取条件,应视为因被告原因无法实现而已经成就。
另外,关于原告向徐少科支付300000元的问题,因未经被告同意,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原告应分红800000元,应退付被告100000元,合计7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4至6月排污费、6月份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清算时未计算在内的抗辩,因在代三方协议签订后,对于遗留问题再次进行了协定处理,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分红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负担5345元,由被告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魁
人民陪审员 管应娥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二○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小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