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721执122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57年2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泽,男,生于1983年10月5日,汉族。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3年1月21日。
被执行人:***,女,生于1966年10月26日,汉族。
被执行人: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8)陕0721民初4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130296.00元,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的到期债权(应收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送达了(2018)陕0721执12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4130296.00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收到本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已通过本院将应付给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4130296.00元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已收取上述款项。本案执行申请费43000元***自愿负担。至此,该案己实际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陕0721民初43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汉军
审判员  吴晓红
审判员  王 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庞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