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申请某某、某某、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721财保6号
申请人:*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6日,住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外甥),住陕西省城固县沙河营镇。
被申请人:***,男,回族,生于1963年1月21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女,生于1966年10月26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城西环南路居安小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某某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的债权(技术服务费)、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存款、在宁夏盐池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进行财产保全,保全金额限于430万元。申请人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限额430万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向申请人*某某借款245万元,后偿还45万元,尚欠200万元未予偿还。2017年7月,申请人又将其在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5%的股权以280万元转让给被申请人***,***支付*某某100万元,尚欠180万元未予支付。2017年7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借款协议:以上两笔借款确定为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偿付,拖欠利息即视为违约,可立即诉讼。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380万元),具体约定以借款合同为依据。”被申请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被申请人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盖章。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现申请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的债权(技术服务费)、或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存款、或在宁夏盐池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进行冻结,保全金额限于430万元(保全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某某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岳雅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昊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