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乌尔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乌尔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新0204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新0204民初9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设备拉运及就位,临时接电,安全防护、设备安装,调试、切割、拆除、现场清理。一审法院从某甲公司、新疆某公司调取的《石油建设安装工程取费汇总表(二审)(复审)》《工程概(预)算表割现场签证单》是整个“某采出液处理系统地面建设工程一期某号原油处理站4号,5号沉降罐拆除工程”费用,是某公司对全部拆除工程在套用定额后的决算,不是据实决算,这也是决算中的设备为12T随车吊而不是现场提供的130T等随车吊的由来。因***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力量的限制而无能力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实际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切割工作。现场主持、管理及其他施工配合由***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证明整个拆除工程套用定额的决算工程价款,向法院递交了申请追加某公司为第三人、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对某公司的预决算是否是套用定额的决算进行鉴定,均未得到法院的同意。2.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3行“庭后,本院与新疆某公司预决算部门工作人员再次核实,工作人员确认4#、5#罐水切割安装签证单工程总造价中包含的机械设备为水切割设备、12T随车吊、发电机组”。一审法院在庭审后了解情况不做笔录和当庭质证的行为严重违法。
***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庭审期间,***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张追加第三人,***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亦不知晓。***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双方的施工范围,现在的造价仅是***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施工费用,不含***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租赁费。
***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用1,679,273元及逾期利息(暂计),逾期利息以1,679,2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8月21日至2025年3月4日共计927天利息157,801元,计算方式为1,679,273元×3.7%÷365天×927天,同时要求自2025年3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计1,837,074元;2.请求法院判令***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制作某项目部《某采出液处理系统地面建设工程(一期)某原油处理站4#、5#沉降罐拆除施工方案》。2022年6月18日至6月19日,总承包单位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监理单位新疆某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新疆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分别签署审批意见,同意按施工方案组织实施。2022年6月27日,新疆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某采出液处理系统地面建设工程一期中4#、5#罐采用水力切割拆除的函》,要求对某号原油处理站4#、5#罐采用便携式水切割工艺进行拆除,保证吊运安全性,严格按照施工方案施工,具体工作量以现场实施的签证单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2022年7月1日,某向***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工作任务单》,要求编制拆除方案,此工作为合同外工作量,办理签证据实结算。2022年7月5日,***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甲方)与***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数控超高压水切割机2套,用于新疆某公司某号原油处理站4#、5#罐含油气管线及储罐水力安全切割,合同有效期为2022年7月5日至2022年8月15日;二、租赁费按照实际水切割罐体米数,并最终由业主、监理、某甲公司及甲方签认的工程量计费,暂定单台设备租赁单价为壁厚5㎜的151.87元/米(不含税),最终单价执行新疆某公司统一指导价,依据施工方案两台设备租赁费暂定154万元(不含税),具体服务天数以工程所需为准;三、付款方式:当乙方完成100%工作量后,由甲方组织新疆某公司、某乙公司、新疆某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某甲公司等相关负责人进行审定核对并签字确认,待业主方款项到账后,甲方给乙方支付50%的租赁费,剩余租赁费待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某公司最终对某结算审计完结,某甲公司对甲方结算审计完结后,甲方通知乙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收到某方款项后一次性支付;四、结算金额确定:以某方最终审定金额为上限下浮5%结算。五、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合同附件中列明“便携式水切割(局部)参考计价依据”。合同签订后,***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及3套水切割设备、材料进入新疆某公司某号原油处理站进行4#、5#罐水切割工作。施工期间,由***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依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吊车(130吨、80吨、50吨)、举升车对切割的罐壁板进行吊装及切割举升工作。2022年7月18日,***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某和***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傅某分别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名,承诺2022年8月12日完成4#、5#罐拆除,***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水切割人、机、设备机械,安装公司提供吊车、举升车、安排司索工及吊装作业监护人员、办理作业许可,延误期间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2022年7月26日,***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某项目部向***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某采出液处理系统地面建设工程(一期)某原油处理站4#5#罐撤除进度严重滞后的函》,提出***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诺2022年7月23日撤除5#罐顶至今未完成,要增派力量及调整施工工序,确保总体进度可控,为后续罐体早日进场创造条件。2022年8月20日,***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完成新疆某公司某号原油处理站4#、5#罐水切割工作。***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总包单位某、监理单位新疆某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新疆某公司分别在一份编号为TY-40的《现场经济签证》中由工作人员签名或加盖公章进行确认。《现场经济签证》显示:一、项目名称:某采出液处理系统地面建设工程(一期)。二、签证原因:为避免4#、5#两座5000㎡原油沉降罐动火拆除作业存在可能产生火灾、闪爆的安全风险,保证安全施工作业,根据某公司安全部门及业主要求,以上储罐采用便携式水切割工艺进行安全切割。三、工程量:1.水切割罐顶板,厚度6㎜,长度共计411.3米;2.水切割罐壁板,厚度6㎜,长度共计616.8米;3.水切割罐壁板,厚度8㎜,长度共计289.2米;4.水切割罐壁板,厚度10㎜,长度共计289.2米;5.水切割罐壁板,厚度12㎜,长度共计289.2米;6.水切割方型吊装孔,每个周长1米,共计404个(米),其中罐顶6㎜64个(米),壁板6㎜128个(米),壁板8㎜64个(米),壁板10㎜64个(米),壁板12㎜64个(米),水箱管附件10㎜20个(米);7.①水切割罐顶护栏(管径32)断开共计16处,②水切割罐顶附件钢板厚6㎜×宽80㎜,共计11.52米,③水切割罐顶附件平台钢板厚6㎜×宽500㎜,共计8米,④切割罐体爬梯钢板厚6㎜×宽800㎜,共计20处,⑤带油管线切管(管径159)共计16道,⑥带油管线切管(管径200)共计8道,⑦带油管线切管(管径273)共计12道,⑧带油管线切管(管径377)共计16道,⑨带油管线切管(管径529)共计14道,⑩带油管线切管(管径810)共计4道,⑪油槽清理油泥共13㎡。2024年12月份,某向***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采出液处理系统地面建设工程(一期)安装签证”工程款。2025年1月20日,***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一份《申请结算说明》,提出***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完成4#、5#罐水切割项目后,采油二厂项目部、某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均对工作量以《现场经济签证》方式签字确认,上报某公司审计结算,最终审定结算价为1,714,501.07元,经***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预算人员李某调整为1,679,273元,上报某甲公司二次审计,最终某甲公司按1,679,273元的结算价在2024年12月份支付给***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1,679,273元支付合同款项。2025年1月21日,***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张某在该份《申请结算说明》上签名并加盖***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某项目部公章,杨某备注内容“1.因某甲公司要求先付后审的形式开展结算工作,所以公司按某甲公司审计后的金额进行了结算,待西北审计完成后,再按实际审计结果进行核算,该公司金额为1,679,273元,如果西北审计完成后,金额发生变化,即按实际进行核算。2.***依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此金额存在分歧,因某要求***依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水切割队伍配吊车、举升车、人员拆除大罐,所以***依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1,679,273元中包含他们的机械费用54万元,但***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不含。希望某甲公司能给予明确答复。才能进行下步结算工作。”庭审中,***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从某、新疆某公司调取某号原油处理站4#、5#罐结算资料,一审法院准许并予以调取。从某调取的《石油建设安装工程取费汇总表(二审)(复审)》中显示“某采出液处理系统地面建设工程(一期)安装签证,审核时间2023年4月13日,工程总造价为1,714,501.07元”、《储罐清砂拆解项目计价标准补充参考依据》中“机械”部分显示“便携水切割设备、12T随车吊、30KW发电机组的具体单位、单价、数量”。从新疆某公司调取的《工程概(预)算表(二)(三审)》显示“某采出液处理系统地面建设工程(一期)安装签证(4#、5#两座罐签证单),工程定额合计1,714,501元,其中主材费1,243,910元、人工费37,113元、材料费73,397元、机械费329,104元、定额合价439,614元”。另查明,新疆某公司某号原油处理站4#、5#罐水切割项目系“某采出液处理系统地面建设工程(一期)”中的一部分。庭审中***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依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运费结算单》显示,***依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4#、5#罐配合水切割提供吊车和举升车)租赁车辆费用合计348,900元。其中2022年7月16日至8月2日期间租用130吨吊车费用174,000元,2022年8月3日至8月18日期间租用80吨吊车费用72,000元,2022年8月19日至8月27日期间租用50吨吊车费用22,500元,2022年7月28日至8月15日期间租用举升车(2辆)费用68,400元,2022年9月12日至9月18日租用平板车费用12,000元。2022年11月14日***向***依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具4张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48,900元。2023年1月9日和2023年8月30日***依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支付145,411元机械费、200,000元往来款,款项合计345,41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的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主要是特定的工作成果。本案中,***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设备租赁合同》,但实质是***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以自己设备、材料和人员,完成新疆某公司某号原油处理站4#、5#石油储罐的水切割工作任务,该合同应属于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合同,***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系定作人,***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承揽人,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揽费用及利息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当***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完成100%工作量后,由***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新疆某公司、某乙公司、新疆某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某甲公司等相关负责人进行审定核对并签字确认,待业主方款项到账后,甲方给乙方支付50%的租赁费,剩余租赁费待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某公司最终对某结算审计完结,某对甲方结算审计完结后,甲方通知乙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收到某方款项后一次性支付,以某方最终审定金额为上限下浮5%结算。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向***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申请结算说明》,提出***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完成某号原油处理站4#、5#罐水切割项目后,新疆某公司项目部、某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均对工作量签字确认,并上报新疆某公司审计结算,最终审定结算价为1,714,501.07元,经***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预算人员李某调整为1,679,273元,上报某二次审计,最终某甲公司按1,679,273元的结算价在2024年12月份支付给***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按某最终审定结算价1,679,273元进行结算。***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张某于2025年1月21日在该份《申请结算说明》上签名并加盖***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某项目部公章,确认审计金额为1,679,273元,如果西北审计完成后,金额发生变化,即按实际进行核算。本案在审理中,依***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从某甲公司、新疆某公司调取某厂某号原油处理站4#、5#石油储罐水切割的《石油建设安装工程取费汇总表(二审)(复审)》《工程概(预)算表(二)(三审)》,上述结算表均显示:某采出液处理系统地面建设工程(一期)安装签证,工程总造价为1,714,501.07元。庭后,一审法院与新疆某公司预决算部门工作人员再次核实,工作人员确认4#、5#罐水切割安装签证单工程总造价中包含的机械设备为水切割设备、12T随车吊、发电机组。据此,可以确认***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完成的新疆某公司某号原油处理站4#、5#罐水切割项目总包单位某向***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最终结算价为1,714,501.07元,***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调整后的价款为1,679,273元。根据***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约定,双方之间以某甲公司方最终审定金额为上限下浮5%结算。按照该约定,最终审定价为1,714,501.07元,但双方均同意调整为1,679,273元,故***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价款为1,595,309.35元(1,679,273元-1,679,273元×5%)。对于庭审中***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该费用中包含***依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30吨、80吨、50吨吊车及举升车的费用,***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当庭予以否认,***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该费用仅为《现场经济签证》即水切割的费用,并不包含辅助吊车及举升车的费用,在***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新疆某公司申请结算的过程中,***依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申请吊车和举升车的费用结算,因自己的原因漏算。从某甲公司、新疆某公司出具的《石油建设安装工程取费汇总表(二审)(复审)》、《工程概(预)算表(二)(三审)》内容来看,该费用仅为某号原油处理站4#、5#罐水切割《现场签证单》施工造价,本案中***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价款中包含***依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吊车和举升车的费用,***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欠付承揽费用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某公司最终对某结算审计完结,某甲公司对甲方结算审计完结后,甲方通知乙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收到某方款项后一次性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24年12月份某向***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向***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结算申请,***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结算付款,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承揽费用时间开始计算(2025年1月21日),利息具体计算为:未付承揽费用1,595,309.35元自2025年1月21日至2025年3月4日期间利息为6,953.80元(1,595,309.35元×3.7%÷365天×43天),2025年3月5日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以1,595,309.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自2022年8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25年3月4日利息合计157,801元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费用1,595,309.35元;二、***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25年1月21日至2025年3月4日期间利息为6,953.80元;2025年3月5日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以1,595,309.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示(50吨)吊车(133吨)吊车的施工机械报审表,拟证实,案涉拆除工程的机械设备在进场地之前都必须向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某采出液处理系统地面建设一期某项目部及新疆某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报审,经两个部门批准同意后,机械设备才能进场施工作业。而***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一审中并未提供其12吨吊车相应的报审表,说明***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12吨吊车,进一步证实定额与实际使用机械设备并没有关联性。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概预算等资料,证实***依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案涉工程配合施工产生的机械设备费用在概预算里并未记载。证据二、情况说明两份、工程概算表,拟证实,涉案造价内包含***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配合施工产生的机械费,及按照定额计算机械费的计算方式。经质证,***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中的情况说明不认可,该证明是***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金额,与***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二中的工程概预算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载明金额与其一审提交审计表内金额一致,该金额内不包含***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械费,对计算方式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吊车给予配合,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为了查明事实,向某的工作人员雷某(附工作证)调查并制作笔录,雷某称涉案项目是某甲公司按照定额标准结合经济签证单确认的审核造价,不考虑现场实际使用人材机的情况,实际施工现场有***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各种型号吊车配合水切割施工,吊车的费用已经包含在结算价内。向新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调查并制作笔录,王某称涉案项目的二审审核结果是由新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是依据经济签证单及某公司下发的定额标准,该造价是按照定额标准确认人材机费用,不再另行核算实际使用的机械情况,认为***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有关12T随车吊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是正确的。经质证,***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某的工作人员雷某的调查笔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雷某陈述不属实,雷某未参与施工。对新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的调查笔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委托该机构鉴定,对其陈述不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双方认可涉案项目的审定造价为1,679,272.69元,该造价是依据现场经济签证单及某甲公司概预算管理部下发的《便携式水切割(局部)参考计价依据》,按照定额方式计算,其中机械部分为便携水切割设备、12T随车吊、30KW发电机组。其中便携水切割设备、30KW发电机组由***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认可施工现场双方均未提供12吨随车吊的事实,亦认可***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随车吊配合施工,但不认可该造价内包含随车吊费用。根据某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谈话笔录、《便携式水切割(局部)参考计价依据》、经济签证单及工程概预算表,可以认定工程概预算表内的12T随车吊的费用为131,973.79元,根据某与***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应下浮8%,故12T随车吊下浮8%的造价应为121,415.89元。又查,案外人***依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管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概预算表、谈话笔录等在卷备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需向***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承揽费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经查阅一审卷宗,未显示***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提交了追加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管理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管理公司调查涉案结算价的组成,一审法院已调取相关证据并组织双方质证,不存在违法情形。对案外人***依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管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内容涉及租赁费,可通过二审调查方式查明,上述主体非必要诉讼第三人,对案外人***依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另,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向新疆某公司决算部门工作人员核实的问题,经复核,一审卷宗内不存在该调查笔录,双方亦未质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部分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错误认定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认定***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需向***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承揽费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涉案合同约定“租赁费按照实际水切割罐体米数,最终由业主、监理、某及甲方签订的工程量计费,单价执行新疆某公司统一指导价”“结算价以某方最终审定金额为上限下浮5%结算”。经审查,***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项目结算价为1,679,27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涉案结算价内含其租赁案外人随车吊产生的费用,而***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认可,辩称仅为其施工费用。经二审查明,该造价是根据现场经济签证单及某甲公司概预算管理部下发的《便携式水切割(局部)参考计价依据》,按照定额方式计算,机械部分为便携水切割设备、12T随车吊、30KW发电机组。其中便携水切割设备、30KW发电机组由***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双方均未提供12吨随车吊,***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亦认可***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其他型号随车吊配合其施工,故该造价内应包含了***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随车吊的费用。根据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谈话笔录、《便携式水切割(局部)参考计价依据》、经济签证单及工程该预算表,可以认定工程概预算表内的12T吊车的费用为121,415.89元,该笔费用应从结算款内1,679,273元扣减。同时,按照合同约定需下浮5%,故***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承揽费为1,479,964.25元【(1,679,273元-121,415.89元)-(1,679,273元-121,415.89元)×5%】。对于***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欠付承揽费用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24年12月份某向***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向***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结算申请,***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结算付款,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以承揽费为1,479,96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七百七十条、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5)新0204民初9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1,479,964.25元;
三、上诉人***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79,964.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99元,合计29,412元,由上诉人***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24.84元,由被上诉人***依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8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吴婷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