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新兴路339号恒隆广场A座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古城乡八家户六村。经营者:李岩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租赁站的经营者李岩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2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其签署合同所用的项目部公章是其私自刻印,无上诉人的书面授权。被上诉人与***在2020年10月12日形成的结算单,没有租赁费相应的计算明细和租赁物的往来单据作为依据,被上诉人应进一步确定租赁费数额。二、租赁费应扣减上诉人缴纳的押金及以酒顶账的款项。上诉人公司在2019年6月1日、2019年6月24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0,000元和85,000元的押金。另,被上诉人自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多次从上诉人处领取白酒用以冲抵租赁费,价值共计72,000元。在本案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的租赁费金额后,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42,000元应当从租赁***抵,如有超出部分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三、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租赁的钢管已经全部还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4574米钢管未归还,并主张了98,798.4元的赔偿款,与事实不符。该批钢管上诉人已于2020年9月30日安排车辆从北山矿场拉出,并运送至被上诉人场地,拉运司机根据被上诉人经营者李岩成的指示将钢管卸到了指定地点,不存在未归还的事实,另有出库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租赁站辩称,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有***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印章,第二份合同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是其工地负责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具有签订合同的及结算的代理权限。押金及顶账酒部分属实。上诉人租赁的钢管全部还清不属实,双方在2020年10月12日结算时,对已归还租赁物进行了结算,之后上诉人再未归还租赁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24,111元,违约金13,838元(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2日共计12个月,按照银行同期年利率4.75%的1.3倍计算),并自2021年10月12日起,以欠款本金224,111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75%的1.3倍承担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为止;2.被告赔偿原告未还租赁物价值123,907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原告与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北山煤矿项目部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北山煤矿项目部工地租赁建筑设备。合同对履行期限及提货时间,租金结算即交纳期限、运输装卸和收发验质、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出租方(甲方)由李岩成进行了签名,承租方(乙方)加盖了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北山煤款项目部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名。施工地点为北山煤矿。2019年6月14日,原告**租赁站与被告三达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一份,承租方(甲方):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乙方):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约定:“……。二、甲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租用乙方的钢管、扣件、各种脚手架配件等建筑设备。租赁物的种类、详细的规格、数量以甲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为准。押金、租金及赔偿金以乙方出具的收据为准。……。五、租赁期限: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197天。承租人因工程需要延长租赁期限的,应在本协议届满前15日内,签订补充协议。违约责任:1.……。2.甲方逾期不返还租赁物资的,除继续承担本协议规定的租金外,每天应向乙方偿付逾期租金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十八、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加盖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台县**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专用章,经营者李岩成进行了签名。本协议签订时间“2019年6月14日。协议签订地点:克拉玛依市”。自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位于北山输煤廊道项目工地提供租赁的建筑设备。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对账。经结算,截至2020年10月5日,未还货物及材料费合计为88,877元,产生租金共计407,762.18元。剩余租金未付清,故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2019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5,152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租金32,179元。另查明,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因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2558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及已付款核对清单中的单价计算,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共计314天,未还租赁物租金分别为:4574米钢管的租金为28,724元(4574米×0.02元/天×314天)、1937个扣件租金为12,164.36元(1937个×0.02元/个/天×314天)、63根方钢租金为395.64元(63根×0.02元/个/天×314天)、165个钢管接头3,108.6元(165个×0.06元/个/天×314天),上述租赁物租金合计为44,392.2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北山煤矿,奇台县人民法院对北山煤矿享有属地管辖权。被告在法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认定被告自动放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故在庭审中无权就管辖权再提出异议,本案由奇台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北山煤矿项目部系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为了完善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三达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和履行。庭审中,被告三达公司认可北山煤矿的输煤廊道工程是该公司承包的项目,也认可案外人**、***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将租赁的设备交付的地点为被告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通过合同的履行,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的设备,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金额的确认。原告与项目经理***于2020年10月12日经对账,被告未还货物及运费材料费合计为88,877元,截止2020年10月5日产生租金407,762.18元。关于2020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共计314天。未退还租赁物包括:4574米钢管、1937个扣件、63根方钢、25块钢跳板、165个钢管接头。除钢跳板租金外,其他租赁物的租赁费合计为44,392.24元。原告主张被告截至2021年8月16日应付租赁费共计441,442.09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对截至2021年8月16日应付租赁费441,442.09元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付款185,152元,2019年11月20日付款32,179元,扣除已付租赁费,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224,11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违约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利率标准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一审法院对违约利息8628元(224,111元×3.85%)予以确认,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核算范围的违约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与***对账中未退还租赁物包括:4574米钢管、1937个扣件、63根方钢、25块钢跳板、钢管接头165个。未还租赁物价值为:4574米钢管价值98,798.4元(4574米×21.6元),1937个扣件价值14,527.5元(1937个×7.5元/个)、63根方钢价值1890元(63根×30元/根)、25块钢跳板价值2125元(25块×85元/块)、165个钢管接头价值495元(165个×3元/个)。价值合计为117,835.9元。未付装车费、卸车费、材料款、扣件螺丝3000套,合计金额为6071元。未退还租赁物价值与未付装车费、卸车费、材料款等共计金额为123,906.9元。被告租赁原告设备,至今部分租赁物未进行返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返还租赁费价值123,90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费、保全保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协议,未约定律师费用、保全保险费的承担,该两项费用的产生不是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24,111元,支付违约利息损失8628元,两项共计为232,739元,并以本金224,1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违约利息损失;二、被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123,907元;三、驳回原告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三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一、劳动合同一份,人社公共服务平台信息截图两张,工资表两张,拟证明***系新疆榆泉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和案涉工程负责人,***签署的结算单不对上诉人产生效力。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是复印件,且劳动合同是2013年的,本案案涉租赁合同是2019年,社保信息显示***已经退休,***应是退休后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收据5张,拟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10月到2019年6月期间分四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押金85,000元,2019年5月16日支付了租金60,000元,合计145,000元,应从应付租金中扣除。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单号为0797747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单号为2382707、0797757的收据,金额共计25,000元予以认可,对单号为0000772、0000773的收据真实性不认可,60,000元租金和50,000元押金被上诉人未收到。本院对未加盖公章的0797747收据不予确认,对加盖被上诉人公章、财务专用章的2382707、0797757、0000772、0000773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收据5张,收条2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快递单4张,物流信息截图2张,拟证明上诉人在新疆榆泉酒业有限公司有一批顶账酒,后被上诉人分7次从该酒业公司拿取价值72,000元的酒,用以抵扣租金,该部分酒款应从租金中扣除。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2020年12月1日和2021年4月15日拿取的酒,共计24,600元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仅是联系代办,不是用于抵扣。本院对2020年12月1日和2021年4月15日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退货单4张,外出物资审签单1张,物资明细1张,收条1张,微信转账记录1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退货单共有4张,分别是2020年10月4日退货1次,2020年10月5日退货2次,2020年10月6日退货1次,上诉人已将租赁的钢管全部归还被上诉人。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2020年10月4日的退货单认可,2020年10月5日退货单上签字不是被上诉人签的,不予认可,其余退货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外出物资审签单、物资明细、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的关联性不认可,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对2020年10月4日退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三达公司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将钢管拉至被上诉人处。*****,其与上诉人公司工地负责人***直接联系,2020年9月,其从北山煤矿拉运钢管等建筑设备至被上诉人租赁站处,租赁站老板让其将钢管卸至租赁站门口左前方30米处。 经质证,上诉人三达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被上诉人博城租赁站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2020年9月归还租赁物,但双方对账时间为10月12日,对账时对已经归还的租赁物进行了结算。因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作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博城租赁站提交印章准刻证明、印章备案证明、备案信息、李岩成与上诉人公司会计电话录音3份、微信聊天截图3份、租金费用结算表,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60,000元租金收据和50,000元押金收据系上诉人伪造,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21年2月2日邮寄给上诉人的空白收据时自行填写的金额,该两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 经质证,上诉人三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中仅有被上诉人博城租赁站自己的印章,且录音中的王会计系新疆榆泉酒厂的会计,被上诉人博城租赁站和王会计的对话与上诉人三达公司无关,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案涉收据是2019年11月的,电话录音时间是2021年2月,无法证明两者有关联性。租金费用结算表是被上诉人博城租赁站单方制作,双方在2019年5月16日并未对账,且双方租赁期间存在按照被上诉人博城租赁站的要求先预付租赁费和押金,结算后多退少补的情况。因印章准刻证明、印章备案证明、备案信息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电话录音与微信聊天截图,因无法确认通话对方与上诉人三达公司的关系,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租金费用结算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博城租赁站认可上诉人三达公司向其支付租金押金25,000元,曾于2020年12月1日、2021年4月15日以酒顶账合计24,600元,上述已付款金额共计49,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三达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欠付租赁费的金额如何认定。 双方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和履行。 上诉人三达公司主张***并非其员工,亦非案涉工程负责人,***无权代表其与被上诉人博城租赁站进行结算。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9年6月1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作为三达公司北山煤矿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上诉人三达公司认可2019年6月14日合同系由于前述合同不规范所以重新签订,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且上诉人三达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是案涉工程负责人,被上诉人博城租赁站将租赁物交付的地点为上诉人三达公司承包工程所在地,其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三达公司,***以三达公司名义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三达公司承担。 关于欠付租赁费的数额,上诉人三达公司主张租赁费应扣减其已缴纳的押金及以酒顶账款。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单据号为2382707、0797757收款收据,共计25,000元,以及24,600元的以酒顶账款,合计49,6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除了被上诉人同意可以抵销的顶账酒款,其他有争议的顶账酒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不同意抵销,故对上诉人主张扣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单据面额为50,000元、60,000元的收款收据应当予以扣减。首先,被上诉人二审提交印章准刻证明中含有被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而当事人双方于2019年6月14日所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印章编码一致;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并不能证实王会计是上诉人公司会计,录音中通话双方的身份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双方的身份亦尚未核实。被上诉人称其给上诉人曾提供过空白票据,并未实际收到租金和押金的抗辩理由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最后,面额为50,000元、60,000元的收据上加盖有被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根据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押金和租赁费。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64,511.09元(441,442.09元-185,152元-32,179元-25,000元-24,600元-50,000元-60,000元)。双方结算之后,上诉人三达公司未及时支付欠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违约利息2,483.67元(64,511.09元×3.85%)及2021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上诉人主张已将租赁物全部归还被上诉人。因双方已于2020年10月12日对未退还租赁物进行结算,而上诉人所提交证人证言及退租单时间均在该结算前,因此上诉人主张已将租赁物全部归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赔偿款的数额,根据2020年10月12日由被上诉人出具,经由***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可以证实,双方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及价值形成合意。未归还的租赁物价值为88,877元(钢管4574米×15元+扣件1937个×5元/个+方钢63根×30元/根+钢跳板25块×85元/块+钢管接头165个×3元/个+扣减螺丝3000套×0.5元/套+运费、装车费、卸车费4572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28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64,511.09元; 三、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利息损失2,483.67元,并以本金64,511.0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88,877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站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合计12,529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87元,被上诉人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7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全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俞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