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3民初1963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王风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燕,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薛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925元(12个月最低工资3575元×19个月,剩余合同期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2年5月15日共计19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赔偿金3050元(2020年3月20日所发工资121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1820元-1210元)×5倍赔偿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五险一金35,188元(1852元×19个月,养老金448元、医疗金95.2元、长期照顾16.8元、失业金28元、公积金1152元、年金个人扣款112元共计185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10月在岗期间年终奖5540元(554元×10个月,2019年7个月年终奖3880元,平均每月554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奖10,526元(554元×剩余合同期19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进入被告三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5日,***岗位为油气田工程建设一分公司项目经理。2020年1月,原告被调往天然气技术服务公司任项目经理。2020年3月被告以疫情为借口,给原告发放的三月份工资低于克拉玛依市最低工资标准,后在被告开始工作时将工资压缩在3000元左右。2020年9月5日天然气技术服务公司通知原告,称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将停发工资,三个月后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3日,三达公司办公室主任薛晓燕告知原告,如果再不辞职公司将停发待岗工资、养老、医疗保险等,原告被迫签署了辞职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达公司辩称,原告进入三达公司工作以后最开始在一分公司工作,因其不具备独立履行项目经理岗位职责的能力,后将原告调到山西煤层气事业部任项目经理,进行辅助性工作,原告也不能胜任,遂将原告调整到三达公司天然气技术服务分公司,这个工作相对简单,但原告仍无法胜任项目经理施工员的岗位,甚至被甲方多次投诉,该分公司经理找原告谈过话,原告本人也表示不适应现在的工作,随后三达公司根据员工待岗管理办法,安排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的原告待岗。2020年10月16日,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三达公司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时三达公司给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三达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其离职后的工资和社保等费用。原告2020年3月工资发放1210元,是因为1月和2月多发了工资,3月予以扣除,其实际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在三达公司工作。2020年10月16日***递交辞职信,同日三达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9年10月实发工资为4933元,11月实发工资为5702元,12月实发工资为1885元,2020年1月实发工资为1885元,2月实发工资为1210元,3月实发工资为3110元,4月实发工资为3310元,5月实发工资为3875元,6月实发工资为4740元,7月实发工资为5950元,8月实发工资为5680元,9月实发工资为1400元,10月实发工资为700元(另支付经济补偿金5,362.5元)。***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40元。
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上述克劳人仲字〔2021〕02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出示:1.***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打印件3张,拟证实三达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其发放2019年度年终奖3880元,于2020年3月20日发放工资1210元。2.***与三达公司员工李丹的钉钉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张,拟证实李丹于2020年9月15日通过钉钉给原告发送辞职文件让原告辞职。3.原告与薛晓燕钉钉聊天截图打印件一张,拟证实三达公司让原告辞职以后,原告2020年9月、10月工资结算数据。4.2021年5月7日原告与三达公司一分公司资料员张静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的书面记录一份,拟证实在三达公司向员工发放了2020年度年终奖金。5.三达公司通过钉钉给原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打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强迫原告写的辞职信。经质证,三达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聊天截图显示李丹向***发送的是员工待岗管理办法,不是辞职文件;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张静说2020年发了年终奖,实际是2020年发放的2019年度年终奖;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自愿写的辞职信。本院对三达公司认可的证据1、证据3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聊天截图显示李丹向***发送的是员工待岗管理办法,不是辞职文件,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录音形成于2021年5月7日,录音可以反映双方谈论的是发放2020年年终奖,并非2019年年终奖,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三达公司强迫***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提交辞职信,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达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明细表打印件三份,拟证实***2020年1月、2月每月多发工资225元,3月扣除多发的450元,***工资没有低于克拉玛依市最低工资标准。2.***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工资额计算劳动补偿金表格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劳动补偿金的计算方式。3.2020年9月、10月原告工资条打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三达公司2020年利润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三达公司在2020年是经营亏损状态,2020年没有年终奖。经质证,***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被告之前并未告知原告此事;对证据2、证据3认可,认为其确实收到了经济补偿金;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三达公司是否亏损与年终奖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认可的证据2、证据3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因三月工资表打印件的扣款项中除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外并没有其他扣减项目,只是以手写方式在打印件中进行了标注,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多发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三达公司未举证证实公司有相关规章制度证实公司亏损与发年终奖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第2项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赔偿金3050元及第4项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10月在岗期间年终奖554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在克拉玛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
另查,原告与被告因为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产生争议,***作为申请人,以三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克劳人仲字[2021]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7.5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克劳人仲字〔2021〕021号仲裁裁决书、工商银行工资明细、辞职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钉钉聊天截图、工作证、通话录音光盘、工资明细表、计算劳动补偿金表格复印件、工资条打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各项主张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925元、五险一金35,188元、年终奖10,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三达公司强迫其违背真实意思提交辞职信,解除与三达公司的劳动合同,故要求三达公司向其支付未履行完毕的19个月合同期的经济补偿金67,925元(3575元×19个月)、社会保险五险一金35,188元(1852元×19个月)、年终奖10,526元(554元×19个月)。根据已查明事实,辞职信系***本人书写提交,***未出具充足的证据证实系三达公司强迫其违背真实意思提交辞职信,故对原告的该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赔偿金3050元(含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以及2020年1月至10月在岗期间年终奖554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部分和2020年1月至10月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根据查明的三达公司向原告发放的3月份工资1210元的情况,三达公司扣除原告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低于2020年度克拉玛依市最低工资标准1441元(不含“三险一金”),故三达公司应当向原告补足3月份工资231元(1441元-1210元),关于被告辩称1月、2月向原告多发放工资,故其在3月份扣除原告相应工资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主张2020年1月至10月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三达公司辩称其2020年度公司经营亏损,故当年员工均没有年终奖的意见。本院认为,三达公司未出具证据证实其公司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包括年终奖考核的相关制度,而上述制度与公司经营亏损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事实,三达公司向***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3880元,三达公司存在2019年发放年终奖的情况,且***已举证证实三达公司向其他员工发放了2020年度年终奖,故三达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至10月年终奖。关于2020年年终奖金额。***主张按照2019年度标准支付,因向劳动者如何考核发放年终奖以及数额多少属于三达公司掌握的证据,因三达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年终奖标准,故本院对***主张按照2019年年终奖3880元计算其2020年年终奖的意见予以采信。***2019年工作期间为5月16日至12月31日,共计7.5个月;2020年工作期间为1月1日至10月15日,共计9.5个月;故三达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4,914.67元(3880元÷7.5个月×9.5个月)。综上,本院对***主张的2020年度年终奖5540元中的合理部分4,914.67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三达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7.50元,因***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该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在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145.67元(包括工资差额231元、年终奖4,91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华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