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3民初362号
原告: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路769号新城建大厦17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莹婕,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C座。
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平镇永兴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风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成,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公司)与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工程公司)、第三人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莹婕、张亮、被告**、石油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第三人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93016.5元;2.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639453元;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49325元、交通费3000元;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以上共计4984794.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机械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HJZL2019052002),工程名为克拉美丽气田增压及深冷提效工程(道路部分)滴17、滴18,工程所在地行政隶属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管辖。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以实际面积为准,施工结束验收合格起4个月内被告支付结算总价95%,待质保期结束支付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道路机械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HJZL2019052003),该合同系补充协议,约定了增加部分工程量,施工结束四个月内结清工程款。还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造价的10%,若被告**未按时付款,愿意承担原告追讨工程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交通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于2019年6月6日出具了2张工程量清单,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394528.5元。被告**用沥青抵扣部分价款,并支付现金30万元,现仍欠4393016.5元工程款未付。克拉美丽气田增压及深冷提效工程业主为被告石油工程公司,因其未对总工程款进行结算支付,导致被告**无力付款。请求人民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是对的,发包方审计价格沥青道路部分为4503239.26元,包含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不认可审计价格,原告要的价格是六百多万元,和审计相差二百余万元,我认为应当按照审计价格计算工程款。
被告石油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包括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在内的任何能产生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按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油工程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请。
第三人三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举《道路机械施工工程合同》原件两份、《道路机械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石油工程公司与三达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加油登记表原件、沥青出库单复印件、交易明细2份,**与案外人邓子鹤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照片打印件1张、原告与三达公司资料员的聊天记录截图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沥青的单价应当为5100元/吨,原告汇聚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沥青的单价为5100元/吨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系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与邓子鹤签订合同1份,石油工程公司沥青发货单1份、三达公司与石油工程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石油工程公司所举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石油工程公司与三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4张中油财务公司委托付款凭证、6张商业承兑汇票、工程材料明细原件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机械施工工程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名为克拉美丽气田增压及深冷提效工程(道路部分)滴17、滴18沥青路面工程承包给原告,路面结构AC-13(厚4cm)+透油层75元/平方米(此单价含税金,开工程款发票)工程总金额以实际施工面积数据为准。施工结束验收合格起4个月内被告支付结算总价95%,待质保期结束支付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道路机械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系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了上述工程部分工程量和修补老路面的工程,施工结束四个月内结清工程款。还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造价的10%,若被告**未按时付款,愿意承担原告追讨工程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交通住宿费等其他费用。201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原告完成滴17、滴18及新增加路面工程量合计为82448平方米,主干线修补面积1935平方米。
另查明,案外人邓本申(音)借用三达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石油工程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石油工程公司将克拉美丽气田增压及深冷提效工程(道路部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和保修责任及义务转包给三达公司。
2019年1月15日案外人邓子鹤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邓子鹤将克拉美丽气田增压及深冷提效工程公路部分道路沥青面层等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处理厂-滴17集气站、处理厂-滴18集气站两条道透层路的透层、沥青面层等施工,主干线的路面修补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给工程款应当由谁给付以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涉案工程系案外人邓本申借用第三人三达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包,该工程又经案外人邓子鹤之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汇聚公司。上述层层转包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道路机械施工工程合同》、《道路机械施工工程补充协议》亦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经过了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汇聚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汇聚公司要求被告石油工程公司、第三人三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石油工程公司、第三人三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油工程公司、第三人三达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394528.5元,扣除材料沥青款2187288元、汽柴油款16254元,其他材料7793.74元,减去已支付的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83192.7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道路机械施工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关于违约金等相关约定亦为无效,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83192.7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883192.76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78.36元,依法减半收取23339.18元,由被告**负担18932.5元,原告乌鲁木齐汇聚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0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旻劼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崔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