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易晟德水射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水射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孙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王风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含,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水射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射流公司)因与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射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刘勇,上诉人三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杨、陈玥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射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达公司向***水射流公司支付切割服务费1,774,333元,利息186,52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水射流公司与三达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三达公司与发包方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风城油田作业区(以下简称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是三达公司与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水射流公司,一审法院却依照三达公司与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之间核定的工程费来认定***水射流公司与三达公司之间的工作量费用,属于逻辑错误,自相矛盾,应予以纠正。2.三达公司与发包方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之间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中合同金额为900余万元。工程竣工后,因三达公司将其他施工队伍使用火切工艺拆除的工程量谎报成水切工艺,虚增工作量,发包方审核时发现虚假后,将所有工作量予以大幅削减,并取消了三达公司在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施工作业的资格,弄虚作假的责任应当由三达公司承担,不应由***水射流公司承担。3.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结算审核时是以便携式水切割设备工艺来计算工程量的,该结算定价标准适用错误,应采用实际使用的超高压水切割设备工艺来计算工程量。三达公司未与发包方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积极沟通协调变更审计结算标准,导致***水射流公司承揽的工作量审计结算金额出现大幅削减,这是对***水射流公司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三达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4.在一审审理时,***水射流公司申请对切割服务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安排司法鉴定,剥夺了***水射流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应当对切割服务费按照超高压水射流切割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支持***水射流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达公司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水射流公司借用三达公司的资质挂靠施工,三达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是收取挂靠费和代扣应由***水射流公司承担的税费等。双方约定的价款是以甲方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审核的工程价款为双方内部结算的依据。虽然一审对具体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但是判决却依据事实上存在的挂靠施工关系进行裁判。2.***水射流公司称三达公司虚报工作量不属实,被取消施工资格也不属实。反而是因为易晟公司在施工中投机取巧、不守诚信、虚假陈述的行为导致其不可能再在油田市场施工,所以才企图采用虚假诉讼等各种手段获取非法收益。3.***水射流公司在一审庭审以及上诉状第3部分明确认可双方结算是以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和三达公司之间的审定价为基础,且三达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也是以此为基础。***水射流公司一审时称应使用辽河定额,二审又称使用的是超高压水切割设备工艺不应按照便携式水切割设备工艺计价。三达公司是按照***水射流公司实际使用的便携式水切割设备工艺上报油田公司审核,***水射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经济签证》明确载明采用便携式水切割设备工艺,***水射流公司现在提出是超高压水切割设备工艺与事实不符,也与施工方案不符。4.***水射流公司认可以甲方审定价为依据的结算方式,又提出对切割服务费进行司法鉴定,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有权依法不予准许。综上,请求驳回***水射流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达公司向***水射流公司支付切割技术服务费1,182,766.95元。事实和理由:1.管理费应按照10%计算。双方明确约定三达公司收取管理费为10%,涉案项目六座罐中的另外三座亦如此约定,且已经按照10%的管理费办理完毕结算付款手续。三达公司参与工程项目管理等工作属事实,***水射流公司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以三达公司没有提交项目管理的证据,确定只应收取3%管理费缺乏事实基础。2.一审法院认定三达公司向***水射流公司支付120,146.12元利息的事实错误。三达公司与***水射流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受三达公司与业主方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合同价款及付款期限的约束,三达公司与***水射流公司的结算是以业主方的审核价以及业主方向三达公司付款为基础。***水射流公司自认的报送预算时间是2018年12月18日,业主方审预算也需要时间。业主于2020年11月11日出具涉案三座罐的最终审核结果,业主向三达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在此之后。审核价下来后,三达公司多次联系***水射流公司办理结算,***水射流公司拖延办理,并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三达公司承担的付款金额为1,274,759.94元,该金额与前期三达公司同意支付的957,207元相差317,552.94元。三达公司对该差额并不存在过错。因***水射流公司不办理结算手续,导致三达公司无法知晓双方存在何种争议,也无法确定争议点及数额。没有结算付款的责任完全在***水射流公司,三达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利息损失。3.本案是因***水射流公司不按照双方约定办理结算,想通过虚假诉讼6座罐非法获利而引起,故诉讼费应当由***水射流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支持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水射流公司辩称,1.双方未约定10%管理费。双方在2016年就另一项目开始合作,并签署《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管理费为3%。涉案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双方合作一直沿用和实际履行的均是3%管理费的交易习惯,管理费应当继续按照3%来计算。三达公司要求按照另外三个罐的管理费标准来执行,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三达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约定不应适用在三达公司与***水射流公司之间。2.三达公司没有提供项目管理、工人培训、安全教育等工作。涉案工程中,所有的工人的取证培训,每日上工前的安全教育警示工作,工程中所有资料的制作,结算资料的准备等都是***水射流公司自行完成,三达公司仅仅提供了结算时的主体身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3%管理费正确。3.该工程早已经施工结束,三达公司延迟支付应当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水射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达公司向其支付切割服务费1,774,333元、利息186,526元(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8年12月至2021年2月共26个月),合计1,960,8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三达公司承接了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报废设施设备拆除施工A标段拆除工程,其中3座3000m³净化油罐的切割拆除工作由三达公司安排***水射流公司提供水射流切割技术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由业主方审定价格为核价依据,管理费为3%。***水射流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3座罐体切割工作,切割服务完成后***水射流公司积极制作各类结算文件,帮助三达公司多次与发包方沟通结算事宜。2021年4月8日,由涉案工程发包方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出具说明,证明涉案6座3000m³净化油罐的切割拆除工作审核价为2,628,371元。上述款项经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涉及的6座3000m³净化油罐切割工作量一致,价格一致。另查,三达公司在收到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支付的工程款后未按照审核价2,628,371元对6座3000m³净化油罐的切割拆除工作进行核算,自行按照2,214,888元对6座3000m³净化油罐的切割拆除工作进行核算,余款413,483元自行调整至该工程其余工作队。一审法院认为,***水射流公司与三达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切割服务合同,但双方对合同关系均认可,仅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事项及具体事宜存在异议。***水射流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三达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费用。由此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技术服务费计算问题;二、本案利息计算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口头约定的切割服务合同中如何约定切割费用,双方均无法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水射流公司要求按照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关于陆梁油田油罐切割的《技术服务合同》的标准计算涉案工程服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可。该口头约定系承揽合同,即完成一定工作量、加工产品为主的合同,从合同性质及市场规律上看,三达公司在承揽了案外人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报废设施设备拆除施工A标段拆除工程工作任务后不可能超出发包方给付金额与***水射流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且从双方在切割工作完成后积极与发包方沟通,推动价格审核工作来看,三达公司主张的以发包方审核价格结算工作量较为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对三达公司以发包方审核价格结算工作量的辩论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由发包方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出具的《说明》能够证实涉案6座罐拆除工作审核价为2,628,371元,即3座油罐为1,314,185.50元为审核价。三达公司自行按照2,214,888元进行审核价目,并且将差价413,483元调整至该工程其余工程队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关于三达公司主张因其与发包方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签订的合同中有质保金约定,故应当在切割技术服务费中扣除质保金的答辩意见,诉辩双方均无法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是否存在质保金。三达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对厂区的拆除包含油罐、厂房等标的物,约定质保金可以更好的对工程质量、厂区生态修复进行监督;而三达公司、***水射流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标的物由***水射流公司按照约定切割完毕,不存在扣留质保金的必要,三达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质保金对***水射流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三达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管理费比例问题,***水射流公司主张按照3%收取管理费,三达公司主张按照10%收取管理费,双方均无法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管理费比例。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三达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参与了项目管理、工人培训、安全教育等工作,故对管理费比例确定为3%。据此,***水射流公司主张的切割费金额确定为1,274,759.94元(2,628,371元÷2×97%)。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三达公司认为其一直积极要求***水射流公司与其结算,且三达公司接到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结算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在三达公司,故不应支付利息。三达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明显低于本案实际,收取费用明显过高,***水射流公司拒绝以该金额结算并无不当,且从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内容看被申请人应当为***水射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与***水射流公司不是同一个民事主体,一审法院对***水射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水射流公司主张本金金额过高,对逾期付款利息依法调整为120,146.12元(1,274,759.94元×4.35%÷12个月×26个月)。一审法院遂判决:三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水射流公司支付切割技术服务费1,274,759.94元、逾期付款利息120,146.12元,以上合计1,394,906.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水射流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风城油田作业区报废设备拆除施工A标段(切割解体6座3000㎥净化油罐)施工方案》,这是2018年10月由三达公司上报给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该方案封面有三达公司及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盖章,其中1.3编制依据及范围中载明“水切割设备操作规程(GB/T26136-2010)”。2.国家市场管理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T26136-2018)超高压水切割机国家标准,在该标准前言部分,载明本标准替代GB/T26136-2010)超高压水切割机。拟证实,三达公司提供给油田公司风城油田作业区的方案,确定的是超高压水切割设备工艺。经质证,三达公司对证据1中加盖公章的第一页真实性认可,因未加盖骑缝章,故对剩余部分不认可;第1.5条概述显示“因现场为油气站区施工,采用便携式水切割技术”,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方案载明的编制人是另外三座罐的施工人刘星,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该标准发布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实施时间是2019年7月1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加盖有三达公司和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国家标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虽然证据1第1.3编制依据及范围载明“《水切割设备》操作规程(GB/T26136-2010)”,证据2前言载明“本标准代替(GB/T26136-2010)《超高压水切割机》”,可以证实(GB/T26136-2010)为超高压水切割机标准,但证据1第1.5工程概述明确写明“施工采用便携式水切割技术”,故对***水射流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三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庭询中,经法庭询问,***水射流公司称涉案项目完成后,由***水射流公司提交预算,经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审核后支付款项,即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给三达公司结算后,三达公司再给***水射流公司结算。三达公司认可以上结算流程。双方均认可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最后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水射流公司对结算工作量认可,仅对结算单价有异议。以上事实有二审庭询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为拆除费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费用,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切割技术服务费计算标准及具体金额;2.管理费计算标准及金额;3.三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如应支付,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水射流公司要求按照其使用的超高压水射流切割技术和辽河定额计算切割技术服务费。本案中,***水射流公司提交的《风城油田作业区报废设备拆除施工A标段(切割解体6座3000㎥净化油罐)施工方案》《合同变更协议补充说明》《经济签证》《谈判记录》等证据均明确载明,施工使用便携式水切割技术,并非其主张的超高压水切割技术,***水射流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达公司从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处承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拆除工作安排给***水射流公司完成,三达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水射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向三达公司提交预算,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给三达公司审核结算后,三达公司再给***水射流公司结算。该结算流程与三达公司陈述一致,也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以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最终审定价1,314,185.50元作为涉案切割技术服务费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三达公司认为应扣除管理费10%,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管理费为10%,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水射流公司称双方约定管理费为3%,且双方于2016年就另一项目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也是3%,即双方交易习惯为3%管理费,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水射流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三达公司应向***水射流公司支付水切割技术服务费1,274,759.94元(1,314,185.50元×97%)。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陈述,涉案项目结算方式是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给三达公司审核结算后,三达公司再给***水射流公司结算,且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最后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故三达公司应于2020年11月12日向***水射流公司支付切割技术服务费,其未及时支付,应自2020年11月12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水射流公司主张的2021年2月28日,利率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较为适当,经计算逾期利息为14,656.25元(1274759.94×3.85%÷365×109天),对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三达公司辩称***水射流公司拖延结算,其不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结算确认价款后,三达公司将6座罐拆除费2,628,371元中的413,483元调整给其他施工队,并要求扣除管理费10%,要求***水射流公司以957,207元结算,三达公司在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结算价的基础上下调结算金额较大且无明确依据,***水射流公司对此不认可,诉至法院并无不当,故对三达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射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水射流公司在二审中对案件事实的自认陈述作为二审新证据,导致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新疆***水射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切割技术服务费1,274,759.94元、逾期付款利息14,656.25元,以上合计1,289,416.19元;

三、驳回上诉人新疆***水射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新疆***水射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4元(***水射流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80.65元,由上诉人新疆***水射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4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2元(***水射流公司预交9,460元,三达公司预交4,482元),由上诉人新疆***水射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69.65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三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7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谢立宾

审 判 员 李德明

审 判 员 李 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飞

书 记 员 吴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