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利路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衡水金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十堰利路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利路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施洋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金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赵辛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十堰利路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约定交货地点在十堰市,合同履行地在十堰市,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故本案应由十堰市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载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5日,上诉人十堰利路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水金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因欠加工费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加工定做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十堰利路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适用了 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该法律条文已废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