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4知民初1号
原告:广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被告员工。
第三人:某某工业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工业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软件授权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1779864.63元,并支付利息(以1779864.63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100万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软件授权合同的签订。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工厂MES项目软件授权合同》(以下简称《软件授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西门子MES软件,并约定了采购方式、软件服务及采购价格、质量要求、交付与验收、合同价款结算、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等条款。合同签署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MES软件,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779864.63元。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第三人授权的正版软件许可和技术服务,且软件产品存在严重产品缺陷和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在试运行期间,原告发现MES软件存在响应过慢、功能不达标、间歇性瘫痪等严重缺陷和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不仅未能通过使用该软件产品实现优化工厂生产的目的,反而严重影响原告生产效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对软件产品的严重缺陷和质量问题予以维护和完善,被告仍未能解决,也未向原告提供相关售后服务,未向原告提供西门子授权的正版软件许可或者其他任何证明文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根据《软件授权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西门子授权的正版软件许可,并且应按《软件授权合同》附件《广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西门子MES软件授权报价v4.0》确定的项目软件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软件产品、技术文件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但是,被告未能按照《软件授权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与被告签署《软件授权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软件授权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并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作为本项目软件的生产厂商,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与原告签署合同后,及时向第三人官方提交相关材料发起下单软件和授权许可的申请,并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通过正式流程向第三人官方下单正版软件和授权许可,并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下单流程具体如下:1.下单预申请:2020年4月,原告提出有意向使用西门子MES平台,故被告作为授权渠道经销商,于4月30日向第三人销售***发出了关于报价和折扣的下单预申请。2020年5月1日,***回复确认收悉预申请,并将预申请内容提交给软件管理部门进行申请报备。5月7日,软件管理部门反馈同意报价。2.正式下单申请及付款:2020年5月9日,原、被告签署《软件授权合同》后,被告于5月13日第一次向第三人发出正式下单申请,申请中确认将“广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最终用户名称。5月18日,第三人软件管理部门回复批准被告的下单申请。2020年6月16日,被告根据原告的项目需求修改了下单模块,并向第三人发出第二次下单申请,并在6月18日原告提供服务器ID后,向第三人补充提交了申请附件材料,第三人软件管理部门于6月18日当天回复批准下单。据此,被告在第三人官方系统按照要求填写下单信息并经原告反馈确认后,系统生成采购订单、附件模块清单(SOEF)和软件指定协议(LicensedSoftwareDesignationAgreement)。下单完成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软件及许可费用1459489元,第三人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综上,被告通过正式流程,以原告作为终端用户的名义向第三人完成了报价、预申请、正式下单、支付款项的全过程,购买途径真实合法。二、第三人软件管理部门及技术支持部门按照下单要求,向被告交付了以原告作为终端用户的正版软件及永久许可证,被告已通过第三人销售***及时转交给经原告确认的软件实施方苏州和事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最终完整了涉案软件的部署,不存在因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软件的情形。首先,软件和许可证的交付流程如下:2020年6月25日,第三人通过邮件向原告方IT负责人代巍发送了正版软件购买通知和官方安装教程,并于6月26日向被告交付初步许可证文件。2020年7月14日,第三人通过邮件向被告交付永久许可证,被告于7月17日将许可证转发给第三人销售***,***同日通过邮件将软件及永久许可证交付给经原告确认的软件实施方苏州和事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由该司直接在原告提供的服务器上完成软件及许可证部署。部署完成后,第三人相关人员曾到原告办公现场对涉案软件进行勘验,确认其正在使用的确为第三人提供的正版软件及许可证。其次,根据原、被告签署的《软件授权合同》第7.3条约定,仅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1.被告提供的软件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2.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合同软件的。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软件和许可证均为通过正式流程向第三人下单购买的正版软件,不存在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情形。最后,第三人提供的正版软件自带一年的质保期,双方在合同中也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使用该软件长达两年有余,却从未向被告或第三人任意一方提出过软件质量问题并要求修复/更新。现质保期早已届满,应视为涉案软件本身符合原告的质量要求。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质量问题所在,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所谓损失是由于软件本身的质量原因而非其后续自行使用开发所导致的。原告没有任何依据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被告违约及要求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已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官方完成正版软件下单、付款,收到软件后也及时完成了交付工作,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原告主张的知识产权、质量问题均不属实,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恳请贵院依法审慎查明。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被列为第三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讼主体应当是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第三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合同中也没有涉及任何关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第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二、被告系与第三人有合作关系的经销商,第三人有授权其销售西门子的相关产品。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是否系正版西门子MES产品,需在软件的实施现场方能进行确认。三、第三人的MES软件是根据国际标准开发的一款标准化软件,而非定制产品,该软件已有近20年的应用历史,是一款很成熟的标准化软件。全球有超过500家企业在使用该款产品,中国也有上百家企业使用,广东也有很多客户,其品质优秀,赢得良好的市场口碑。根据原告在另一关联案件中的陈述,其购买的产品在实施过程中,由原告自行委托的第三方在西门子MES标准化软件上进行了大量的二次开发构建个性化的平台。即使软件在运行过程中真实遇到了相关障碍,也可能是由第三方的二次开发行为所导致,并非西门子MES软件本身存在任何问題。综上所述,本案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第三人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广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工厂MES项目软件授权合同》及附件一《广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西门子MES软件授权报价v4.0》;2.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3.MES软件产品存在严重产品缺陷和质量问题的相关材料;4.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5.异常工时统计表及损失计算;6.MES系统投资立项书。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电脑页面截图及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亦无法反映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5不予确认,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公司内部文件,即使原告确实重新投资立项,亦无法据此推定被告存在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发出的下单申请与西门子的确认回复及翻译件;2.西门子采购订单;3.SOEF产品清单及翻译件;4.原告确认的许可软件指定协议(来源于西门子官方系统)及翻译件、西门子官方系统页面截图;5.西门子开具发票;6.沟通邮件中所涉关键人员清单;7.西门子交付的软件安装文件、永久许可证及各方沟通邮件及翻译件;8.被告通过西门子销售向实施方交付软件、永久许可证的沟通邮件及翻译件;9.正版证明;10.被告负责人李某与原告IT负责人代巍的沟通记录。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对证据1至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确认证据6中涉及第三人的员工及邮箱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而原告对该证据上所载的其他人员的信息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告未举证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未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举证如下:(2022)粤0604知民初2号案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广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工厂MES项目软件授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西门子MES软件,该软件的性能、技术条件、技术规范、功能模块等基本信息需符合合同附件一《广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西门子MES软件授权报价v4.0》的要求,被告需向原告交付软件产品、技术文件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包括系统运行维护与安全保障、故障排除、软件升级及其他确保乙方或是乙方指定使用方能够正常使用系统的技术服务;被告承诺所提供的软件产品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交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一次性付清全款,付清全款后的一个月内被告提供西门子授权的正版软件许可;软件产品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软件产品正式授权生效之日起计算。合同附件《广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西门子MES软件授权报价v4.0》,载明软件模块名称(模块号)有三:CEP1086,数量为80;MIO1000,数量1;CEP1073,数量1。载明合同总价为1779864.63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作为第三人的授权经销商,通过邮件向第三人发出正式下单申请,申请涉案MES软件的使用许可,并明确最终用户名称为“广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转账支付了合同款项1779864.63元。2020年6月16日,因之前的报价遗留测试模块,需修改模块清单,增加测试许可,故被告向第三人第二次下单,增加测试模块CEP1086。第三人于2020年6月18日回复批准下单。其后,第三人官方系统生成了采购订单、附件模块清单及许可软件指定协议。采购订单载明最终用户公司名称为原告,订单总价为1459489元。模块清单载明的模块名称与上述合同附件一及后增的测试许可模块一致,载明安装编号(客户编号)为1834685、1834686。许可软件指定协议载明的客户亦为原告,产品编号(模块名称)与上述一致。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459489元,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020年6月25日,第三人通过邮件向原告人员代巍(邮箱daiwei@skg.com)发送了软件安装说明,于次日向被告发送了两个安装编号相应的初步许可文件。2020年7月14日,第三人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了两个安装编号相应的永久许可文件。被告随后将文件转发第三人销售人员***,***又将许可文件转发给为原告部署实施涉案系统软件的实施方苏州和事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邮箱windy.xu@hsxinfo.com)。上述永久许可文件载明的销售对象/安装编号与前述一致,载明客户名称为原告,载明访问码、复合ID,联系人为daiwei,电子邮箱daiwei@skg.com,许可产品名称(模块名称)、数量与前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部署实施涉案系统软件,与案外人苏州和事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签订了《MES系统项目实施服务销售合约书》,约定由某某公司为原告提供软件实施服务,包括对该软件进行程序修改。原告就该合同与某某公司发生纠纷,其于提起本案诉讼的当日对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为(2022)粤0604知民初2号。该案庭审中,某某公司称其与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确认其有收到第三人交付的涉案软件的许可证,并由其将软件部署至原告服务器上;原告确认其至庭审时仍有使用涉案系统软件,但仅有一条生产线在使用。该案可查明,代巍为原告涉案项目IT部分负责人员,某某公司有名为***的人员参与涉案项目的实施,原告确认***使用的邮箱为windy.xu@hsxinfo.com。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0年2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303.8万元,经营范围为自动化工程系统开发及技术服务,机电一体化产品研发,仪器、仪表、计算机控制系统、自动化设备设计、销售、安装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为由,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广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工厂MES项目软件授权合同》并退还合同款项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之一为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第三人正版授权的软件产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结合(2022)粤0604知民初2号案中某某公司的陈述,可证明被告确实向第三人下单采购了最终用户为原告的MES软件的使用许可,并将第三人提供的许可文件交付原告软件实施方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使用相关许可文件将涉案系统软件部署至原告服务器上,且原告实际使用该MES系统进行了生产,至本案庭审时已使用两年左右,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期间其曾遭遇第三人或他人的软件侵权警告,亦未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其交付的软件非正版授权软件,又,被告向第三人采购的涉案**,且有明确的安装编号及服务器ID,第三人作为授权方,在本案中亦未主张其向被告授权的软件最终没有安装至**服务器上。综上,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软件产品确系来自第三人,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软件产品存在严重缺陷和质量问题,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此无法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该部分证据是对事实的反映,在原告将涉案软件交由第三方实施、包括进行程序修改即二次开发的情形下,仅凭该部分证据亦无法认定质量问题是被告交付的涉案标准化软件自有的或其产生导致的。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系统运行维护与安全保障等技术服务。本院认为,涉案软件交由案外人第三方部署实施,包括进行二次开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使用该系统软件两年期间曾要求被告提供上述技术服务而被告拒绝,因此,无法认定被告未提供相关服务构成违约,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原告在本案庭审后增加主张被告存在逾期交付软件的违约行为,但是,涉案软件自交付至实施部署、使用期间,原告均不曾向被告主张被告逾期交付,至本案起诉、庭审,原告亦不曾有该主张,可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实际交付时间并无争议,已达成变更交付时间的约定,故原告在本案庭审后提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被告已依约向原告交付软件产品,原告已进行使用,涉案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本案不存在合同可确认解除的事由,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合同款项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请求均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39元,由原告广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