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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希文,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7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希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确认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公司不支付***2019年3月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已于2018年12月13日起解除,一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4月15日,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自2018年12月13日起,***即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一直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自此再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一审中,***公司提供的“禅道”系统记录中自该时间点起已无任何关于***工作内容的相关记载。另外,根据***提供的钉钉考勤记录,也已无2019年3月至4月15日期间工作的任何记载。自此,***已不再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不再支付其工资。在青崂劳人仲案字[2019]第288号案件开庭当日即2019年4月15日签收《青岛**MES项目文档接收确认单》,只是双方进行最后一个工作交接内容而已,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一直工作至2019年4月15日,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持续至该时间点,与事实不符,应予改判。二、***已自2018年12月13日起不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公司不应支付***自此之后的工资。一审中,***提交的与**、**、霍兴国、**、**等通话录音,录音内容均为工作交接事项,如发票报销、邮箱登录、酒的交接、**项目相关第三方授权书的交接、项目跳闸等特殊情况、项目漏电保护开关处理的咨询等,均非***在***公司提供劳动的内容,与***提交的交接确认单载明的发票确认单、系统测试记录表、**项目培训签到表等资料及事项已于2018年12月13日前交接相吻合。因此,***公司不应支付***自此之后的工资。一审判令***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4月15日工资29784元,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3月9日解除;2.***公司不支付***2019年3月、4月工资39712.84元;3.***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9748.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12月10日入职***公司,从事软件项目的实施交付,以及项目售前技术支持等各项工作。 另查明,***于2019年3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公司、***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2019年1月、2月工资、经济补偿、***等。***公司答辩称,***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30日在***公司工作,后续虽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为***公司提供劳动;至今为止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2019年2月开始不为***公司提供劳动,不存在2019年2月份工资等。经审理,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9]第288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未予处理。***对仲裁裁决支持***的部分没有异议,对未支持部分(***、年终奖)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19)鲁0212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2019年1月、2月工资及***。 青崂劳人仲案字[2019]第288号案件开庭当日即2019年4月15日,***公司、***签署青岛**MES项目文档接受确认单,对双方在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2月13日对**MES项目相关资料的交接情况进行确认。2019年5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又查明,***提交其与***公司员工**通话录音三份、与**通话录音二份、与***公司员工霍兴国通话录音一份、与***公司员工**通话录音两份、与**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公司2019年2月停发***工资,***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将***移出钉钉系统,***2019年3月、4月仍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质证称,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录音内容是说工资数额及发票报销、工作交接,均未体现***工作至其谈话录音时间(2019年2月18日后);其与**谈话录音是说邮箱登录、关于酒的交接及钉钉系统考勤操作事项,也未体现***为***公司提供劳动的相关工作内容;其与霍兴国的录音是说**项目的相关第三方授权书的交接,其与**的录音是**询问***关于项目跳闸特殊情况、项目漏电保护开关处理的咨询,均非***在***公司处正常提供劳动的相关内容,与***提交的交接确认单载明的发票确认单、系统测试记录表、**项目培训签到表等资料及事项已于2018年12月13日前交接相吻合。 ***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5月,***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856元。 另查明,***公司、***因劳动报酬等争议一案,***向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19年3月、4月工资39713.28元;3.***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713.28元。该委立案审理并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9]第62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与***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3月和4月工资39712.84元;三、***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9784.63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工资。一审法院(2019)鲁0212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双方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案不再处理。 双方在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在青崂劳人仲案字[2019]第288号案件中已要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双方当日对青岛**MES项目文档交接情况进行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4月15日。***提交的多份通话录音,内容多涉及工资数额及发票报销、邮箱登录、钉钉系统及工作交接等内容,不能证明其一直提供劳动至2019年5月30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5月30日没有事实依据。 ***公司应支付***2019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工资29784元(19856元×1.5),***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公司要求不支付***2019年3月、4月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第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因***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856元,高于青岛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17197.7元,因此经济补偿数额应为25796.55元(17197.7元×1.5个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青岛***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3月至4月15日工资29784元;三、青岛***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796.55元;四、驳回青岛***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证据一、青岛市黄海公证处(2021)***黄海证民字第1685号公证书(原件),证明事项:***在“猎聘”(https://lpt.liepin.com)提供的简历,载明其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在*****能科技有限公司就职(附件第7页、第8页、第9页)。提交证据二、“猎聘”(https://lpt.liepin.com)用户服务协议,证明事项:从“猎聘”(https://lpt.liepin.com)用户服务协议第二条“账户的注册、使用、注销”第2款可见:1、求职用户完善和公开简历信息,其联系方式需付费下载;2、招聘用户需完成实名认证、实人认证并关联用人单位。以上内容证明该网站中的用户信息系由用户本人操作,***的信息非其本人则无法进行改动,故该网站记载的***信息为其本人提供,真实有效。提交证据三、录音文件及文字稿,系2020年10月15日***公司原人力资源工作人员与***的对话,证明事项:该证据从4分05秒至6分10秒之间内容均为***对其工作经历的真实**,具体为:***自认其在简历中将青岛的工作时间和*****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合并(4分05秒左右),并进一步说明其在***工作至2019年1月份离开,此后两个月未上班,在4月份入职*****能科技有限公司(5分28秒左右),2019年2月和3月均为离职没有工作的状态(6分8秒左右)。以上内容证明***在2019年1月后即离开***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故一审判决认定***公司需支付***2019年3月至4月15日工资29784元,确属事实认定错误。 ***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三,***认可录音中男性对话者确认是其本人,但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公司自认通话人为***公司人事专员,该录音系***公司工作人员冒充猎头人员进行的录音,其取证方式存在欺骗性,违反取证的证据规则,为非法证据,不应采信。由于***认为通话对方系猎头人员,为了获得更好的职位,*****的内容有部分虚假**,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在一审中提供的2019年4月15日工作交接记录单可以证明,***除了继续提供劳动,还在办理工作交接。因为只有***对涉案项目比较了解,故***需要持续办理交接工作,而不是像其他的行业简单进行交接,交接的内容也应视为***向***公司提供了劳动。综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与***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产生争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与***公司原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在通话中认可其在***公司工作至2019年1月,其自2019年4月起到案外人公司工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已完成举证责任,而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故本院确认双方在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二与生效判决认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5477.52元(19856元÷21.75天×6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其为***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期间***办理工作交接的行为系其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而不应视为其提供劳动的延续,故其主张双方在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上述录音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系非法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76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76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7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青岛***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变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76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岛***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9日工资5477.52元; 五、驳回上诉人青岛***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上诉人***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贾 立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