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3号楼19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5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申请人***实际提供劳动时间的认定,申请人于2019年3月9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在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19]第288号裁决书中,明确记载了被申请人***公司当庭答辩,认可截至该案开庭当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足以证明2020年3-4月,申请人仍在为被申请人工作。被申请人于二审中提交的猎聘服务协议及申请人与猎头的录音,根据录音内容,与申请人通话者应系从猎聘获取申请人求职信息的猎头公司猎头,并非被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公司员工,如系被申请人公司员工,则存在非法取证嫌疑,而申请人处于准备求职状态,出于对猎头的信任,有可能对个人求职经历进行美化,且该份录音被申请人称取自猎聘网站,但该份录音并未与其他取自猎聘网站的信息一并公证,被申请人亦未出示通话人的原始载体,故该证据系非法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据此证明申请人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截止时间应为2019年4月15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该事实已经生效的(2019)鲁0212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猎聘服务协议》及谈话录音的公证书,该证据内定与事实相符且证据形式合法,二审判决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对***与被申请人***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二审判决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公司与申请人***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产生争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与***公司原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在通话中认可其在***公司工作至2019年1月,自2019年4月起到案外人处工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已完成举证责任,而生效判决(2019)鲁0212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在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在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其为***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期间***办理工作交接的行为系其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而不应视为其提供劳动的延续,故其主张双方在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程 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