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3民初2462号
原告:南昌联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新城银环路298号万豪城3栋21楼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733653。
法定代表人:**,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博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徐西巷8号附2号及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6773636A。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昌联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博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联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了《订货单(代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联想平板二合一电脑6台,单价4475元,合同总价款26850元,交货方式为仓库自提,原告应在3月22日前支付前述货款。3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招商银行对公账户支付了26850元的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前往被告仓库提取货物,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经原告多次催促沟通,截止诉讼时止,被告仍然拒绝交付货物,特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6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昌联慧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代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单价及总价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通过被告对公账户转款26580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三、QQ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合同签订的内容及货款属实。
被告江西省博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签订的合同是在第三方联想公司协调下签订的,我是收了原告给付的26580元货款,没有支付货物。我们都是联想的第三方,我之前打了17万货款到原告公司的人员,说亏损了不给我货,所以我也不给原告货物。
被告江西省博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转款32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一份《订货单(代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联想平板二合一电脑6台,单价4475元,金额总计26850元。交货方式为仓库自提,甲方应在3月22日前支付。3月2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26850元至被告招商银行82×××01账户。事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供货。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如上之诉。庭审中,因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代购销合同复印件、转款凭证复印件、QQ聊天记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单(代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拒不供货,酿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之前打了货款到原告公司的人员,不给我货,所以我也不给原告货”。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订货单(代购销合同)》;
二、被告江西省博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南昌联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即235元,由被告江西省博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