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4民初1052号
原告:南昌联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银环路298号万豪城3#写字楼一单元21层21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7336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汽车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中大道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9967049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中大道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703230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昌联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慧公司)与被告南昌**汽车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货款499561.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1117元;并以610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支付起诉次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装备物资采购合同》(编号PC-2019-0101),被告一向原告采购华为手机205台,含税价615000元。另外合同约定:1、交付期为2019年5月22日开始交货;2、收货标准:数量及品牌等相符,包装完好;3、付款方式:产品验收合格,甲方(被告一)收到乙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4、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如未按时付款,每延期一个工作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5、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向被告一交付了205台手机,并有被告一签收确认,并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一开具金额为610900元(调价后金额)发票。但被告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111338.8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欠原告499561.2元未支付。另,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请求**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论据,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案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原告即使有损失也只是利息损失,故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其损失。请法院依法查明真相,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请求**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是**公司的股东,两者的财产是独立的,**公司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主张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其损失。请法院依法查明真相,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联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装备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华为手机205台,含税价615000元;产品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手机增值税发票并确认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款,每延期一个工作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公司交付了205台手机,并开具了610900元发票,合同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17日签收了该发票。后**公司支付了111338.8元货款,原告催讨余款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公司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装备物资采购合同》、送货单、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联慧公司签订《装备物资采购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公司仅支付了111338.8元货款,其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99561.2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手机增值税发票并确认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款,每延期一个工作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17日签收了该发票,故**公司应以499561.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每月按月利率2%÷30天×21.75天(工作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月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360天×21.75天(工作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公司为**公司唯一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汽车营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联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9561.2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499561.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每月按月利率2%÷30天×21.75天(工作日)计付,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月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360天×21.75天(工作日)计付)。
二、被告**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南昌**汽车营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昌联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03.5元,由被告南昌**汽车营销有限公司、**控股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南昌联慧科技有限公司5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