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诗宿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可丽诗宿科技有限公司、临沂金水前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8民初2684号 原告:***可丽诗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被告:临沂金水前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临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可丽诗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金水前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丽诗宿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金水前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丽诗宿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临沂金水前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可丽诗宿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款人民币10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临沂金水前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向原告***可丽诗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利率计付);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保险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临沂金水前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5日,临沂金水前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向***可丽诗宿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一批C70太空舱产品,并签署了合同编号为JSQC-CG-202107001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1,020,000元。合同签订后,***可丽诗宿科技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目前,案涉产品已经经临沂金水前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签收投入使用并过了一年质保期,但截止到起诉之日,临沂金水前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仅支付采购款人民币916,000元,含质保金在内临沂金水前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尚欠***可丽诗宿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款人民币104,000元。期间,***可丽诗宿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促,但临沂金水前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至起诉之日仍拒不支付***可丽诗宿科技有限公司剩余采购款。不得已诉至法院,祈求判如所请。 被告临沂金水前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应当提交发货单、供货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实际交付了涉案物品,实际的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安装、调试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金3%作为最后的余款再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7日,被告临沂金水前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向原告***可丽诗宿科技有限公司采购C70太空舱产品3个,并签署了甲方为临沂金水前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乙方为***可丽诗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JSQC-CG-202107001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1,020,000元。合同中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日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需提前3天通知甲方,经甲方实地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货物达到现场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清付余款。合同第五条所有权转移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和方法部分约定,甲方在验收过程中若发现产品的品牌、种类、型号、规格、数量或质量等不符合检验标准或合同规定的,可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异议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部分约定,质保期一年,自货物到达甲方指定位置安装调试完成并且甲方认可后开始计算质保期,如乙方未按约定进行质保服务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等,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从质保金中扣除。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第8项约定,满足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时,甲方仍逾期付款,应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2021年7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510,000元,备注为太空舱预付款;在2021年8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306,000元,备注为货款;在2022年1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100,000元,备注为货款。 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筑可丽诗宿产品移交清单》一份,该移交清单载明:接收人:**,电话:181××******,验收日期:2021年8月31日。另查明,涉案3台C**太空舱现存放于临沂金水前城国际旅游度假区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方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及本案中被告应付原告方货款的数额。被告主张原告方应提供发货单、供货单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单中没有公司**,且**在该清单上签字是否有效并不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筑可丽诗宿产品移交清单》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综合涉案太空舱已实际存放于被告经营旅游区内,且被告已实际支付货款916,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此外,涉案移交清单载明移交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而被告第二笔款项306,000元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相应付款时间也能够印证该移交清单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质保期自货物到达甲方指定位置安装调试完成并且经甲方认可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故本案应按照移交清单载明的移交日期即自2021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太空舱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材料,在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已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做出约定,且相应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双方已约定质保期,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清付余款,故本院按照该约定计算并支持原告方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金水前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可丽诗宿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4,000元; 二、被告临沂金水前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可丽诗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73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31日;以本金10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可丽诗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临沂金水前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龚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