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执复10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南丰大道6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公司员工,成都市新都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幢4单元11层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利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5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兴公司)申请执行联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联利公司对(2018)川01执恢358号之八执行裁定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根据(2016)川01民初967号民事调解书,联利公司应向耀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23358510元,执行法院于2019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8)川01执恢358号之七执行裁定已驳回耀兴公司对工程款23358510元中对工程质保金196.8万元及23358510元对应利息部分的执行申请,耀兴公司有权申请执行的总金额共计21390510元。执行中,截止(2018)川01执恢358号之八执行裁定作出之前,耀兴公司已经实现的执行款已达22568970元。故执行法院在确定联利公司尚欠耀兴公司的款项金额时存在重大错误,裁定以联利公司资产作价1648000元以物抵债错误,超执行标的额执行。请求:撤销(2018)川01执恢358号之八执行裁定,终止对联利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商业用房(签约备案号:3xxxxx4)(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川01民初9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协议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确认耀兴公司施工完成蜜立方时尚华宅项目工程价款为6560万元,联利公司已支付耀兴公司工程款48241489.67元(含600万元履约保证金),联利公司还应付耀兴公司工程款23358510元;二、联利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耀兴公司工程款35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付款方式可以房抵债,单价及备案日期双方另行协商);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11040510元(付款方式可以房抵债,单价及备案日期双方另行协商);工程质保金1968000元,联利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的一周内支付;三、耀兴公司对蜜立方时尚华宅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耀兴公司放弃对工程进度款迟延付款利息、工程量变更、违约金、停工损失等其他权利的主张;五、案件受理费220356.6元减半收取为11017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178.3元,由耀兴公司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耀兴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17)川01执1349号。执行中,执行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案号(2018)川01执恢358号。恢复执行中,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二次拍卖流拍价为1648000元。耀兴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执行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8)川01执恢358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将涉案房屋作价1648000元抵偿给耀兴公司。
另查明,异议审查过程中,联利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联利公司向耀兴公司共计支付的执行案款为1443万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耀兴公司800万元,向耀兴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支付608万元,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8日、2018年11月17日,分别向耀兴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支付10万元、5万元、20万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复53号执行裁定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联利公司向耀兴公司转款800万元,向***转款628万元。该裁定认为,前述联利公司向***转款中的608万元系向耀兴公司清偿涉案债务。
执行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川01执恢358号之五执行裁定,将联利公司所有的其他相关房屋作价8138970元抵偿给耀兴公司。2020年2月17日,执行法院出具(2018)川01执恢358号执行完毕通知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联利公司称执行法院确定联利公司所欠耀兴公司的款项金额存在重大错误,导致超执行标的额执行的问题。根据(2016)川01民初967号民事调解书,联利公司应向耀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3358510元,扣减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的一周内支付的工程质保金1968000元,联利公司应支付耀兴公司工程款21390510元。因联利公司未按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以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迟延履行金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分期计算。联利公司与耀兴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共同向执行法院确认:联利公司向耀兴公司履行金额为1408万元。因联利公司与耀兴公司均未对履行对应顺位进行确定,执行法院依职权认为该1408万元为调解书确定的应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的35万元部分;应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1000万元部分及应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的11040510元中的373万元。至2018年9月10日,联利公司尚欠耀兴公司迟延履行金1400733.25元(其中35万元部分迟延履行金自2016年12月30日起算,对应金额为37913.75元;1000万元部分迟延履行金自2017年1月25日起算,对应金额为1037750元;373万元部分迟延履行金自2017年4月30日起算,对应金额为325069.5元)。至2018年9月10日,已履行的1408万元不再计算迟延履行金,剩余7310510元继续计算迟延履行金。
执行中,执行法院依法对联利公司财产进行处置,并于2019年7月26日(耀兴公司提交以物抵债裁定之日),联利公司尚欠耀兴公司案款9756463.42元(其中1400733.25元为至2018年9月10日1408万元对应迟延履行金,7310510元为尚未履行的工程款,1045220.17元为7310510元部分对应迟延履行金,自2017年4月30日起算)。执行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川01执恢358号之五执行裁定,将联利公司所有的其他相关房屋作价8138970元抵偿给耀兴公司。作价8138970元充抵工程款7310510元,迟延履行金828460元,联利公司尚欠耀兴公司迟延履行金1617493.42元。执行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8)川01执恢358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将涉案房屋作价1648000元抵偿给耀兴公司,耀兴公司多实现债权30506.58元,因以物抵债标的不可分,耀兴公司将前述30506.58元补差款缴至执行法院。因此,执行法院作出(2018)川01执恢358号之六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并于2020年2月10日以(2018)川01执恢358号之八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作价1648000元抵偿给耀兴公司并无不当,不存在超执行标的额执行的问题。
综上,联利公司请求撤销(2018)川01执恢358号之八执行裁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作出(2020)川01执异551号执行裁定,驳回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联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⒈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551号执行裁定;⒉执行回转576323.46元。事实与理由:因(2020)川01执异551号执行裁定与(2016)川01民初9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联利公司应付耀兴公司工程款21390510元(已扣除质保金1968000元)。执行法院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7月26日计算迟延履约金中,忽略在执行过程中,联利公司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金额,故导致上述执行裁定计算的迟延履行金超出合理范围,多计算576323.46元,应以予退返。
本院查明事实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联利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和理由还有:根据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若乙方怠于行使配合义务造成竣工验收迟延的……甲方有权中止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涉案工程因耀兴公司原因至今未竣工验收,联利公司有权中止支付工程款,无需承担迟延履行金。在(2018)川01执恢358号之八执行裁定作出前,耀兴公司实际收款1443万元(其中643万元支付至耀兴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账户);同时(2018)川01执恢358号之五执行裁定以物抵债执行8138970元;两项共计22568970元;如果继续执行,按(2018)川01执恢358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以物抵债1648000元,则高达24216970元,远远超出执行标的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的执行中,应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及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执行问题。
本案执行依据为(2016)川01民初96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对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及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并未约定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三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第一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联利公司主张根据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若乙方怠于行使配合义务造成竣工验收迟延的……甲方有权中止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及涉案工程因耀兴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竣工验收,联利公司有权中止支付工程款,无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其该项复议理由与执行依据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2020)川01执异551号执行裁定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金额、期限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计算出联利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联利公司对计算方式及结果并未提出异议,故不属本复议案件审查范围。但(2020)川01执异551号执行裁定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表述为迟延履行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2020)川01执异551号执行裁定已经详细表述执行标的总金额的构成及明细,已执行款项的构成及明细。且耀兴公司已将不可分的以物抵债标的多实现的执行案款缴至执行法院。故联利公司复议主张执行法院超标的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如联利公司认为耀兴公司在履行涉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对其造成损害,可另寻救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5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